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彭秋霖
彭范秀蘭
被 告 彭文貴
謝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祖先牌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夫妻為原告夫妻之三子與媳婦,原告 原本住山上,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希望原告出資到山下 興建現住的房子,房子完工後其等會與原告同住並負起照 顧原告之責,但房子蓋好後被告僅將祖先牌位請至該房屋 供奉,不搬下來同住,只有拜拜的日子才來祭拜祖先。而 祖先牌位原本在大兒子家,是被告彭文貴請下來的,現在 大兒子不同意請回去。
㈡被告平常對原告態度不好,生活起居都不聞不問,原告年 事已高,受傷後行動不便,每次拜拜都要到放置祖先牌位 的三樓,實在很困難。另,房子蓋好後被告要拿使用執照 去借錢,原告不同意,因如果被告不還就是原告要還。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祖先牌位遷移回山上。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不是來拜祖先,是來鬧。又原 告有換鑰匙,是因為鑰匙掉了,被告沒有和原告講話,沒 有叫原告開門,如果有叫原告開門,原告會開。有問何時 搬下來住,被告說考慮,考慮一年多也沒有說要不要搬下 來。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該房子被告也有出錢 蓋,是向農會貸款,另雜項部分係向朋友借錢。兩造蓋房屋 前講好祖先要請下去,有好幾次房子的鑰匙換掉,被告進不 去,就像要把被告趕出去,有跟原告說要去住,但原告拒絕 給鑰匙,過年要拜祖先也沒辦法進去。當初一起把祖先請下 去,請牌位要先講好,不能隨便請,現在卻不讓被告去拜, 不知道原告心裡想什麼,鑰匙又不給被告,也不願意被告回 去同住。原告會半夜打電話吵被告叫被告下去,這時才會開 門,平常不會開門。沒有欠原告錢,蓋房屋原告彭秋霖只有 出三次錢,被告彭文貴有出二次錢,係工程款。至於工程尾 款,因包商未按圖施工,根本不能收錢,不知原告彭秋霖何
以私下付給他們。此外,原告彭范秀蘭打電話叫被告彭文貴 下來,被告彭文貴到後,原告彭范秋蘭不分青紅皂白就拿椅 子甩過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兩造約定興建房屋後同住及照顧長輩等情形,並非民法 所規範之典型契約類型,要屬無名契約,應依契約約定之 文義及兩造締約之情狀,予以解釋,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到山下建造房屋,被告則於 房屋完工後至該屋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再查,被告主張房屋蓋好後,原告不 給鑰匙,也不願被告與其同住乙節,原告坦承有換掉鑰匙 、但辯稱被告叫其就會開門等語,按被告兩人已是成年人 ,有自己的生活習性及日常待處理事務,則其進出住家大 門若僅能仰賴同住家人開關門,多所不便,況原告若不在 家時,被告將不得其門而入,顯非妥適,且原告自承因受 傷行動不便,自亦難常為被告開門,故原告以叫其開門其 就會開門云云置辯,難認合理;又被告當庭表示要與原告 同住,當初講好祖先牌位要在山下拜,不能隨便請下來等 語,並提出典公媽的主事人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70頁反 面至71頁),經本院檢視內容,其上確實載有兩造及被告 、被告子女等6人之姓名、生肖及「以上6人生肖為典公媽 之主事人」等字句,是被告若無與原告同住之意,當不會 提供自己之生肖等資料以供核算入厝安香吉時,因此被告 主張於房屋完工後要與原告同住等語,非屬無稽;而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確有表示要回去同住,惟原告彭霖陳稱不行 ,原告彭范秋蘭則稱好怕,被告謝秀娟好兇(卷第42、43 頁),顯見原告無意讓被告與其同住,原告雖稱被告已經 考慮一年多也沒說要不要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及證人 即原告之女彭淑宜到庭陳述「(法官問:你爸爸說不要讓 他回去住?)不是不要讓他去住,是他們搬下來一年多都 沒有去,現在才說要去,他們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 89頁),然原告尚不能因不滿被告未立即與其同住山下即 單方面拒絕被告事後同住之要求。從而,既係原告拒絕被 告同住之要求,即難認被告有未履行前揭無名契約之情形 。
㈢綜上所述,依兩造無名契約之內容觀之,兩造遷移及祭拜 祖先牌位並非兩造約定之內容,況係原告拒絕被告與之同 住,被告並無未履約之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祖先 牌位遷移回山上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查,兩造到庭就被告有無出資建造該房屋爭執不休,並
分別提出匯款明細、借款用途證明書、工程契約書等件為 證,惟此與本件遷移祖先牌位無涉,故兩造就建造房屋之 資金問題並非本件所應審究,兩造就此若有疑義,應另循 其他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