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73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學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730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學庸 431│自民國 103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2079元│0000000000│04月 02日 │ │.七五 │
│ │ │908 │起 │ │ │
├──┼───┼─────┼──────┼──────┼───────┤
│ 002│新臺幣│吳學庸 431│自民國 103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7270元│0000000000│04月 02日 │ │ │
│ │ │908 │起 │ │ │
├──┼───┼─────┼──────┼──────┼───────┤
│ 003│新臺幣│吳學庸 543│自民國 103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42125 │0000000000│04月 25日 │ │.七五 │
│ │元 │307 │起 │ │ │
├──┼───┼─────┼──────┼──────┼───────┤
│ 004│新臺幣│吳學庸 543│自民國 103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70259 │0000000000│04月 25日 │ │ │
│ │元 │307 │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吳學庸於民國80年9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
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3年4月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657元及費用12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緣相對人吳學庸於民國88年6月3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2年9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3年4月24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8859元及費用15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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