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七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美彤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
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有詐欺、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甫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因不滿 祭祀公業呂萬春就派下權處理方式,未將其逕列為派下員,認為該祭祀公業管理 人呂新發之子乙○○涉嫌侵占其應得領取之祭典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 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在台北縣 永和市○○街二一巷七弄三號二樓住處,連續撰寫三封信函,內容略以:「‧‧ ‧甲○○之會錢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元及丙○○的五十萬元被乙○○吞沒‧‧‧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城市公所公告甲○○等四人為補列派下員。乙○○ 假『相告』以廢除甲○○之派下權。所謂假『相告』也者,乙○○叫一位律師作 原告;乙○○再叫一位律師做為被告。原告律師向庭上說甲○○不是派下員。被 告律師說原告說的對。這樣被告就敗訴。被告敗訴甲○○之派下權雖公告也無效 。甲○○之身分被取消。甲○○的股份變成無人所有。無人所有之股份就歸管理 所有管理就是乙○○。‧‧‧乙○○用這種方式,已經佔得五份之多。一份若值 十億元,乙○○已經利用職權侵佔五十億元了。」等語,寄至乙○○任職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予董事長陳堯、總經理呂學錦、經理沈 清文等人,復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至台北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大 門前拉白布條,布條上書寫:「中華電信會計科長乙○○利用職權侵佔公款」等 語,並將前開信函文件製發傳單向往來之路人散發,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指摘 該等特定事實,均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撰寫、寄發前揭信函、舉白布條、 散發傳單各情,惟矢口否認有誹謗犯意,辯稱所述內容皆為事實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華電 信公司政風室主任戊○○、警衛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信函三封、中華電信公司簽呈在卷可稽。(二)再查,被告與案外人呂宏昭、呂進榮、呂傳鏗等四人並非經台北縣土城市公所 核發派下員名冊中登記在案派下員。該四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台北縣土城
市公所提出申請為祭祀公業呂萬春漏列派下員,其中呂宏昭、呂進榮二人於公 告期間並無人提出異議,另被告、呂傳鏗二人經土城市公所公告後,有呂文雄 、呂炳煌、呂理家及該祭祀公業提出異議,有祭祀公業呂萬春八十八年十月二 日萬春發字第八八0一二號函可稽,又案外人呂炳煌對於被告及祭祀公業呂萬 春管理人呂新發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二0六號確認派下權事件審理等節,亦據自訴人提出台北縣土城市公 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土民字第八七一三五五五一號公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一紙、該案迄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開庭審理之卷宗等件足憑 ,而依該案兩造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所載,前開確認派下權訴訟中郭 淑萍、林銓勝二位律師均為案外人呂炳煌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呂新發即祭祀 公業呂萬春之管理人則係委任連元龍、范文清等二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被 告誤指郭淑萍律師於前開民事訴訟係代表原告(即呂炳煌)、林銓勝律師係代 表被告(即呂新發即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人)云云,因認自訴人「假相告」 乙節,更屬虛構無稽之詞。況且縱使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呂新發亦否認被告 具有派下員資格屬實,被告本身亦為該件訴訟之當事人,自得依法主張權利, 於訴訟中進行攻擊、防禦,被告未經求證所撰內容是否確實,其中猶有正當訴 訟程序者,即率憑其主觀臆測,以文字散發該等內容悠關告訴人等之名譽,自 難辭誹謗犯行。
(四)又被告指述自訴人侵占祭祀金部份,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訴人則指 陳該祭祀公業祭祀金之發給,須由三位管理人共同具名簽發支票給付,伊係承 其父即管理人之一呂新發之意思,代行填載支票上必要記載事項而已(見本院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提祭祀公業呂萬春所簽發撥予 派下員祭祀金之台灣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發票人欄記載內容相符 ,而被告所指自訴人侵占之祭祀金,因為派下權未能確認,由該祭祀公業暫時 保管,並非遭自訴人侵占,亦據被告提出該祭祀公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資產 負債表一紙可考,足見被告應當知曉祭祀公業發放祭典金應由三位管理人共同 具名簽發支票為之,而非自訴人甚或單一管理人所能掌控,自訴人並無侵占該 祭祀金之犯行甚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呂傳鏗證明自訴人拒絕發放祭典金,核 無必要,附予說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欲追討祭祀金(見本院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貿然以撰寫、寄發信函,至自訴人服務之中華電信 公司門口拉白布條、散發傳單等方式散布此等不實事項,益徵其誹謗之犯行。(五)綜上,被告散布之文字內容,無法證明屬真實,且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自不得解免罪責。被告否認及所辯各節,尚非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拉白布條方式對不 特定人謾罵自訴人利用職權侵占公款,並意圖散布於眾製發傳單指述其有如何利 用職權侵占金錢之具體事實,應以誹謗罪論處,自訴人認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九 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顯有誤會,惟本院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拘束,附此說明
。又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妨害名譽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併應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先公訴 後自訴」之原則,是以對於刑事訴訟法該法條修正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嗣於 該條文修正後始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認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自訴 程序不合法,但查本件自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就恐嚇部分提出告訴,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自訴人並於該條文修正公佈前即改 向本院提起自訴,此項自訴程序於自訴人改向本院提起自訴當時,本屬合法,縱 其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經修正公布,但對於法本無不合之本件自 訴程序,尚難因此遽謂應翻異而作不同之認定,從而本件自訴程序就恐嚇部分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自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內容略以自訴人積欠被告九百四十八萬元,限自訴人 於三日內償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細繹 該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僅係以催告自訴人於三日內償還債務,免致訴訟,並無任 何不法情事,而係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縱自訴人心生畏懼,亦難繩以該條 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大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