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530號
TPSM,103,台上,1530,201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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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蘇祥誠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重
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
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祥誠於民國95年5 月10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台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台中市龍井區,下均以改制後地區稱之)龍新路龍井幹16號電桿附近時,適甫自台中市○○區○○○○○○○○○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之林○○(75年出生,案發時未滿20歲,其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下稱甲女)邊騎乘機車,邊以行動電話與友人王○程聊天,疏於注意四周,所騎機車駛至龍新路與水裡社路口以西200 公尺處,因不詳原因往右傾倒於草叢(無證據足認係上訴人撞倒或推倒甲女之機車),上訴人見該處偏僻,當時又無其他人車經過,甲女僅一單身女子,竟色慾薰心,認有機可乘,乃萌生對甲女強制性交犯意,隨即下車,著手施以強暴,以其身體上優勢之力量(彼時上訴人體重約80公斤、身高約170 至172 公分),強行將纖細瘦弱之甲女(彼時其體重約42公斤、身高約164 公分)自該處空地入口旁之雜草處往空地內拖拉,致甲女之拖鞋、口罩掉落在入口處,雖經甲女強烈掙扎、反抗,仍遭上訴人強行拖拉至距離入口處約20公尺之空地內小土堆下方之隱密處,以遂行其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上訴人強行將甲女拖拉至空地內小土堆下方之隱密處後,因甲女突遭陌生男子強行拖拉至該空地處,乃不斷強烈掙扎、反抗,上訴人見甲女始終未能就範,無法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以滿足其性慾,且甲女係在與王○程以行動電話通話中遭控制而斷訊,上訴人恐事跡敗露,竟憤而萌生殺人犯意,明知以尖銳物品或大石頭重擊頭部,將造成顱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足以致人於死,仍以強制力將甲女壓制趴臥在地,且跨坐在甲女腰、臀部位,予以控制,並將甲女臉部強壓在地面,再持在該處拾獲之不規則形狀、尖銳有角之不明器物朝甲女頭部右側枕骨部位敲擊數下,致其頭部右枕骨部位出現4 個不規則小傷口,又於見甲女尚有氣息之情況下,改持在該處撿拾之大石頭,朝甲女之頭部右側顳、枕骨等部位重擊數下,使甲女因之受有右顳部3處不規則裂傷、最大3〤2 公分



、3〤1公分見腦膜、右耳廓上緣裂傷5〤3公分、併顱骨骨折見腦組織、前額頂部頭處下出血10〤4 公分、右後顱腔底骨斜向不規則粉碎性骨折8 公分等傷害;且甲女因遭上訴人強行拖拉,復遭用力將其臉部朝向地面、跨坐於其腰、臀等部位予以壓制時,不斷反抗掙扎,致受有下肢小瘀傷、右側胸腹交界處小瘀傷、左側下肢及大腿外側小瘀傷、胸、腹下側小瘀傷、左腳大拇指內側瘀擦傷、身體右側小瘀傷、右側下肢、右足背多數小瘀擦傷、左側大腿瘀腫、右足背小傷口、右足底部傷口、右頸部擦瘀傷4〤2公分、左前額部2處擦瘀傷、最大2〤1公分、左眼瞼上外部擦瘀傷2〤1 公分、右眼瞼上外部擦瘀傷2〤2公分、右顴骨部擦瘀傷4〤4公分、左顴骨部擦瘀傷4〤3公分、鼻上方兩側眉間擦瘀傷3〤3公分、鼻頭部擦瘀傷3〤2公分、下唇部擦瘀傷2〤1公分、下唇下部2處擦瘀傷、最大2〤2公分、下巴4處擦瘀傷、最大3〤1公分、左上腹部外側肋骨下擦瘀傷2〤2公分、上腹部正中擦瘀傷1〤1公分、左下腹部外側髖骨部擦瘀傷2〤1公分、左足踝部內側6 處瘀傷各1〤1公分、右前臂前側瘀腫6〤4公分、左手掌背部瘀腫4〤3公分、右上第2、3齒斷裂等傷害,而使甲女臉部之立體五官呈現同一平面之傷勢。嗣因甲女於騎乘機車過程中,接獲友人王○程電話,於通話中甲女突然發出「啊」「啊」喊叫聲2聲後,2人即通訊中斷,王○程不斷回撥甲女之行動電話,第1 通因甲女之行動電話通話中而未接通,第2 通起,則因甲女之行動電話已關機而均未獲回應,王○程心覺有異,乃騎乘機車沿甲女返家路線搜尋,於同日17時30分許,王○程騎乘機車行經案發現場空地入口旁,見甲女之機車往右傾倒在路旁草叢中,車旁並有1 輛不詳車號、排氣量為125CC 之銀色機車併停,王○程因未見甲女,經騎機車往上行駛約200 公尺搜尋,亦未發現,遂以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妳機車怎麼倒在路邊」、「妳人怎麼了」等文字之簡訊予甲女,並再騎乘機車返抵案發現場繼續找尋甲女,王○程於返抵現場後,先將傾倒在入口處附近之甲女機車扶正,復按鳴其機車喇叭、加油門後,亦未見回應,旋步行朝空地深處找尋甲女。此時,甫持大石頭朝甲女頭部重擊完畢之上訴人見有他人前來尋找甲女,恐其行兇犯行遭察覺,復因無處躲藏,乃自行兇處起身,先行走向尚未走至甲女傷重趴臥處之王○程,向王○程佯稱:「你的朋友在這邊,那兩名歹徒跑了,你趕快去追,我要去報警」等語,以免王○程起疑後,再走至空地入口處,騎乘上開併停於案發現場入口旁、不詳車號之銀色125CC 機車,往龍井區方向逃離現場。因王○程於上訴人與之交談時,尚未發現傷重趴臥該處之甲女,亦不知發生何事,迨走近甲女傷重趴臥處時,始見甲女頭部佈滿血跡趴臥該處,經呼叫甲女未獲回應,王○程乃以行動電話叫救護車前來,因救護車無法確定甲女所在位置,王○程又騎乘



機車下山引導救護車前來該處將甲女送醫救治,然甲女仍於同日22時28分許,因頭部遭鈍器由右後側多次重擊,造成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上訴人犯案後於現場染有甲女血跡之水泥塊上遺留右手掌紋1 枚,復於甲女傷重趴臥處旁之甲女安全帽上遺留左手掌紋1枚,惟彼時尚未發現可資比對之對象,嗣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98年11月5 日對另案被害人先後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強制性交未遂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將其資料建檔,復經檢察官指示案發地點之轄區警局逐一查證轄區內發生性侵害之涉嫌人名單,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0年4月7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連同上訴人在內之涉嫌人名單,查證過濾後,於100年6月10日提訊因上開強制性交未遂案在監服刑之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採集其指紋、掌紋、腳底紋、DNA 鑑定後,獲知在案發現場沾染有甲女血跡之水泥塊上血掌紋為上訴人之右手掌掌紋,另在甲女之安全帽上所採獲之掌紋為上訴人之左手掌掌紋,始予查獲等情。係先就證據能力部分,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王○翰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鑑定人身分具結陳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課股長魏○政則以證人或鑑定證人身分具結供證,而另證人王○程、蘇○紅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指上開證人、鑑定人偵查中所供有何顯不可信情形,所為供證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予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說明魏○政於案發時係任職台中縣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股長,改制後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課股長,自86年7月1日起至95年5 月10日案發時止,曾接受犯罪偵查與現場重建、十指指紋鑑定課程、十指紋線上比對鑑定技術等教育訓練,其中亦包含血液噴濺方面之訓練,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魏○政之學、經歷(含教育訓練一覽表、結業證書影本)等在卷足證。魏○政就其親自見聞案發現場狀況所為之供述,係本於證人身分為證述,而其就見聞案發現場狀況所為之判斷,則屬依據其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符合鑑定證人資格,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準用第二節「人證」之規定,魏○政於案發後就其親自見聞案發現場狀況予以採證,進而依其職務及所受過之專門訓練予以研判,並於偵查中為完整之陳述,同時具有證人及鑑定證人身分,並均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所供自有證據能力。其次就上開犯罪事實,係以甲女於95年5 月10日17時3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電桿附近(即龍新路與水裡社路口以西200 公尺處)空地內,被王○程發現受傷趴臥該處,雖於同日



17時55分許經送醫急救,嗣仍傷重不治,其遺體解剖,發現甲女計受有上開傷害,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及甲女急診室急救照片、相驗照片在卷足憑。甲女死亡原因為:死者面部朝下,頭部遭鈍器由右後側多次重擊,造成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判定其係因「頭部遭鈍器重擊」,造成「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98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而扣案之大石頭上沾滿血跡及毛髮,該血跡經鑑定結果與甲女之DNA-STR 型別相符,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誤,足認甲女確遭他人以大石頭朝右側顳骨、枕骨部重擊數次,致其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而依魏○政於偵、審中之供證,對照案發時現場照片、案發時甲女所騎機車採證照片等現場跡證,足證⑴甲女機車之右把手末端夾帶雜草,且右把手下方之煞車桿末端圓頭處有新擦痕,機車旁之草叢有壓痕,機車腳踏板右側下方有多道新刮痕,顯示甲女機車於案發當時確實往右倒在草叢裡之事實。⑵從甲女機車所在位置、拖鞋散落位置、口罩掉落位置、卷附現場圖編號證8、證9、證10 之拖拉痕跡、證8、證10拖拉痕跡旁之綠色植物及證8、證9、證10之拖拉行徑,可判斷甲女係遭人從機車旁之雜草處,往空地內拖拉,並越過小土堆及雜草到甲女傷重趴臥處;期間因為甲女反抗、掙扎,致甲女拖鞋、口罩掉落在入口處,之後並呈現斷續之3處拖拉痕跡,而證8、證10旁之綠色植物係甲女遭從機車旁之雜草處拖拉進入空地時所夾帶進來之事實。⑶甲女傷重趴臥處旁植物上之血跡係噴濺血跡,而非沾附、滴落或轉移上去,且血跡噴濺處均集中在植物靠近根部部位,顯示血跡噴濺來源很接近地面,可認定甲女係被壓在地上以大石頭重擊,且該血跡噴濺面廣且血點密集,足見甲女遭數次重擊而死之事實。⑷採獲血掌紋之水泥塊上有噴濺血跡、擦抹血跡,採獲血掌紋處之水泥塊底部沾附泥土,顯示該處遭用手壓到而陷入泥土中;而該水泥塊上有1 處新裂痕,因為在分裂處有1個同一時間所造成的血跡壓印,將分裂的2個血跡壓印痕合併在一起,即可拼成1 個完整的壓痕,顯見該裂痕係血跡壓痕已附著在水泥塊上後,再遭壓到而裂開,為1 個新裂痕之事實。⑸上訴人所稱與2 名歹徒搏鬥處及上訴人可能遭拖拉到甲女傷重趴臥處之路徑,地面均是碎石子,且未見有搏鬥及拖拉痕跡,又在該佈滿碎石子之地上,面部朝下遭拖拉時,臉部一定會受傷之事實。另依法醫師王○翰偵查中之鑑述,對照甲女解剖照片、人體骨骼列表,由甲女身上傷勢,可以證明①甲女所穿牛仔褲前面靠



近大腿及膝蓋處均有大量泥污,從牛仔褲後面觀察,其右大腿內側到膝蓋處有泥污,且甲女兩側髖關節均有瘀傷,顯示案發時係有人壓制或坐在甲女之臀部部位,將其壓制趴在地上。②甲女額頭左、右及中間均有擦瘀傷、兩側眉毛中間有擦瘀傷、鼻尖有明顯瘀傷、嘴唇、下顎、兩側顴骨、兩側眼角均有擦瘀傷,顯示甲女臉部係被硬壓在地上或同一平面,始會讓立體之五官,出現同一平面造成上開傷勢。③甲女之氣管內有細沙痕,顯示甲女之鼻子於遭壓制在地上時吸入細沙。④甲女係頭部右側顳骨到枕骨部位遭大石頭多次重擊破裂而死亡,甲女枕骨部位有不規則之小傷口,而該不規則之小傷口與上開顳骨及枕骨破裂之傷口係不同組傷口,亦即為不同兇器所造成,造成該不規則傷口之兇器特徵為尖且有銳角之物品,該不規則傷口係生前傷,應係在甲女遭大石頭重擊之前所造成。⑤甲女遭重擊致死之部位在其頭部右側右耳後側之顳骨到枕骨部位,該等部位係位在右耳後側延伸到後腦勺接頸部部位,非頭部明顯位置,如係1 人坐在甲女身上將其壓制趴在地上,另1 人很難拿大石頭從該角度重擊甲女之顳骨及枕骨部位,故本件應可認定係1 人所為無訛。依此,足證本件行兇者確於甲女所騎乘之機車在龍新路與水裡社路口以西200 公尺處倒地後,即下車施以強暴,強行將甲女自該處空地入口旁之雜草處往空地內拖拉,雖經甲女掙扎反抗,仍遭行兇者強行拖拉至空地內小土堆下方之隱密處,並將甲女壓制趴在地上,跨坐在甲女腰、臀部位予以控制,並將甲女臉部強壓在地面,再持在該處拾獲不規則形狀、尖銳有角之不明器物朝甲女頭部右側枕骨部位敲擊數下後,又改持在該處撿拾之大石頭,朝甲女之頭部右側顳、枕骨部位重擊數次,致甲女受有上開傷勢。再依魏○政於偵查中證稱:從甲女機車所在位置、拖鞋散落位置、口罩掉落位置、現場圖上證8、證9、證10之拖拉痕跡、證8、證10 拖拉痕跡旁之綠色植物及證8、證9、證10之相關位置,可判斷甲女遭人拖拉之行徑係從機車旁之雜草處,往空地內拖拉,在證8、證9、證10處留下拖拉痕跡,再越過小土堆及雜草而拖拉到甲女傷重趴臥處。而甲女遭拖拉時,因為掙扎,致其拖鞋、口罩掉落在空地入口處,之後並呈現斷續不連貫之證8、證9、證10之3處拖拉痕跡,而證8、證10旁之綠色植物則係在拖拉甲女過程中,行兇者或甲女身上自機車旁雜草處夾帶過來而掉落在證8、證10 之拖拉痕跡旁,因該植物係斷裂,且證8、證10 處為一碎石子地,不可能生長綠色植物,另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依案發現場之相關跡證是否可以判斷兇手為幾人?)從這個狀態來看1 個嫌犯就可以完成。(是從雙方的跡證及破壞那些相關證據,是否可以判斷出兇嫌有幾人?)看不出來有第2 位嫌犯所留下的跡證。(原因為何?)沒有找到第2個嫌犯的相關跡證,包括拖拉痕跡也沒看到第2個



人雜亂的腳印,現場的陳屍位置還有死者的傷勢都看不出有第 2個嫌犯在現場有加工的狀況。(打鬥痕跡是否可以看出是多人?)看不出來有第2 個嫌犯以上的跡象」各等語。另鑑定人高○成於第一審審理時復稱:「(請問當時是否研判兇嫌不只1 人?)對,當初我們有這樣的想法〈此係因應高○成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5號柯○文殺人案審理期間,曾於100年1月19日提出『有關甲女被殺案件的判讀』乙文所載〉。(請問是否於 100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先前非1人所為係屬推測,當時你撤回推測,請問撤回推測之原因為何?)因為第2 次我們有把現場所有的照片拿出來再重新看過的時候,是因為發現全身前後左右的傷不是兩人所為,是因為甲女要脫逃時轉身所造成的現象,亦即甲女從被打的地方到死亡地方的距離,甲女在這個過程當中有轉身脫逃,所以造成全身有前後左右的傷,不是1個人打前面,1個人打後面所造成的,是因為甲女在動的時候身體才有轉身,因為一般如果兩個對打的時候,好比是同一個地點沒有什麼掙扎的時候,如果打的時候前後左右都有傷,那一定是兩個人所造成,但如果打的過程有在動的話,當然前後左右都會造成傷痕,就是甲女要跑,被告打到甲女的後面,當甲女轉身變正面時,被告又打到前面,所以我們才認為這1 個人也有可能會造成這個傷痕。(依本件甲女所受之傷,是否有可能遭壓制在地上所造成?)有。」等語。又鑑定人王○翰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甲女遭重擊致死之部位在甲女頭部右側右耳後側之顳骨到枕骨部位,如果1 人坐在甲女身上將甲女壓制趴在地上,另1 人很難拿大石頭從該角度重擊甲女之顳骨及枕骨部位,因角度、空間均太小,故本件應可認定係1 人所為等語。而依人體骨骼列表所示,人類頭部右側顳骨係在右耳後側,由該處向頭部後腦勺往下延伸接頸部部位之區塊即為枕骨部位,該處並非頭部明顯部位,由1 人持器物重擊該處本屬不易,遑論2 人同時攻擊。再由甲女臉部多處擦瘀傷之傷勢觀之,甲女臉部係被壓在地上並持續掙扎,始造成多次擦瘀傷,如其確遭2 人所控制,恐無力持續掙扎,亦不易造成臉部多處擦瘀傷,況現場如確有2 名男子,其中1人控制甲女,另1人持石頭毆打甲女,依經驗法則判斷,亦不致採取自45度角之角度持石頭毆打甲女顳骨、枕骨部位。原審此次更審再依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委由鑑定人石○平進行鑑定,石○平經具結之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符合為1 人行兇。理由:1.死者為女性,抵抗力道有限,1 個狂暴的男性足以壓制。2.檢視相驗及解剖照片,死者致命傷痕集中在單(右)側頭部,1 人單手即可完成,尚無須2 人。」此有法醫再鑑定書附卷可按。則依案發現場跡證、甲女受傷部位及上開證人(鑑定證人)魏○政、鑑定人高○成、王○翰、石○平之證述、鑑定意見判斷,本案行兇者應只有1 人



,應堪認定,益證上訴人所稱甲女係遭另2 名男子攻擊,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以詳觀第一時間在案發現場所拍攝之水泥塊照片,採集到上訴人血掌紋之位置底部明顯沾有泥土,而其右側則有1 處新裂痕,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證人(鑑定證人)魏○政於偵訊時證稱:採獲血掌紋之水泥塊上有噴濺血跡、擦抹血跡,採獲血掌紋處之水泥塊底部沾附泥土,顯示該處遭用手壓到而陷入泥土中並留下該掌紋;而該水泥塊上有1 個新裂痕,因為在分裂處有1個同一時間所造成的血跡壓印,將分裂的2個血跡壓印痕合併在一起,即可拼成1 個完整的壓痕,顯見該裂痕係案發當時血跡壓痕已附著在水泥塊上後,再遭壓到而裂開,為1個新裂痕等語。又台中縣警察局95年5月17日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編號1掌紋(按即水泥塊上之血掌紋),與上訴人掌紋卡右手掌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6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證人魏○政、蔡○方於第一審亦均具結證述:該掌紋為右手掌紋,是右手食指與中指下方的區塊那一塊。足證本件水泥塊上之血跡掌紋應係上訴人殺害甲女,右手沾有甲女血跡後,不小心按壓到該水泥塊,致該水泥塊底部陷入泥土而留下該掌紋,並造成右側 1處新裂痕,而非他人故佈疑陣所刻意留下來,應可認定。又本案甲女之安全帽係在其傷重趴臥處腳邊發現,且表面完整無刮擦痕,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而甲女該安全帽上之掌紋經鑑驗,與上訴人掌紋卡左手掌紋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魏○政於第一審亦具結證述:該掌紋為左手掌紋,是左手中指跟無名指下方的區塊無誤。而該左手掌紋係在甲女安全帽後側中間採到,非邊緣部位,此有甲女安全帽照片在卷足稽。是以該左手掌紋既係在甲女安全帽後側中間採到,並非在邊緣部位,即無可能係上訴人持甲女安全帽與所指中等身材歹徒搏鬥拿取時所留下,況該安全帽係在甲女傷重趴臥處所發現,而非在搏鬥現場,且表面完整無刮擦痕。參以該安全帽之掌紋係在甲女安全帽之後側,而非頂部等明顯位置,且亦非一眼即足以引起警方注意之血掌紋,而須警方特別就案發現場之所有物證均加以妥為保存,且採集所有物證上之可疑指紋,始得以發現,不符合一般故佈疑陣之手法。綜此,足認本件甲女安全帽上上訴人之左手掌紋應係渠在控制甲女過程中按壓到所造成,非他人故佈疑陣所刻意留下來,亦可認定。並以甲女因遭上訴人將其臉部強壓在地面,再持不規則形狀、尖銳有角之不明器物朝其頭部右側枕骨部位重擊數下後,又再持大石頭朝其頭部右側顳、枕骨部位重擊數次,致受有上開傷勢,於同日17時55分許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原因係因頭部遭鈍器由右後側多次重擊,造成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



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死因係「頭部遭鈍器重擊」,造成「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已如前述。按人體之頭部係控制身體之中樞系統,舉凡身體之行動、對事物之思考及生命之維持均賴此重要部位,而為人體之要害,且構造甚為脆弱,如以硬物朝頭部重擊,當有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上訴人於行為時係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觀諸其持不規則形狀、尖銳有角之不明器物朝甲女頭部右側枕骨部位重擊數下後,再持扣案大石頭朝甲女頭部右側顳、枕骨部位重擊,而該尖銳有角之不明器物雖未扣案,無從得知係何物,惟此尖銳有角之不明器物亦造成甲女頭部枕骨部位有不規則之小傷口,故其形狀應屬尖銳,質地亦相當堅硬,至於大石頭,其外表質地均相當堅硬,呈橢圓形狀,取中心點各丈量其最大長度與最大寬度分別為17公分、16.5公分,高度為11公分,總重量為4.574 公斤,已經原審於此次更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載明筆錄,而甲女所受頭部右顳部3 處不規則裂傷,最大3〤2公分、3〤1公分見腦膜,右耳廓上緣裂傷5〤3公分,併顱骨骨折見腦組織等傷害,足見甲女所受尖銳有角之不明器物及大石頭之受重擊處,均在其右側顳骨至枕骨部位,而集中在頭部,且遭狠力重擊數下,致可見腦膜及腦組織,傷勢嚴重,且上訴人以尖銳有角之不明器物及重量達4.574 公斤之大石頭,朝遭其強力按壓於地面之甲女頭部右側顳骨至枕骨部位予以重擊,甲女根本無從閃躲。鑑定人石○平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本案死者之顱底有骨折的情形,因為顱底是人體全身最硬的部位,兇殺案件比較少看到,一般案件也很少看到,比較多看到的是車禍案件,車禍案件也係因為車速100 多公里才會造成的傷勢,本件是力道非常強大才會受的傷害,扣案之大石頭係屬隨機兇器,現場隨手取得,對於石頭大小、重量不是問題,對人造成的傷害還有一個原因,就是速度,(本案大石頭重擊被害人顱底骨折,力道是否很大?)這絕對要很大的力量,從法醫學的角度而言,殺害的意圖相當明確,不想讓被害人離開。且王○程於案發後未幾發現甲女傷重趴倒在地,隨即叫救護車前往救護,救護車抵達時甲女已無生命徵象,亦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31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送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上訴人持質地堅硬、尖銳有角之不明器物及大石頭,重擊甲女屬要害部位之頭部,使其受有如上述鉅創,短時間內即已喪命,顯見其下手之猛烈、兇殘,殺意之堅定,至為明顯,主觀上確有置甲女於死地之故意,要無可疑。再以上訴人與甲女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仇隙,亦無財物糾紛,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見甲女所騎乘機車因不詳原因倒地於案發現場空地入口旁



雜草處,而自該處入口處將甲女強拉至距離入口處約20公尺之空地內小土堆下方隱密處,依常理判斷,其動機不外乎為財物或為美色。而依案發時甲女行經台中市龍井區新興路往新庄村新庄街方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甲女雖將外套反穿,然其身上目視可及範圍內,並無攜帶包包,又案發後經警檢視甲女財物,發現甲女包包及皮夾並未遺失,仍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置物箱及皮夾均未遭翻動,皮夾現金仍存,並無何財物損失,機車亦未遭到破壞等情,業據魏○政於另案柯○文殺人案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現場採證相片在卷可按。倘上訴人係覬覦甲女財物,於甲女機車倒地後,即可逕行強盜或搶奪其財物,無需大費周章地將甲女拖拉至空地入口處約20公尺之空地內小土堆下方之隱密草叢處,且依案發現場之空地入口處距離甲女遭殺害處,有極為明顯之高度落差,上訴人將甲女拖拉至距入口處約20公尺遠、且高度有明顯落差之隱密處,卻對甲女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包包未為任何撬開、拿取行為,顯見其趁甲女機車因不詳原因倒地後,隨即將甲女強行拖拉到距離空地入口處約20公尺之空地內小土堆下方隱密處,依此手法研判,顯非在覬覦甲女財物,而欲為搶奪或強盜之犯行。而上訴人見年輕貌美之甲女,單身可欺,復地處偏僻、人煙稀少之處,倘其欲對甲女為乘其不注意之突襲性騷擾,或強行撫摸其身體隱私部位等強制猥褻行為,儘可於甲女機車倒地之際,即可對其上下其手,遂行其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犯行即足,亦無需將甲女拖拉至距離20公尺遠且高度有明顯落差之小土堆隱密處,此益徵上訴人拖拉甲女之用意,顯非僅在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甲女而已。徵諸上訴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案發後上訴人曾於98年9月21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騎乘車牌號碼不詳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某女,行至台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道0 號沙鹿交流道機車道近出口處附近時,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左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而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上訴人對此坦承係基於一時衝動而有觸摸告訴人胸部犯行,嗣並與告訴人於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因聲請人蘇祥誠騎乘機車時看見對造人○○○也騎乘機車,因觸碰對造人○○○之胸部,造成對造人○○○身心受損,其猥褻損害賠償糾紛經調解:聲請人蘇祥誠願意給付對造人新臺幣9 萬元正作為對造人身心受損慰撫金及其他相關本件一切損害賠償之用。雙方當事人其餘請求權均捨棄。」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調解書、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上訴人另於98年11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西向東沿台中市沙鹿區晉文路301 巷後方產業道路行駛時,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騎乘機車自對向由學校宿舍方向駛來,竟萌生強制性交犯意,隨即迴轉至對向A女行駛之車道,假借問路將A女攔下,並趁A女未注意之際,自後方拉扯A女身上之斜背包及上半身,將A女自機車上強行拉下,同時自A女後方以手摀住A女之眼睛、鼻子及嘴巴,強行將A女向右拖行至約10步距離之路旁草叢內,致A女腳踝受有擦傷之傷害。其間,雖經A女以手推開反抗,並向之表示不要這樣,拜託等語,上訴人仍不為所動,接續壓制A女身體使之跌坐草地上,繼之,上訴人蹲跪在A女前面,向A女表示欲與之發生性行為,雖經A女拒絕,仍以手抵住A女身體、壓住A女雙腳,使之無法脫逃,並以手碰觸A女牛仔褲之鈕扣,欲加解開,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見狀以手頂住上訴人之手,阻止上訴人解開其牛仔褲鈕扣,並向上訴人佯稱:「一定要在這裡嗎?下面有學校,可不可以換個地方?」等語,以安撫上訴人情緒,上訴人聽聞後,始恢復理智鬆手,中止其強制性交行為,並撿拾A女掉於現場之安全帽交還A女,向之道歉,A女則趁機逃開,復因飽受驚嚇,於慌亂中迅即騎乘倒地未熄火之機車離開現場,返回學校宿舍,向同學告知上情後報警,旋為警在距離上開地點約1公里800公尺處之台中市○○區○○路000巷○○○道0號下人行步道查獲上訴人,經通知A女到現場指認後,始予查悉。上訴人因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 1號判決論處其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則依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之犯罪及其手法,均騎乘機車,所加害之對象亦均係騎乘機車之單身女子,與本案相同;而所犯上開2 案,一則觸摸被害人胸部,一則攔下被害人欲對其強制性交,同樣在滿足其一己之性慾;而由其上開業經判處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案手法,係先攔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用力拉扯被害人背包、上半身,強行拉下在機車上之被害人,而將其拖拉至距離約10步外之路旁草叢內,被害人並因而受有腳踝擦傷之傷害,期間雖經被害人以手推開反抗,並向上訴人求饒,上訴人仍不為所動,接續壓制被害人身體使之跌落在地上,且表明要對被害人進行性行為,經被害人拒絕後,上訴人仍以手抵住其身體、壓住其雙腳,以手碰觸被害人牛仔褲之鈕扣,幸被害人急中生智,佯以換地方為由,試圖安撫上訴人情緒後,上訴人方始鬆手,與本案上訴人於甲女所騎乘之機車因不詳原因倒地後,將甲女強行拖拉至距空地入口約20公尺遠之小土堆下方隱密處之手法相同,雖因甲女不幸身故,以致無從得知其機車倒地之原因,及



其遭上訴人強行拖拉,乃至上訴人進一步欲加性侵之細節及原委,然稽之上訴人於本案及上開經判刑確定之犯案過程、原委、手法均屬相同。而由上訴人將甲女自空地入口處拖拉至距離20公尺之空地內小土堆下方隱密處,且該小土堆高度明顯低於空地路面入口處,已如前述,如一般人僅經過空地入口而未進入察看,顯然無從知悉上訴人在距離約20公尺、且有高度差距之空地內小土堆隱密處內對甲女之所作所為(此由王○程證述其已先察看甲女倒地之機車及另台銀色機車在空地入口處,卻未發現任何人,以致其復騎乘機車往他處尋找甲女蹤跡未成,又返回原處,再往空地深處尋找方得以與上訴人短暫照面後,並發現甲女趴倒在地等情,足以證之),參以魏○政於第一審亦證稱:「(依照你們辦案的判斷,兇手將被害人從路旁拖拉到命案現場,到底是為了什麼?)依照這個狀況被害人一個單身女子,應該是要性侵。(要性侵,理由為何?)因為被害人的錢沒有丟,在機車裡面,嫌犯不是為了錢財,依照我們過去辦案的經驗,如果與被害人有仇恨要致被害人於死地,應該會準備刀、槍之類的兇器,被害人既然不是因財被殺,也不因仇被殺,最有可能就是被性侵的狀況之下才有可能被拖到草叢裡面。」等語。而上訴人與甲女先前互不相識,自無可能因個人嫌隙、金錢等糾紛,以致對甲女痛下毒手;在甲女所有財物均未遺失,上訴人在看見甲女騎乘機車因不明原因倒地後,再將甲女拖行至距離約20公尺外、旁人無法察見之空地內小土堆之草叢隱密處之週折犯案手法,顯非為搶奪、強盜甲女財物,亦非僅在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等犯案動機,其應係見年輕貌美之甲女隻身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位處偏僻,人煙稀少,認有機可趁,將甲女自空地入口處拖拉至距離20公尺遠之空地內小土堆下方之隱密處,其目的應即在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意圖甚明。雖依甲女身著衣物外觀、相驗時關於其泌尿生殖部位及附屬器官、生物跡證所為鑑驗結果,未檢出有上訴人相關生物跡證之殘留。然依前揭論述,上訴人本案所為原本意在性侵害甲女,因甲女反抗,導致上訴人惱羞成怒,痛下殺機。由上訴人在甲女機車倒地,尚無機會牽起機車之際,隨即遭上訴人強拉,未曾間斷地拖拉至距離空地入口20公尺處之小土堆草叢隱密處內,實已著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惟甲女堅守貞操,極力反抗,惹怒上訴人,致上訴人在尚未對甲女完成性侵害前,即起意將甲女殺害,故客觀上經相驗甲女屍體結果,未檢出上訴人相關生物跡證,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無從因之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並說明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而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



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制性交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制性交、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制性交後殺或先殺後強制性交,均足構成本罪;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結合犯,是將強制性交及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其是否既遂,應以其所結合之殺人罪是否既遂為標準,故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至其基礎犯之強制性交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本件上訴人係意圖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乃趁甲女機車因不詳原因倒地後,將甲女自空地入口處強行拖拉至小土堆內隱密處欲遂行其強制性交之舉動,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與甲女並非男女朋友,素未謀面,甲女自無可能有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意欲,此情當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欲對甲女發生性行為,逼其就範,又為避免遭人發覺,亦僅能採取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一途,將甲女強行帶至人煙稀少、不易為人察覺之處犯案,始能達其逞慾且避免遭人察覺之目的。而甲女於案發當時係由台中市工業區下班欲返回位在沙鹿之住處,其最後騎機車之身影係出現在龍井區新興路往新庄村新庄街之方向,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按。再參以證人王○程證稱:甲女說會從「水源」家經過,伊問甲女是否騎很多彎路的那條路,甲女說對等語。綜合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王○程證述內容,足認甲女當時之返家路線應係沿著龍井區新興路穿越新庄街,接新庄仔巷,沿新庄仔巷行進穿過中興路,再接中沙路,沿中沙路直行接龍新路,在龍新路與往案發現場之交岔路口右轉往下騎以返回沙鹿住處。則甲女當日欲返家途中,其所有機車因不詳原因倒地後,依理當迅速牽起後繼續往原目的地行進,然其卻在未牽起機車前,即遭上訴人強行拖拉,足見上訴人係利用甲女尚未及牽起機車之際,迅速強行拖拉甲女,本於強制性交犯意而施用強暴手段,應認已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期間雖因甲女積極反抗拉扯,然上訴人並未就此罷手,接續將甲女拖拉至與空地入口有高低差之空地內小土堆下方之隱密處,欲遂行其強制性交,以滿足性慾,惟因甲女始終奮力抵抗不輟,且甲女係與王○程通電話中遭控制而斷訊,上訴人恐事跡敗露,為免其犯行遭發覺,乃在未及遂行對甲女性侵害行為前即萌生殺意,痛下毒手,跨坐在甲女腰、臀部位,將其頭部強力壓制在地面上,因甲女掙扎,導致臉部磨擦地面而產生多處擦瘀傷,鼻子



亦因吸入細沙導致氣管內有細沙痕。上訴人見甲女仍不斷掙扎,即持不規則形狀、尖銳有角之不明器物,朝甲女頭部右側枕骨部位戳擊,造成該部位有多處不規則之傷口。甲女右側枕骨遭戳擊後已奄奄一息,上訴人續為殺人滅口,復接續持在現場撿拾之大石頭自甲女右後方往前,數次重擊甲女之頭部右側顳、枕骨部位,造成其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則上訴人係先起意對甲女強制性交,以強拉甲女、控制其人身自由等施用強暴手段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另行萌生殺人犯意,係利用其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時,再遂行殺人行為,所為強制性交行為,雖未能得逞而未遂,然其殺人犯行既已既遂,且利用同一時機為之,兩者犯行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亦有關聯性,自仍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先後於偵、審中之說詞及所持辯解,分別以⑴上訴人就案發當日其騎乘機車在台中市○○區○○路○○○○○○00號電桿附近迴轉後,為何未沿原路返家,而在中沙路路標處交岔路口右轉往案發現場行進,所供前後矛盾。⑵上訴人辯稱甲女於面對2 名歹徒壓制時,仍可脫困對外向其求救,顯與常理不符。⑶上訴人雖稱其與中等身材之男子曾在案發現場進行扭打搏鬥,但所供與現場跡證明顯不符。⑷上訴人供稱案發當時其頭部曾遭該胖胖男子持某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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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