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2年度,44號
TPHV,102,家抗,44,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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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改依家事非訟事件審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之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者,依其進 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 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 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日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 告人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核屬家事非訟事件。惟 抗告人既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101年5月15日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抗 告程序處理,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原名乙○○,嗣於102年10月11日更名為乙○○, 見本院卷第39頁)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下稱丙○○),嗣兩造於100年 2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並協議丙○○與伊共同生活、實際 照養,抗告人則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丙○○之扶 養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直至成年為止(即112年7月10 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 人自100年3月5日起竟遲誤履行給付扶養費等情,爰依兩造 離婚協議書約定,訴請抗告人一次給付423萬6000元,及自 100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抗告人應如數 給付,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改依家事非訟抗告 程序審理,裁定命抗告人給付198萬8000元本息,並駁回相 對人其餘之請求,相對人對於前開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抗告人就其前開



命其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 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
三、抗告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扶養費3萬元並非雙方 之真意,兩造於簽訂之初即已合意變更為每月給付扶養費1 萬8000元;又因伊任職於臺北市警察局刑大偵四隊基層偵查 佐警員,每月薪資所得6萬1143元,每月除須繳交房貸2萬90 00元與信用貸款債務1萬餘元外,尚須奉養罹患乳癌之母親 ,暨已身之生活費用,而伊於離婚後,因父親住院開刀,另 伊之妹丁○○罹患憂鬱症亦仰賴伊扶養,顯有情事變更之情 形發生,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予以酌減扶養費等語 ,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 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此觀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即明。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 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 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 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 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 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 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 參照)。
(二)、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 0年2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且抗告人需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3萬元,至其成年(即 112年7月10日止),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全部到期(即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等情 ,有卷附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5 頁、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反 面);堪認兩造於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業已達成協議,且依協議抗告人自有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3萬元之義務甚明。 而抗告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有自100年3月起 至丙○○成年(即112年7月10日)止每月扶養費3萬元 之義務,則抗告人自100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 101年3月止僅支付計23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相對人依約請求抗告人一次給付扶養費423萬6000 元(計算式詳附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雖以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即已合意將每 月之扶養費由3萬元變更為1萬8000元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自應就此事實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2.兩造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知悉並且達 成協議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乙節,業經證人(即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戊○○於原審證述綦詳(見 原審卷第76頁);且參以抗告人任職於臺北市警察局 刑大偵四隊擔任偵查佐乙職(見原審卷第34頁台北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工薪資單),並非毫無知識之 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既已審閱過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內容,於明知必需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 3萬元之條件下,仍願意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此由 證人戊○○證述:「(法官問:離婚協議書簽訂的時 候,是否雙方都同意下簽訂的?)他們都同意,我才 簽這個。」「(法官問:他們當時是否約定每個月三 萬元扶養費?)答:對的,沒有錯。」等語即明); 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顯 已達成合意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同意按月履行給 付扶養費3萬元之義務。
3.抗告人雖又舉證人戊○○於原審稱:「(法官問:兩 方當時有無變更扶養費?)當時他們簽下三萬元的時 候,我還問男方(抗告人),你這個扶養費用滿高, 我聽男方說這是形式上而已,真正多少錢,沒有講, 但是他們同意離婚,所以我就作見證。」證言(見原 審卷第76頁反面)為據,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書時即已合意將每月之扶養費由3萬元變更為1萬80 00元云云。然查:
(1)、戊○○固於原審證述:「我還問男方(抗告人) ,你這個扶養費用滿高,我聽男方說這是形式上



而已,真正多少錢,沒有講,但是他們同意離婚 ,所以我就作見證。」(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 ,然衡情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除證人外 ,兩造均在現場,抗告人僅係聽從抗告人片面之 陳述稱系爭扶養費用僅係形式上之記載,並未當 場向相對人查證,則抗告人片面之陳述是否為兩 造之合意,即屬有疑。自難僅憑抗告人單方之陳 述,即可謂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即已合 意將扶養費3萬元變更為1萬8000元。
(2)、況參以若兩造確實有於簽訂系爭離婚書之時,即 已合意每月之扶養費由3萬元變更為1萬8000元, 則抗告人何以面對證人戊○○之詢問未將金額一 併告知,僅答稱此扶養費之記載僅是「形式上的 而已」?另若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果 真已合意每月之扶養費由3萬元變更為1萬8000元 ,則抗告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時,當可要 求相對人直接將該協議書記載之扶養費由3萬元 更改為1萬8000元,以杜日後之爭議,而抗告人 豈會在證人戊○○詢問後,仍願意保留扶養費3 萬元之記載?由此可證,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書時並未有將扶養費3萬元變更為1萬8000元之 合意甚明。
(3)、另抗告人雖又以其自系爭離婚協議書簽訂後之次 月即100年3月5日起即匯款1萬8000元,相對人均 未有異議為由,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 時即已合意每月之扶養費由3萬元變更為1萬8000 元云云。惟查:
①、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
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
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 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抗告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本即有每 月匯款扶養費3萬元之義務,且相對人自始
即否認兩造有合意將每月之扶養費由3萬元
變更為1萬8000元乙事;另參以抗告人欲匯 款金額為若干,並不在相對人可得支配之範
疇,則自難僅憑抗告人單方匯款1萬8000元 予相對人,即可謂相對人業已與其達成每月




扶養費由3萬元變更為1萬8000元之合意。 ③、準此,抗告人以其自系爭離婚協議書簽訂後 之次月即100年3月5日起即匯款1萬8000元, 相對人均未有異議為由,抗辯兩造於簽訂系
爭離婚協議書時即已合意每月之扶養費由3
萬元變更為1萬8000元云云,要無可採。
(4)、是以,抗告人雖舉證人戊○○於原審稱:「(法 官問:兩方當時有無變更扶養費?)當時他們簽 下三萬元的時候,我還問男方(抗告人),你這 個扶養費用滿高,我聽男方說這是形式上而已, 真正多少錢,沒有講,但是他們同意離婚,所以 我就作見證。」證言為據,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 離婚協議書時即已合意將每月之扶養費由3萬元 變更為1萬8000元云云,並無可取。
4.依上說明,抗告人既無法舉證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書時,即已合意將每月扶養費由3萬元變更為1萬80 00元,則抗告人抗辯兩造協議約定給付丙○○之每月 扶養費為1萬8000元云云,即無可取。
(四)、抗告人又以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因需繳納房屋 貸款及信用借款,且其親人即母親罹患腫瘤,父親生病 住院及妹患有憂鬱症並切除子宮等因素,需支付龐大醫 療費用;另其於102年2月間又出車禍,亦需要持續治療 並支付費用為由,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致其無 力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依民法227條之2規定,請 求酌減云云。然查: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 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 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 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 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抗告人以其需要繳納房屋貸款及信用借款為由,抗辯 其無力依協議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而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固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繳款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但查:



(1)、抗告人任職於臺北市警察局刑大偵四隊擔任偵查 佐乙職,每月薪資6萬9526元(見原審卷第34頁 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工薪資單),並於 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衡量己身的經濟能力,而 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3萬 元,則抗告人於離婚後另外再申辦房屋貸款及信 用借款時,均明知除按月需繳納前開3萬元之扶 養費外,尚需再負擔房屋貸款及信用借款之本息 ,而抗告人仍與銀行簽訂房屋貸款及信用借款契 約,可證抗告人除每月需繳納3萬元之扶養費外 ,尚需再支付房屋貸款及信用借款之本息,均屬 抗告人本人可得自由決定並預見之情事,核與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符,自 無適用之餘地。
(2)、是以,抗告人以其需要繳納房屋貸款及信用借款 為由,抗辯其無力依協議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 費,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3.抗告人雖以其母親罹患腫瘤,需要治療為由,抗辯其 無力依協議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而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41頁)。然查:
(1)、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抗告人之母親係於兩造 離婚(即100年2月25日)前之100年1月2日即已 入院接受治療,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議給付丙 ○○扶養費之金額時,抗告人之母親罹患腫瘤需 要治療乙事,即屬抗告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料之情 事,顯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指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之餘地。
(2)、縱退步言之,抗告人之母親罹患腫瘤係發生在兩 造離婚之後,但參以抗告人尚有一姐、一弟及一 妹(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 亦需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雙親之責任(民法第 1115條參照),並非雙親之扶養責任僅由抗告人 一人獨自負擔,亦難僅憑抗告人之母親罹患腫瘤 需要支出醫療費用,即可謂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發 生重大之遽變,屬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所無 法預料之情形。
(3)、是以,抗告人以其母親罹患腫瘤,需要治療為由 ,抗辯其無力依協議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 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4.抗告人又以其父親生病住院為由,抗辯其無力依協議 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惟查:
(1)、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抗告人之父雖於101年4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因陣發性心房顫動、急性 冠心症、高血壓等病症而住院;但抗告人之父住 院期間僅三日,並非長期住院治療而需支出龐大 之醫藥費用或其他支出,足以致抗告人之經濟狀 況發生重大之遽變;另參以抗告人尚有一姐、一 弟及一妹(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頁),亦需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雙親之責任( 民法第1115條參照),並非雙親之扶養責任僅由 抗告人一人負擔而已,故自難僅憑抗告人之父親 曾因前開病症曾住院診治3日,即可謂業已發生 情事變更之情形。
(2)、是以,抗告人僅以其父親生病住院為由,抗辯其 無力依協議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而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⒌5.抗告人另又以其妹患有憂鬱症並切除子宮,需要支付 醫療費用為由,抗辯其無力依協議負擔每月3萬元之 扶養費,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固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46頁)。惟查: (1)、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抗告人之妹係於88年間 即患有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抗告人 與相對人協議給付丙○○扶養費之金額時(100 年2月25日),抗告人之妹患有憂鬱症乙事,顯 屬抗告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另抗告人之 妹雖又於102年10月8日因子宮腺肌症住院開刀切 除子宮,並於同年月12日出院(見本院卷第46頁 診斷證明書),而抗告人之妹因前開病症開刀住 院4日,並非長期住院治療,足以使抗告人因此 而發生經濟狀況之重大遽變。
(2)、是以,抗告人以其妹患有憂鬱症並切除子宮,需 要支付醫療費用為由,抗辯其無力依協議負擔每 月3萬元之扶養費,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 云,仍無可取。
6.抗告人再以其於102年2月間出車禍,需要持續治療並 額外支付費用為由,抗辯其無力依協議負擔每月3萬 元之扶養費,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固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 (1)、抗告人雖曾因車禍受有顱內受傷、鼻血、胸壁挫 傷、胸痛等傷害,而於102年2月10日、同年月18 日至醫院門診2次;但依抗告人前開之傷勢,診 治醫師亦僅囑咐抗告人需持續觀察即可(見本院 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核與抗告人所陳稱其需 要持續治療並額外支出費用乙事,顯屬不符;且 抗告人亦未因此車禍受傷而影響其工作,其薪資 亦未變動乙情,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堪認抗告人顯未因車禍受傷而影 響其工作能力(見原審卷第34頁薪資單),致其 收入減少或需額外持續支付醫療費用之情事。故 自難僅憑抗告人曾於102年2月間車禍受傷並至醫 院門診乙節,即可謂其需要持續治療並額外支付 費用,致無力依協議支付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 (2)、是以,抗告人以其於102年2月間出車禍,需要持 續治療並額外支付費用為由,抗辯其無力依協議 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云云,仍無可取。
7.綜上,本件抗告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既未有情 事變更之情形,則抗告人以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 後,因需繳納房屋貸款及信用借款,且其親人即母親 罹患腫瘤,父親生病住院及妹患有憂鬱症並切除子宮 等因素,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另其於102年2月間又 出車禍,亦需要持續治療並支付費用為由,抗辯其無 力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依民法227條之2規定, 請求酌減云云,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抗 告人遲誤給付扶養費為由,判命抗告人應一次給付相對 人扶養費423萬6000元,並加計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包含本院前審業已判命抗告人應 一次給付相對人198萬8000元本息確定,本院即不再贅 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一抗告人應一次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
抗告人自100年3月起至黃宥菁成年(即112年7月10日)止,共 計149月又10日。
計算式:30000×(149+10/31)=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二抗告人自100年3月5日至同年7月5日,每月各給付1萬8000元; 同年8月、9月各給付1萬元;同年10月給付3萬4000元;100年 11月至101年3月每月各給付1萬8000元,共計23萬4000元(計 算式:(18000×5)+(10000×2)+34000+(18000×5) =000000
0準此,抗告人應一次給付相對人424萬5677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而相對人僅請求423萬6000元,並未 逾越前開可得請求一次扶養費之數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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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