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583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張連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連壽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88,538元整。(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915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88,53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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