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676號
KSHM,100,上訴,1676,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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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荒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8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明荒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謝明荒因辦理嫁女歸寧婚宴,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中午12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三和路之慶濟宮外辦桌請 客;許志春於同日晚間在前開慶濟宮內辦理其公司之尾牙筵 席。爰於數日前,因雙方使用場地及時間相近,許志春要求 謝明荒於宴客後儘速清理場地,謝明荒因而心生不滿。竟於 100 年1 月24日20時38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刃 長12.5公分,刃處寬2 公分之水果刀1 把,趁許志春於慶濟 宮內與員工聊天而背向側門之際,趨近許志春身後,以雙手 持握上開水果刀,猛力刺入許志春之身體右上側背部(刀刃 已全刺入身體),而使刀刃由右側第四肋間刺入胸腔,透過 右下肺葉和橫隔膜,並刺入肝藏右葉頂部,造成許志春之胸 腔和腹腔大出血,續發低血溶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仍於 翌日上午9 時9 分不治死亡。又事發當日,員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被告所有之水果刀1 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證人許富霖陳奕富 、張文雄、胡春勸於警訊又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暨龔意 雲於警訊時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 能力,並捨棄就陳奕富胡春勸龔意雲之對質詰問權(本 院卷31、154 頁),又許富霖、張文雄於本院已到庭接受詰



問。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明荒坦承坦承在前揭時、地,於許志春 背後,以雙手握持水果刀,刺入許志春身體,造成許志春背 部穿刺傷併胸腔和腹腔大出血,續發低血溶性休克,經送醫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惟辯稱:當天中午我女兒辦理歸寧宴席 ,晚上也在家宴客,我可能酒喝多了,且受到許志春言語刺 激,才會刺許志春。我家就在慶濟宮旁邊,當晚我是要回去 搬桌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應僅該當傷害致死罪, 且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謝明荒於年1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慶濟宮外 辦桌請客辦理嫁女歸寧婚宴,而許志春於同日晚上在前開「 慶濟宮」內辦理其公司之尾牙筵席。數日前,被告與許志春 曾因上開辦理喜宴及尾牙使用場地及時間發生齟齬,嗣被告 於事發當日20時38分許,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自許志春 身體刺入,造成許志春背部穿刺傷併胸腔和腹腔大出血,續 發低血溶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 告自承及證人許富霖陳奕富、張文雄、胡春勸龔意雲證 述在卷。復有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義大醫 院年1 月25日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 查報告暨病歷0 冊,本案蒐證照片19張,慶濟宮內、外部平 面圖、刑案照片2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卷宗、屏東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 、相甲字第6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年3 月18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660號函暨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 醫剖字第1001100258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醫鑑 字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 25 日 屏警鑑字0000000000號函,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5 日刑醫字第1000018417號鑑定書可佐,並有水果刀1 把扣案 可佐。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
㈠、許富霖(被害人之子)證稱:年1 月24日晚上10時38分許 ,於慶濟宮內發生的兇殺案,我有在場親眼目睹,當時是我 們一群人吃完尾牙後,在慶濟宮側門談論工作上的事情,我 站在被害人許志春約1 、2 步的距離,談話到一半時,我發 現兇手(即被告)從許志春後面,用雙手往他的背部用力搥



下去,接著就看到許志春往前蹬了2 、3 步、轉身目視兇手 ,然後兇手就說「你不是很屌嗎」,後來透過他人看見許志 春背部插著1 把疑似刀柄的東西,當時我只有看到兇手雙手 重疊往被害人背部搥,並沒有看到兇器,而是在等救護車來 的時候,才發現被害人背部插著1 把刀,僅刀柄露在外面等 語(警卷12至14、16至1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死者是我 父親,年1 月24日晚上8 點,我們在慶濟宮吃尾牙,吃完 後我們就站在側門入口談公事,在場的有我、我父親、張文 雄、綽號「35」男子及綽號「600 」夫妻2 人。我站在我父 親右邊1 至2 步的距離,「35」站在我父親正對面,在講話 時看到兇嫌已經把我父親搥下去,我沒有看到兇嫌從何處走 來,我也沒有看到兇嫌拿何物,但之後看到我父親背上插有 1 隻黑色刀柄,刀身部分完全刺入我父親的身體,我有聽到 兇嫌說「你很屌」等語(相字卷13頁)。又證人陳奕富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許志春是我的老闆,年1 月24日他在慶 濟宮內舉辦公司尾牙宴,之後當天約20時30分許,許志春跟 我、張文雄、許富霖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約有7 個人在慶 濟宮內講話,然後我就看到許志春往前2 步,接著發現他背 部插著一支刀柄,有1 名男子站在許志春背後,當時我是站 在許志春的左邊,我沒有看見該名男子殺人的動作,也沒有 看到他持何種刀械行兇,他刺殺了許志春後說了1 句好像「 你好屌」的話等語(警卷20至22頁、相字卷15頁)。除此, 證人張文雄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許志春是我們老闆,當 時是尾牙宴結束後約當天20時30分許,許志春跟我及綽號「 35」男子、綽號「600 」夫妻2 人、綽號「溫仔」之男子等 人在慶濟宮內講話,我看到1 名男子從許志春後面雙手拍許 志春背部,許志春當時是站著跟我們說話,我以為該名男子 是在跟許志春打招呼,許志春被刀刺入後要走出慶濟宮外就 倒下,我過去扶許志春,才知道許志春的背部遭刺入1 把刀 等語(警卷26、27頁、相字卷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張 文雄、許富霖仍為相同之證述(詳參本院卷)。前揭各該證 人就事發時所目擊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入許志春身體背部, 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許志春係於慶濟宮內與員工 聊天之際,遭被告以雙手持握前開水果刀,自身體右側上背 部刺入,至為灼然。被告於原審時所稱:不小心刺到被害人 等語,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訊時稱:「(為何刺殺志春?)因為當天我嫁女兒 辦喜宴,影響到他辦尾牙請客,加上許志春罵我說喜事辦完 了,還不趕快清一清」等語(警卷7 頁)。本院審理時被告 仍稱:「(什麼動機殺許志春?)是早上我在擺放桌椅的時



候,他說你如果延誤我的話,我不會放過你,但是我並沒有 答腔。」,是在事當前十幾日前講的等語;辯護人亦稱被告 純粹是因為喜宴擺設而起衝突(本院卷152 、272 頁)。因 此,被告當係因雙方使用場地及時間相近而生齟齬,致生不 滿,遂於事發當晚持刀刺殺許志春無訛。
㈢、又被告雖稱:當日宴客有向廟方借用桌子,當晚是回慶濟宮 搬桌椅等語。但事發當日中午及晚上,被告與許志春宴客之 地點,分別位於慶濟宮內及慶濟宮外廣場,而宴客之桌椅係 由負責外匯之廚師提供及收拾,毋庸被告自行搬取。當晚許 志春宴客時,慶濟宮外廣場已無中午宴客之桌椅,也未見到 被告在搬桌椅等情,業經許富霖、張文雄、劉新木胡春勸 證述在卷(本院卷219 、225 、22 6、227 、228 頁),是 當晚被告到慶濟宮應當不是僅為搬桌椅。何況若返回慶濟宮 只是要將桌椅搬還廟方,衡情被告實無帶刀前往之必要。再 酌以事發時許志春並非正與被告對談,而係被告自後趨近許 志春後,立即持刀刺殺許志春,並當場立即說看你再「秋條 」(台語)等語,既經張文雄、許富霖於本院證述在卷,則 被告顯係刻意攜刀前往刺殺許志春,至為灼然。四、至於被告雖曾稱:許志春叫身邊的年輕人毆打我,我轉身要 走時,看見廟內桌上有1 把黑柄刀子,我就隨手拿起刀子, 再回過身去,找許志春為目標,持刀刺他等語(警卷7 至9 頁),及稱:當天我喝了很多酒,許志春他罵我、叫人打我 ,我有聽到他說了一聲「幹,打」。在我攻擊許志春之前及 之後打我的人都是相同的人,他們兩個本來作勢要打我,我 就往後跑,接著順手拿起放在桌子上的刀子,他們就往旁邊 退開,當時許志春掉頭走開,背對著我,我就往他背後刺下 去等語(偵卷9 、91頁),及於原審時稱:因許志春人叫我 過去,被害人突然罵我,我一緊張,情緒控制不了,才殺被 害人的,且當時我喝醉了,也不知道刀子刺在何部位,我並 非故意刺殺被害人等語。然事發時許志春正與許富霖、張文 雄等人談話,被告突然趨近後,由許志春身後持刀刺殺許志 春,業如前述。況且本院審理時,被告既稱沒有人看到有二 位年輕人打我;且未能陳明該二位年輕人係何人;嗣更改口 自承:年輕人未說許志春要打我,而且當日中午其宴客時, 僅由許志春之妻出席,許志春本人並未前往鬧事,當晚我也 未與許志春講到話等語(本院卷152 、153 頁)。除此,證 人許富霖、張文雄並均證稱:係被告刺殺許志春後要逃跑, 才遭渠等出手制止及責問被告為何要刺許志春,當時並無二 位年輕人先出手打被告之事等語(本院卷218 、220 、222 至224 頁)。是以被告前揭所稱:許志春罵我及叫人打我,



我才隨手拿刀刺許志春等辯語,顯屬無稽,而難採信。五、再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僅刺許志春一刀,且於原 審時曾辯稱:不清楚其刺到被害人何部位等語,然被告將刀 刺入許志春身體後,許志春曾前傾數步,且當時尚有多人在 許志春身邊,業經張文雄、許富霖證述在卷。衡情被告實無 多次反覆刺傷許志春之機會,自難因過程中僅刺一刀,就逕 認被告無殺人犯意。又被告係對準許志春之上半身行刺,而 非許志春志有所閃躲,才不慎刺中許志春之要害,亦經許富 霖、張文雄證述在卷(本院卷220 頁)。再則,被告係雙手 持刀猛力刺入許志春,刀刃並已完全沒入被害人身體,僅剩 刀柄露出等情,更據許富霖陳奕富、張文雄證述甚詳。而 扣案之水果刀總長20.5公分,刀刃長12.5公分,刀刃處寬2 公分,而被害人背部約有10公分之穿刺傷,亦有前揭刑事勘 驗卷宗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持刀刺殺許志春時,雙手用力至猛。而該水果刀之刀刃足以 輕易深入身體,並致體內臟器破裂大量出血,有致命可能, 當為被告及一般人所得輕易知悉。何況,被告係猛力刺殺, 當有讓刀刃全部沒入身體之意;且其所刻意瞄準及實際刺殺 之處,又係體內有心、肺、肝等重要器官之部分,則被告應 有致許春於死的殺人犯意無訛。又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間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明荒上開所 為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
㈠、核被告謝明荒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㈡、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要件:1、本案事發前,被告自94年起即多次至林進興醫院、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失眠、情緒困擾)、屏東醫院(焦 慮、重度憂鬱)、鍵宏診所、展穎診所(失眠、酒癮)之精 神科就醫,有健保局100 年11月28日健保醫字第1000041768 號函及被告精神科就醫紀錄、展穎診所100 年12月7 日彼得 潘字第3 號函及病歷、屏東醫院100 年12月6 日屏醫病歷字 第100008783 號函及病歷、高醫100 年12月9 日高醫附行字 第1000004930號函及病歷可佐(本院卷175 至178 、185 至 至214 頁)。而經本院送請高醫鑑定結果,謝明荒原因長期 壓力及離婚造成情緒低落並過量使用酒精,而出現間斷易怒 、暴力及憂鬱的情緒。謝明荒對案發前後情節均能夠描述,



也由女兒加以補充說明。根據長期精神病史及當時之精神狀 態評估,謝明荒於犯罪行為當時,其判斷力及認知功能,其 判斷力可能受憂鬱及酒精長期使用,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下 降,及判斷力減弱,並於衡鑑中出現智能明顯下降,判定已 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謝明荒之情緒障礙及酒精濫用,並已 出現顯著暴力,及致死性殺人行為,嚴重憂鬱症狀及認知功 能下降,建議由家人協助長期規則接受治療,有該院101 年 11 月22 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5170號函及鑑定報告可佐( 本院卷249 至257 頁)。
2、至於被告於案發前曾服用酒類,且其當時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固經被告自承及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警卷43 頁),且被告於原審曾稱:曾經因為喝酒對父親不禮貌,是 因為喝酒才這樣,我喝酒後,無法自己控制等語(原審84頁 ),屏東地院並曾因被告酒後辱罵其父而核發95年字護字第 12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11頁),足信被告於酒後確 較易衝動失控。唯酌以高醫鑑定時,係參酌被告之長期精神 病史,認為被告判斷力及認知功能受「憂鬱」及「酒精長期 使用」影響,才判定被告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如前述),亦 即肇致被告精神耗弱之因素非只「長期飲酒」一項,而尚包 括「憂鬱症」因素。何況,事發當日正逢被告嫁女兒晏客, 常情上不論晏客時時或晏客後確會飲酒;而事發當日中午被 害人之妻胡春勸尚參加被告女兒之歸寧宴,亦經胡春勸於本 院陳明述在卷,事發當日前雙方當無嚴重嫌隙,自難認當日 被告係為刺殺被害人,才刻意先飲酒壯膽。為此,難認被告 已預見其喝酒後定將為本件殺人犯行,自有別於刑法第19條 第3 項規定情形。從而,酌以被告之長期精神病史及高醫鑑 定結果,當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已顯著降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原審時被告雖辯稱其於警方到場時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 應有自首情形之適用等語。惟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自承其未 親自或託他人打電話叫救護車或報警(本院卷152 頁)。又 證人即員警鄭淵之於原審證稱:我於100 年1 月24日案發當 天有到慶濟宮處理本件案件,當時有接獲民眾報案及我們單 位110 通報,我就自己開巡邏車到案發現場,當時慶濟宮外 面有個廣場在擺夜市,我去當時就有人在喊說有人被殺了, 我就看到有人攙扶1 個男子(即被害人),我問攙扶被害人 的人發生何事,有人就說志春被明荒(台語)殺了,我問被 攙扶的人是什麼樣的情形,旁邊的人就說刀子刺了,刺在背 部,我看到被害人背後有插1 支刀柄,我問有無叫救護車, 裡面的人說已經叫了,當時我有問說是何人殺的,裡面就有



人說「明荒」殺的,我就從面對慶濟宮的右手邊的旁宮進去 ,進去裡面就有個男子(即被告)坐在塑膠板凳上,我問就 說是誰殺的,當時旁邊有個女子說,是坐在板凳上的男子殺 的,我就問該女子有無看到案發情形,她說沒有,我就問該 名坐在板凳上的男子有無殺人,他言語模模糊糊,也沒有說 是他殺的,但我看他的眼神及聽他的語氣,且有聞到該名男 子身上有酒味,但該名男子男並沒有當場承認被害人是他殺 的,講的語氣也不確定,但旁邊的女子就直接對該名男子說 是你拿刀殺志春的,你還不知道等語,但我又問那個嫌疑人 (即被告),他並沒有直接承認,這時外面有人在喊,人都 快死了,救護車怎麼還沒來,我就請那個女子看一下坐在板 凳上的男子,該名男子當時身後還有站1 個男子,但我當時 還不知道他們的關係,然後我就先去外面看被害人的情形, 後來救護車就到達了,攙扶被害人的人就一起到救護車上, 被害人送走以後,我回到慶濟宮內,就麻煩站在旁邊該名男 子身旁的1 個男子幫我帶被告回警局查證,我在巡邏車裡就 問站在該名男子旁邊的男子,與該名男子(即被告)是何關 係,該男就說他是被告的兒子,我就把他們2 人一起帶到派 出所了解案情。我到現場前,有民眾報案,也有110 通報, 當時通報是殺人案沒錯,當時通報內容沒有提到行兇的人是 誰,因為通報單位一般不會講那麼清楚等語(原審卷75頁) ;其復於原審時證稱:「(你確定知道被告殺了許志春,得 知殺人者就是被告謝明荒的第1 個時間點為何?)我去到慶 濟宮時,有幾個人攙扶被害人許志春,當時我還沒看到被告 ,攙扶的被害人的人中就有人說殺人的人是明荒(台語), 後來我才進去慶濟宮裡。(你進慶濟宮裡時,有個女子看住 被告,該名女子有無去警局做筆錄,是否知道該名女子的姓 名?)有該名女子叫龔意雲。」等語(原審卷77頁),綜觀 鄭淵上開證述,本案查獲員警已先從他人處知悉行兇者係名 叫明荒之男子,復於被告未自承上開犯行前,經證人龔意雲 明確告知行兇者係被告,足徵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是被告 此部份之主張,要難採納。
七、原審以被告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及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已達成和解,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事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八、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許志春因前揭細故發生爭執,即萌 生殺意,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及被害人 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所生危害非輕。暨參酌被告已坦



承大部分犯行,並於101 年4 月10日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賠償新台幣410 萬元(參本院卷288 頁之屏東地院100 年重 訴60號民事和解筆錄)等犯罪後態度;兼酌以被告之犯罪手 段、情節、素行(參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警訊筆錄及鑑定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㈡、沒收:
1、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謝明荒所有,及供犯本件殺人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沒收。
2、扣案之紅花格上衣1 件、深藍色西裝褲1 件、拖鞋1 雙等物 ,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上開殺人犯行時所穿著之衣 物,然本院認該衣物尚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 性,復非違禁物。至於扣案之橘色背心1 件,係被害人許志 春於案發時所穿之衣物,是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自均無庸 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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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