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539號
TPHV,101,抗,1539,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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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39號
抗 告 人 宋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間確定執行費用額
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主張前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已 由執行法院即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014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第7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請求確定因強 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司執聲字裁定)命抗告人應 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5,830元;抗告人 乃對司執聲字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第70146號強制執 行事件已於101年4月5日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 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而相 對人請求之執行費用、測量規費、拆除費用、警察人員差旅 及誤餐費用、醫療救護車費用,合計22萬5,830元,確屬進 行強制拆屋還地相關執行程序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因而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曾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光股)執行, 因查無拆除標的物,而於100年4月6日以桃院永司執光字第0 0000號通知,撤銷執行在案;惟主辦第70146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司法事務官於司執聲字裁定並未提及應拆除之棚架事項 ,但事後卻追溯拆除費用20餘萬元,實屬荒謬;且該拆除費 用係用於護橋棚架之公共設施,原審未查明所有權之歸屬, 即行拆除,卻又要求抗告人負擔拆除費用,顯有違誤;另10 0年11月17日之會勘係由地政人員參與鑑定界址,並以紅色 噴漆標出應拆除之範圍,此舉純屬地面作業,與橋上棚架無 關,且現場會勘人員亦未提出橋頂上棚架之拆除問題,抗告 人無從表示意見,原裁定無據指控,應予廢棄云云。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 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 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債權人自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後,檢具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而 向債務人求償。
四、經查,相對人係執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9號及本院98年度 上易字第159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前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111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 辦理,嗣因該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補正強制執行相關事宜,而 相對人未遵期補正,方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所指100年4 月6日桃院永司執光字第22111號通知係執行命令,似屬誤載 ),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再執前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第 7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無違誤。又第70146號強 制執行事件已於101年4月5日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說明,相對人於101年4 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自屬 有據;而相對人請求之執行費用4,180元、地政測量規費1萬 6,000元、警察人員差旅及誤餐費用3,000元、拆除費用19萬 8,450元、醫療救護車費用4,200元,有其提出之原法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收據、原法院洽請警察人 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興寶企業社開立拆除費 用發票、桃園縣平鎮市陽明醫院救護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以上均影本,見司執聲字裁定卷第3至10頁),核屬強制拆 屋還地相關執行程序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因而確定抗告人應 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共為22萬5,830元(計算式:4,180+16,0 00+3,000+198,450+4,200=225,830),自屬適法。至於 抗告人一再主張司法事務官及100年11月17日之現場會勘人 員並未提及應拆除之棚架事項,且該棚架實屬公共設施,卻 要求抗告人負擔拆除費用,顯有違誤云云,惟前揭確定判決 既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總計面積95平方公尺,見第7 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第18頁)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相對人,則執行法院就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包括棚架)予 以拆除,即無違誤;況執行法院前於100年11月17日亦至現 場履勘,並請地政人員鑑定界址並以紅色噴漆標出應拆除之 範圍,而諭知如不服界址,得於10日內聲明不服,當時抗告 人亦在場,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證(見第70146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第35頁正、背面),足見抗告人於當日即已知悉拆除範 圍及若不服可提出救濟,是抗告人有所不服,當可於執行程



序另為主張,非於執行事件終結後,始辯稱拆除範圍有誤, 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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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