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719號
SLDV,102,司促,719,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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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泰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
  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
  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范泰耀於民國( 下同)97 年5 月13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 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8 月1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127,638 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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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