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泰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
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
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范泰耀於民國( 下同)97 年5 月13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 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8 月1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127,638 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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