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200號
TPDM,88,易,3200,200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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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0號)及移送
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一據稱彭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本院查明其 確實姓名為彭澤民,另函送檢察官偵辦其所涉詐欺取財罪責),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二人共同至台北市○○區○ ○路一段三三三號九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委託該所向台北市政府辦理「洲五企 業社」之虛設登記申請,及由甲○○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登記為洲五企業社之 負責人,再由甲○○至彰化銀行世貿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並由彭澤民委託台灣東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東販公司) 「HERE雜誌社」廣告部經理乙○○,仲介NIKE2000年球鞋廣告,刊登於錢櫃第五 月份雜誌上,自同年四月間起,利用上述球鞋廣告,使包括丙○○、杜孟玲、王 三華、林大展等數十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廣告指示將每雙新台幣(以下同)二千 九百八十元或其倍數不等之鞋款,匯入前揭甲○○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嗣所匯入 款項即為甲○○彭澤民所提領,惟並未依約郵寄球鞋,嗣丙○○未收到球鞋,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 告前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且有 廣告稿、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在卷可證,另被告前往會計師事務所申辦 公司行號登記時並未說明自己是人頭,且向該事務所職員戊○○多次說明該洲五 企業社將於設立登記後一個月結束,亦業據戊○○供述在卷,另再參諸以被告曾 向彭澤民收受一千美元等證據資料,足徵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為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因香港朋友陳幼仙之介紹,而由彭澤民自香港來台欲設立 公司時,借用其相關身分證件、印章予彭澤民,而與彭澤民一同至致遠會計師事



務所委託該所職員戊○○申請以其為名義上負責人之洲五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並 有由戊○○偕同其至彰化銀行開立前開存款帳戶,並因此而自彭澤民處收受一千 美元之代價等事實,核與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中所供稱被告 確實係與彭澤民至其所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委託其申辦洲五企業社之設立登記 ,其並有帶被告至銀行開戶等情相符,並有洲五企業社之設立登記資料、前開銀 行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設立登記資料】及本院卷 【前開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參照),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與彭澤 民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彭澤民是香港人,沒有辦法在台灣設立公 司,所以我經由陳幼仙之介紹,請我在彭澤民來台灣設立公司時借我的身分給他 去辦登記,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彭澤民開這家公司是要作什麼,到銀行開了戶, 開戶的印章也是彭澤民拿去,在那個帳戶裡的錢我一毛錢也沒拿到,是後來有人 看了廣告,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怎麼還沒交運動鞋,我覺得奇怪,還主動跑去 警察局備案,我如果有心去詐騙他人,怎麼還會自投羅網去警察局備案,我真的 沒有詐欺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前述球鞋廣告之刊載,據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調查時供稱係 由彭澤民出面與其接洽,由其向彭澤民推薦在台灣幾本比較暢銷之雜誌包括 前述之錢櫃雜誌後,由彭澤民自行與該雜誌聯繫刊載,在接洽時只有彭澤民 在場,被告並不在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與證人接觸洽談前述廣 告刊載事宜者僅為彭澤民,並無被告可資認定,先予敘明。 (二)次查證人戊○○於警訊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洲五企業社設於彰化銀行前開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是由彭澤民拿走(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偵訊筆錄、第四 九頁反面及第五十頁正面訊問筆錄參照),被告亦一再堅決否認有拿到該顆 開戶之印章及銀行存摺,且迭向戊○○催討返還該顆印章,而經本院向彰化 銀行世貿中心分行函查結果,前述帳戶自開戶後之所有提款均是以在該行填 寫提款單蓋用開戶印章之方式提領,有該分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函覆 本院檢附之提款單共十一紙在卷可稽,而該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最後 一次提款後,彭澤民隨即於同日出境,此亦有彭澤民之入出境資料附本院卷 可稽,是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若係由被告提領,在該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均 已由彭澤民取走之情況下,自難由被告為之,而於卷存證據內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十一次提款均係由被告本人為之,本院自難單憑推測或想 像而認係被告為之,反而該十一次提款應係由取走帳戶存摺及印章之彭澤民 為之方符事理。
(三)再查本件被害人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信義分局)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有偵 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參照),而於丙○○做完筆錄後之約四 小時許,信義分局員警丁○○即開始對被告制作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四頁偵 訊筆錄參照),而據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審理時供稱之所以會對 被告制作該份警訊筆錄乃是因為被告在派出所前跟別人吵架,其把被告叫進 派出所,問其姓名後,而得知被告即為當日下午丙○○所提出有詐欺取財犯



嫌之行為人,故方開始對被告至作是份警訊筆錄(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惟 被告則辯稱當日其並未在警察局前與他人吵架,是單純要到警察局去備案, 對此雖被告與證人丁○○之供述南轅北側,惟此若再觀諸被告於該份警訊筆 錄中一再供稱「因為我打電話給楊小姐(本院按即戊○○)為什麼沒有經過 我同意就把大小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存款簿都交給彭先生(本院按即彭 澤民),經過幾天後,有人打電話問我貨為何沒到,錢有匯進來,沒貨的話 就退錢,不然就要告到法院,因我係老闆,負責人,會有法律上的責任,如 果不出面,法院見,然後我就東問西問這件事情之嚴重性,後來我就來派出 所備案」(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參照),至少被告並非係因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之任何通知或傳喚始到警局制作警訊筆錄,而應係有人打電 話要求其交貨(運動鞋),其自己本身又沒有拿到任何之貨款,再加上前述 銀行帳戶之存款簿及印章其均未持有,而為彭澤民所取走,故其方主動要到 警察局(並可能在警察局前與他人發生爭吵),否則於時間上應不會如此湊 巧被告自己主動出現在警察局,故被告辯稱其係主動要到警察局去備案乙節 ,衡諸上開證據資料尚非不可能,故若被告與彭澤民共犯檢察官所起訴之詐 欺取財犯行,其應無自曝其短要主動到警察局去備案。 (四)末查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調查時供稱彭澤民曾一次在電話中 ,一次當面對她說辦理洲五企業社之登記一個月後,這家企業社要解散,並 另外設立一家公司(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雖被告於彭澤民向戊○○為上 開表示其亦在場聽聞(本院前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惟由戊 ○○上開供述以觀,彭澤民係向戊○○表示於一個月後洲五企業社要解散, 並要另成立一家公司,而不是僅僅要把洲五企業社結束,而雖彭澤民向戊○ ○為上開表示時被告在場,惟由此並不當然即得謂被告有與彭澤民以虛設行 號刊載廣告之方式詐騙他人之犯意聯絡,蓋被告自警訊伊始即一再表明其只 知道彭澤民要來台灣開公司賣運動鞋,要他幫忙當公司之負責人,至於公司 之營業項目、資金往來、如何對外營運、如何向客戶收取金錢等其均不清楚 ,而於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該企業社 之營運,且如前述本件如何於雜誌上刊載廣告要消費者匯款、將消費者看見 廣告後所電匯款項自銀行領走之人均為彭澤民,而非被告及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對其為傳喚或通知前,主動要到警察局備案,堪認被告所辯 稱其僅係幫忙案外人彭澤民當洲五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其並不負責該企業 社之實際經營,該企業社之實際經營均由彭澤民為之乙節,尚堪採信,從而 被告既不負責洲五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亦無從卷內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與彭 澤民為前述廣告之刊載及自銀行共同提領被害人所電匯款項,自難認被告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尚未到案之香港人彭澤民所共同涉有之詐欺取 財犯行,因於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之真正行為人彭澤民有任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犯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 五號告訴人陳雅玲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因本件已諭知被告無罪,該併辦部分即與 本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自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 ,由其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卅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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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東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