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九、一七八六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碧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碧山明知自己無給付工程款之能力,有不為付款之不確定 故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成立天資事 業有限公司,天資攝影棚及司恩傳播有限公司,之後,以創設天資攝影棚為由, 向外招徠土木、水電、燈光工程公司,為其於台北縣泰山鄉○○路五巷三十八號 興建攝影棚,該工程業於同年十二月底全數完工。其間被告李碧山以司恩傳播公 司之遠期支票付款,詎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計欠丙○○工程款一百四十 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恩伸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三百五十三萬八千元、戊○ ○之工程款二百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明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一千八百十 一萬五千二百零五元。迭經催討,被告李碧山均避不見面,丙○○等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恩伸企業有限 公司、戊○○、明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指訴、證人黃明乾之證詞、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十三紙、估價單十六紙,顯見被告明知該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成立, 即陷入資金嚴重不足情況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 :八十六年六月開始談攝影棚成立,七月開始建,當時本有人要合夥,在八十六 年五、六月時找朋友談合作,每股約定五百萬元,第一次丁○○開了十二張支票 支付租金,但陳說沒有錢,其用其的票換回,當時資金準備二千五百萬元,後來 全部投資人都不投資,因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泰山中央路拓寬橋樑拆除攝影棚唯 一的通行的橋樑,導致通行不便,民視錄影不方便,當時其希望民視錄影收租金 ,朋友資金進來,資金調度無問題,但因橋樑斷了,朋友抽回資金,八十六年十 月票給廠商有兌現,至八十七年一月時資金沒進來,橋斷掉才發生困難,才向明 立公司要求換票,一百萬元有兌現,另一百萬元就沒辦法,若從另一條路進去, 轉個彎要四十五分鐘,得難轉,司機向民視反應,他不想過去,必須由新生路轉 中山路,經民治國小後的菜市場,不方便進去,真正發生問題是八十七年二、三 月時,其沒有詐欺,是真正有在做,且花了一千八百多萬元投資攝影棚等語。經 查,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稱,其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始作燈光的鐵 架,還有演員休息鐵皮屋,八十六年十月開始請款,被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 日的票,有兌現十五萬元,大家拼命趕工程,讓被告作春節節目就有錢,是八十 六年十二月跳票等語;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中稱,是八十六年九月時開十二 月的,起初有一張兌現是十二萬元,被告說他有合夥人會有資金進來,到時再給
我們錢,他有帶合夥人來,其工作完成時有看到電視公司人員來拍戲等語;告訴 人明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稱被告說要請別人投資,現在沒 有錢,被告開一張二百萬元支票作訂金,兌現了一百萬元,(檢察官問:為何他 錢都沒有付清,你卻幫他完工?)因為他說八十六年十一月底之前要跟民視簽約 ,希望其在此之前能完工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九、 二十頁);其於本院調查中稱,被告說一開始就請人投資,他說有辦法付,因他 說資金未進來,因被告說他已投資了好幾千萬元,那些東西都是他的,其燈光設 備是最後等語;告訴人恩伸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己○○於本院調查中稱,其負責 冷氣空調,八十六年八月份開始作,十一月有開一張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到 期日,但退票,其當時也是配合趕工,若能錄影,錢就會進來等語。可知告訴人 等人均約自八十六年八月份即開始為被告興建其天資攝影棚之各項內部設施,其 間除己○○外,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均曾給付十餘萬至一百萬元不等之工 程款,且告訴人等均明知被告資金暫有未足,待被告合夥人投資或全部設施完工 得與電視公司簽約錄影後即有收入,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等開始為其興建天資攝 影棚內設備時,是否已無給付工程款之能力及告訴人是否有陷於錯誤之情,即有 可疑。又查證人即出租攝影棚結構硬體予被告之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租期自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交付之租金前三個月票有兌現,十二月未兌現,係丁○○ 的票,一百萬元保證金當時有付,後補二、三十萬元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和解書影本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始有資金困難之情。 第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有出資天資攝影棚,五百萬元,三百萬元 現金,二百萬元開支票付房租,有介紹高雄的吳光誠、梁德和入股,但後來錢沒 進來,他們就退股,是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由李碧山自己承擔,其的票退票 ,天資攝影棚資本三千萬元,每股五百萬元,李碧山負責招攬股東二個,但沒進 來,所以被告才週轉不靈,其三百萬元現金,錢是向朋友借的,交給他或用匯的 等語,復有以丁○○朋友梁德和名義於八十六年七月八、九、二十五日匯入被告 之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摺之存款紀錄在卷可稽,亦可證被告在投資之初,確 有與他人合夥投資,嗣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其他投資人中途退股,始造成 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資金週轉困難。再查司恩傳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 碧山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有退票情形,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列 為拒絕往來戶處分在案,至於李碧山個人名義則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期滿,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已依規定撤銷其拒絕 往來處分等情,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北票字第九二 九五號函暨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卷可查,益證被告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 始有資金困難之情,並如被告所辯拖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始完全週轉不靈屬實。另 查天資攝影棚外主要對外道路中央路及中央橋,為打除並新建新三孔箱涵橋,確 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開始打除施作,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施作完成後通車,施 工期間道路採完全封閉,並利用鄰近新生路作為替代道路等情,亦有內政部營建 署北區工程組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營署北工一字第一四0一號書函及被告提出 之照片,且上開書函所附之施工位置圖顯示,除了中央路及中央橋有工程施作外 ,鄰近之新生路、自強路及以上道路旁之貴子坑溪均有埋設箱涵橋及施作RC炬
型明溝之工程,故天資攝影棚附近道路施工,應多少影響被告向電視台招攬生意 之籌碼,綜上所述,被告委託告訴人等興建攝影棚設施之初,應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施何詐術之情,純綷係非被告所完全控制因素,導致其後來資金運用 不足,被告所辯應尚可採信,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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