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74號
SLDV,102,司促,574,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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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賀天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賀天一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
     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
     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
     之差別利率年息( 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 ,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
     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
     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
     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
     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
     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
     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1 年12月27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486
     ,590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1 年12月27日為止之
     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506,360元整帳款未付,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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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