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長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胡長裕於93年0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98年0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01,067 元整未為
清償( 含消費款81,02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8,043 元
整及違約金12,000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
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
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81,024元整自98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0
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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