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君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趙君毅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29,918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
共新臺幣1,661 元整。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9,91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
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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