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因要求與前女友丙○○復合未果,並得知丙○○交往 中之男友乙○○刻在丙○○住處,竟與不知名之成年男性友人二名(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 許,至台北市○○街一五六巷二五弄五號五樓丙○○住處,以由甲○○持非列管 刀械之小刀攻擊,另二名男子分持棍棒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乙○○,致乙○○ 受有後枕部頭皮瘀傷(三×二×一公分)、左臀部割傷三處(均二×一×一公分 )、左後大腿割傷(六×一.五×三公分)之傷害後離去。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與二名友人在右揭時、地,與乙○○打架,惟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並稱當日係由丙○○之子主動以電話邀其前往談判,並未攜帶任何兇器 ,一到場後即遭乙○○主動攻擊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蔣寶蓮(丙○○之妹)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一 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係應邀前往談判,並於到場後遭乙○○主動 毆打云云,然核被告係與友人共三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而告訴人則僅一人與丙 ○○、蔣寶蓮姊妹及其子女等婦孺在家,若係由告訴人設局計誘被告前往並施以 毆打傷害,當無陷此勢單力孤窘狀之可能;又被告雖否認攜帶並使用小刀傷害告 訴人,然其持刀割傷告訴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蔣寶蓮指證明確, 互核相符,參以告訴人左臀部及左後大腿均受有割傷,亦有右揭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可憑,被告空言否認持刀傷害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一同前往施暴 之二名成年男性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一件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 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共犯持以傷 害乙○○之小刀及棍棒等物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被告等所有之物 ,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丙○○聽見聲響後自房內走出時,恫稱:欲將渠二人(指 乙○○、丙○○)押走等語,致乙○○、丙○○二人心生畏懼;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某時許,未經丙○○同意,予以破壞台北市○ ○街一五六巷二十五弄五號五樓該處之鐵門門鎖後,潛入其內,為求洩憤竟將丙 ○○所有之衣物三十餘件予以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乙○○所有之NOK IA牌行動電話一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六條 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恐嚇等犯行,無非以丙○○、乙○○之指 訴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伊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七日進入丙○○住處,亦未竊取乙○○之行動電話,僅於同年月十五日在丙○○ 住處與乙○○發生衝突後,於同址拾獲載有乙○○行動電話密碼之紙條,嗣並利 用自己的行動電話輸入乙○○手機號碼與密碼後,聽取其語音信箱留言等語。六、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丙○○住處時,並未直接見到丙○○本人, 此據丙○○、蔣寶蓮陳明在卷,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又丙○○雖於警訊時指 稱:「直到我妹妹打電話報警,甲○○說:『把二個人押走』後,甲○○匆忙離 去,我才敢打開房門」(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 則改稱:「應該是沒有這樣,只是聽到被告說『你們不要報警』,之後就沒有聲 音」、「(說要把人綁走的)不是甲○○,應該是他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五月二日筆錄),訊之乙○○亦自承於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即行離去,不記得 被告有何恐嚇言語(見本院同前筆錄)。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丙 ○○、乙○○為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自難僅據丙○○前後不一之指述即認被 告對渠等施以言詞恐嚇。次查,丙○○、乙○○另指稱渠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 日返回前址住處時,發現丙○○之衣物遭人持刀割破,乙○○之NOKIA牌行 動電話一支亦遭人竊取等語,並提出衣物損壞照片,及被告就乙○○遭竊之行動 電話語音信箱留言內容對丙○○所為之電話錄音帶為證,然就渠等返家當日門鎖 是否遭到破壞一節,丙○○先稱:「因自從元月十五日甲○○到我租屋處恐嚇後 ,我亦不敢再居住該處,搬到板橋暫住,於元月十八日(星期一)返回吳興街租 屋處時發現衣服被割破這件事,屋內沒有任何金錢損失,僅大門被破壞,衣服被 割破」(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我回家時發現門被撬開,門鎖 也被破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復稱:「門鎖並未被破壞,不 知人如何進入屋內」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筆錄)。按依丙○○所述, 渠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被告毆打乙○○之後即搬離該址,同年月十八日首度 返家搬東西,依常理就返家時之第一印象自當記憶明確,然其就門鎖是否遭破壞 、撬開一節,所述竟前後迴異,顯與事理有違,自難據為認定被告無故侵入丙○
○右揭住處並毀損其衣物之證明。又乙○○為方便丙○○使用,曾將手機密碼記 載於紙上,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同前筆錄),核與被告辯稱拾獲載有行動電 話密碼之紙條憑以得知乙○○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之留言等語相符,乙○○就此 雖指稱該紙條係與行動電話同時失竊云云,惟本件既未扣得行動電話,亦無被告 直接使用該電話之證據,此外復無被告於丙○○遷離前址期間曾進入該處之證據 ,亦難僅據乙○○之指述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綜上,被告被訴恐嚇、侵入住 宅、毀損及加重竊盜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方 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