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董晃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139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董晃良 │自民國 097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163785│ │10月 11日 │ │八八 │
│ │元 │ │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董晃良於民國95年5 月10日向聲請人申辦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帳號:00
0 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
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
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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