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307號
SLDV,101,司繼,1307,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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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陳永發 


上列聲請人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金章(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死亡,生前訂 有遺囑,並遺有財產,因其無繼承人,為執行遺囑內容並處 理遺留財產,遂於101 年8 月28日召開親屬會議,選定由被 繼承人之表弟即聲請人陳永發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 此,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向法院報明等語。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 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 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47、11 77及1178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 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 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 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民法第 1130條、第113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范金章於100 年7 月14日死亡,其無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叔范德垣、姑黃范欽妹、姑呂范靜妹、表哥鄧 輝城、表弟陳永發等5 人,已於101 年8 月28日召開親屬會 議,選定被繼承人之表弟即本件聲請人陳永發為遺產管理人 ,該開會事宜已通知較年長之被繼承人表姊黃鄧桂妹、鄧香 蘭,經其委由鄧輝城到場表示意見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繼 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陳報狀、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黃鄧桂 妹、鄧香蘭之代理人兼利害關係人鄧輝城到庭陳明(見本院 101 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真實。惟查,被繼承 人係於100 年7 月14日死亡,繼承開始日期為100 年7 月14 日,則親屬會議應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上開親屬 會議遲至101 年8 月28日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顯逾法定期間,自難認該親屬會議之決議合法。從而,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於法 不合,本院亦無從依民法第1178條第1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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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