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邱金宏
上 訴 人 林志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
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
連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成年人與少年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刑(乙○○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甲○○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駁回其等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語,認均不足取,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乙○○、甲○○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乙○○、甲○○於原審之自白,佐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犯少年王○政(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甲○○所辯不知甲女為精神障礙之人如何不足取,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見原判決第十五頁㈩),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二)、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等及王○政知悉甲女係精神障礙之人,乃共同謀議將之載往壽山強制性交,在壽山某涼亭處,依序由王○政、甲○○性侵害甲女(王○政未得逞),乙○○因與甲女為舊識,遭喝斥亦未得逞(見偵卷第六一、六二頁、第一審卷第二一頁反面),乙○○與渠等既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論以既遂罪責,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斟酌乙○○、甲○○之前案紀錄、涉案程度、賠償情形、及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見原判決第二0頁),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於理由內論列綦詳,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係採覆審制,是原審所審酌上開各款量刑基礎之具體事由,縱與第一審略有出入,但既認第一審所量刑度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其等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為部分賠償,竟未予審酌減輕其刑,自有違法云云,殊屬無據。(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均已詢明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無何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背面倒數第九行至第二行),上訴人等於上訴時,始主張其等賠償金額若干,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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