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邱鏡明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咨蓉(原名吳慧珠)
吳冠賢
吳陳淑
吳和霖(原名吳冠明)
吳冠群
吳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及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再審被告「吳姿容」之記載,均更正為「吳咨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