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402號
PTDV,101,司繼,140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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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402號
聲 明 人 王猛  


      張王蘭英


      王美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王文燦於民國101 年8 月 15日死亡,聲明人王猛張王蘭英王美蘭為其繼承人,因 自願拋棄繼承,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有先順位之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時,順位較後之親屬依法尚未有繼承權,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文燦於101 年8 月15日死亡,聲明人張王 蘭英係其姊、聲明人王猛係其弟、聲明人王美蘭係其妹,均 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再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王宗 義、王上仁雖已拋棄繼承,然王上仁之子女何煒珈、何承勳 即被繼承人之孫並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因而被繼承人之另一親妹王蘭貴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裁 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家事裁 定、101 年度司繼第1147號拋棄繼承事件辦案進行簿、王文 燦之案件查詢清單等件核閱無訛。則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 開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何煒珈、何承勳等為法定繼承 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自無繼承之權,是聲 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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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