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47號
SLDV,101,婚,47,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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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戴正國
被   告 于艷美(即于艷靜)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 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及第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於100 年12月7 日繫屬本院,於 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 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民國92年間在臺灣結識,嗣原告於 96年4 月17日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惟因被告前曾有在臺 從事性交易而遭遣返紀錄,恐不能再度入境臺灣,故於黑龍 江省哈爾濱市冒名「于艷靜」申請身分證,並持以與原告在 該市民政局申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23日取得該市公證處 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繼於同年5 月29日持該公證書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認 證書,嗣以該認證書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 「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96年12月29日被告持「于艷靜 」旅行證與原告一同入境臺灣時,因二人就結婚之細節所述 不一,為移民署官員逮捕,並因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 亦再經移民署遣返大陸。被告則自此無心來臺,兩造長期分 隔,未有同居之實,顯難以維繫婚姻,又被告於99年間另與 訴外人在大陸地區結婚生子,並辦理結婚登記在案,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 提出黑哈結字第010700446 號結婚證、(2007)黑哈國公內 民證字第2549號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被告因冒名「于艷靜」申請身分證、結婚證,兩造並持 以向海基會、移民署行使,遭刑事判決確定,而被告遭遣送 離境後,至今未曾再度來臺與原告團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宣示判決筆錄、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101 年1 月9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06138號函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 字第712 號刑事一般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 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 ,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652號判 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 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268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 參考)。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29日遭移民局拒絕入境 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 年,現被告亦



另組家庭,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間 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 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且兩造就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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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