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號編十八、二十六、二十七之偽刻「黃益贊」、「郝志建」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又偽造「王金仁」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丙○○與甲○○(化名許坤成)、己○○、庚○○、乙○○、丁○○(冒名王金仁)、戊○○(以上六名均另案審理),另不詳身分之「黃金文」、「莊啟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及九月間,分別在台北市○○○路一段九十二之八號一樓及高雄市苓雅區○○○路四一二號十樓之四,成立昇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將公司)及昇將煙酒專賣店(下稱昇將煙酒店),以信用狀況尚佳之己○○接替丙○○為負責人,庚○○則提供所需之資金,甲○○、乙○○、丁○○、戊○○、「黃金文」、「莊啟華」等人則負責向各廠商(如附表),以為李登輝總統助選,採購紀念品為由,向各廠商訂購貨物或以分期付款買車(詳如附表計二十七件),除少部分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訂金,以取信被害人,以遂詐財為目的外,餘款則簽發昇將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一六0一-一帳號(下稱花企),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第00-0000000帳號(下稱北市一信),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第三八-一帳號,及昇將煙酒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五七0-三帳號,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二五三二-二帳號之支票支應,其到期日均在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後,而向各廠商訂購之貨品,在送達昇將公司及昇將煙酒店後,其中丁○○冒名「王金仁」簽收附表編號六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十八、二十六、二十七,並分別冒稱「黃益贊」、「郝志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作保買車,均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被害人。得手後又將貨品朋分為三份,由丙○○及己○○分得三分之一,甲○○、「黃金文」、「莊啟華」分得三分之一,庚○○,乙○○,丁○○,戊○○分得其餘三分之一,瓜分後即刻各自搬走,待各廠商貨款支票不獲兌現後,趕至昇將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戊○○至桃園縣蘆竹鄉租得倉庫,將所分得之貨物搬至該處,擬與庚○○、乙○○、丁○○等人另擬在台北市○○○路○段二八三號起爐灶「俊能實業有限公司」,以詐得之貨物經營商業,為債權人報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九十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部分贓物;復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在台北市○○街八一巷二號一樓;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在同號七樓;翌日(十七日)下午二十時在台北市○○○路○段二八三號;再起出贓物。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參與他們的交 易,我也沒答應他們說要參加,我都不知情,我公司轉讓給他們,我就沒參與,
可能是他們要我參與,我沒參與,產生的誤解,我沒參與,也沒分到東西,甲○ ○我不認識,我認識己○○、庚○○,起訴中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然查, 被告原任負責人之昇將公司及昇將煙酒店如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上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或其代表人分別於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契約書、訂貨單、送貨單 、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雖於八十四 年五月、六月間將上該公司及店鋪轉讓與共同被告己○○為負責人,然其仍然繼 續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並分得詐騙所得之財物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庚○○、乙○ ○、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而昇將公司原為鼎琦公司亦由丙○○ 負責也是以詐騙他人財物所設立的公司等事實,亦經共同被告庚○○於警訊中供 述在卷;足證被告參與上揭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及審訊中 共同被告庚○○、甲○○、乙○○等供述不認識丙○○及未參與,不知道等廻護 之詞,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憑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黃益贊」、 「郝志建」印章,為間接正犯。偽刻印章使用其印文並偽造署押,為簽訂附條件 買賣合約之階段行為,共同被告丁○○偽簽「王金仁」署押簽收貨品,其偽造署 押,亦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後持以行使,只論高度之行使 罪,低度之偽造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 人於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方面行為及罪名法條,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全部加以審究。被告與乙○○、丁○○、己○○、庚○○、甲○○、 「黃金文」、「莊啟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能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於附表編號十八、二十六、二十七之偽刻「黃益贊」、「郝志建 」印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並共同被告丁○○冒簽之「王金仁」署押(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五七頁參見)均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 仁 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黎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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