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66號
SCDV,106,婚,66,201708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林金蓮
被   告 曾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4月6日結婚,婚後原告即設 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之住所,但兩造因工 作需要乃在桃園地區租屋居住,長子曾奕凱及次子曾奕棋( 以下逕稱姓名)則於81年及84年間相繼出生。88年曾奕凱因 「裘馨氏肌肉萎縮症」發作,原告方返回新竹住所地專心照 顧二子,原告此後即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則因工作因素, 平日仍住桃園。被告不在家期間,皆由原告負起照顧一家老 小之責,初期被告於假日期間尚有返回新竹居住,但隨著曾 奕凱病情日益嚴重,被告逐漸少回家,即使回家,亦從未在 家過夜,看看就走,棄原告母子於不顧,夫妻、父子關係冷 到最低點。被告甚且曾於93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惟經 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46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認「原 告(即本件被告)之不負家責、無心於被告(即本件原告, 下同)母子,既係兩造夫妻感情破裂,家庭生活失序之原因 ,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即便兩造之感情破裂已足該當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乃兩造婚姻生有 破綻之歸責者,依法當無訴請判決離婚之權利,故其所為判 決離婚之請求,自屬無理。」等語,並確定在案。自該案訴 訟時起,被告變本加厲,不曾回家與原告及兒子團聚,造成 夫不夫、父不父,一個家獨缺被告一人,亦未對原告及二子 表達關心之意,且就原告與二名患病之子之家庭生活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水、電、瓦斯費、健保費)及醫療費等費用, 均未負擔,家中經濟來源多仰賴原告尋求社福單位資助,迄 今已有十餘年。尤有甚者,原告於105年9月間告知被告曾奕 凱終因敵不過病症而安息之訊息後,被告竟置若罔聞,未與 原告一同辦理其身後事,原告於此時才醒悟,兩造長久以來



之婚姻破綻無改善、修補之可能,決定不再亦無法與被告維 繫婚姻關係。因此,被告長年以來未與原告同住,即便因工 作因素居住外地,迄今亦已不返家、也對被告及二名孩子之 狀況默不關心,更未負擔家庭經濟,甚且於曾奕凱過世時, 亦不出面與原告共同辦理喪事等情以觀,兩造婚姻關係之互 信互愛互諒基礎確實已蕩然無存,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 ,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 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婚字 第467號民事判決影本、水電催繳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 證人即原告友人葉瑜媚金志強到庭陳述多年來從未在原 告家見過被告、曾奕凱去世後亦未見被告出席或幫忙喪葬 事宜等語,證人即原告鄰居彭德昌到庭陳述伊是看被告長 大的、但已二十年沒看過被告、他小孩生病也都沒有回家 等語,有本院106年5月31日及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卷三第7至11頁),核與原告主 張相符;而被告除未到庭爭執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卻分居已久,現 已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無夫妻情份可言。再參被告 經前揭判決指為兩造婚姻生有破綻之歸責者,亦未見其有 何改善舉措,任令兩造分居狀態長期存續,且原告於105 年間通知被告有關曾奕凱去世訊息後,被告竟絲毫未予任 何關懷協助,顯見被告對於夫妻生活之圓滿、感情之維護 ,均未盡力為之,兩造間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 目的,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就該離婚事 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 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 ,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而為審理, 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