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713號
TPHV,100,重上,713,2012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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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泰深
      傅金忠
      傅金綱
被 上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對本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7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5 日送達予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昭婷律師,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 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之1 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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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