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欣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15萬1,613 元,應繳裁判費21萬5,808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萬5,308 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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