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救字,101年度,24號
PTDV,101,司家救,24,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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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珍

      ○○羚

      ○○輝

      ○○茹

前四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秀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遞狀時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之規定, 停止親權事件屬非訟事件,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聲 字第155 號裁定參照),蓋非訟事件法第3 節有關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規定,於同法第19條僅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等語,而訴訟救助之規定顯然未在準用之 列;另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可知,法律扶助事件中 亦限於訴訟事件始有該條文關於訴訟救助之適用,故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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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