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687號
TPHV,100,上易,687,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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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林秀滿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上訴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被上訴人  洪啟峯
      吳佳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保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經由被上訴 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居間仲介買 受訴外人趙雲英(下稱趙雲英)所有門牌台北市○○○路0 段00號6樓房屋(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買 賣契約書,伊並已支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260萬元;惟 伊於委託時已言明為辦理重購退稅,需以伊之二子即訴外人 陳憲佐與陳憲佑共同作為買受人,若無法達成重購退稅之目 的時,即不予購屋。詎信義房屋所屬之人員即被上訴人洪啟 峯與吳佳容(以下各稱洪啟峯吳佳容,二人合稱為洪啟峯 等二人;與信義房屋和合稱為被上訴人)並未將伊重購退稅 之目的告知趙雲英,且向伊謊稱須先付10萬元方能帶伊看屋 ,且未以書面告知伊有權使用內政部版「要約書」,及告知 該「要約書」與「斡旋金契約」之區別,致伊陷於錯誤而簽 立「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斡旋金契約); 另又以為掌握價格為由,誘使伊獨自一人與趙雲英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致無法達到重購退稅之目的,伊乃於99年1月8日 與趙雲英達成協議,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賠償趙 雲英60萬元,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自 應由洪啟峯等二人連帶賠償。又洪啟峯等二人為信義房屋所 屬之人員,信義房屋自應與其二人對伊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則、公平交 易法第24條、第31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信義房屋部分: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 項已明定買賣雙方知悉重購退稅之必要條件,並經由代書說 明無法保證退稅之情形下,上訴人仍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確 認,足見重購退稅並非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必要條件,上 訴人單純係因後悔不買;況伊與上訴人已於99年1月8日和解 ,上訴人已拋棄對伊得請求之權利,自不得就簽訂系爭協議 書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另系爭斡旋金契約,係以紅色且 明顯字體告知消費者得就斡旋金契約或要約書任選一種,且 將兩者並列於同一份契約上,並於其下另以詳細文字告知消 費者之權益,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㈡洪啟峯等二人 部分:伊二人並未有詐欺或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不法行為 ;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㈠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與信義房屋簽立系爭斡旋金契 約,委由信義房屋居間仲介斡旋,並於系爭斡旋金契約第3 條買方其他承購條件約定:需能重購退稅;㈡上訴人於98年 12月31日與趙雲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時給付簽約用印 款60萬元,另於99年1月4日給付200萬;㈢上訴人於99年1月 8日與信義房屋、趙雲英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內容略以:「…甲乙(即上訴人、趙雲英)雙方於98年12 月31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代辦履約保證合約自簽立本協 議書時起合意解除,履約保證亦同時申請解除,買方(即上 訴人)已付價金260萬元,其中60萬元(無息)由專戶匯入 乙方下列指定帳戶以為解約賠償,餘額200萬元(無息)由 專戶匯還甲方下列指定帳戶…各方當事人自簽立系爭協議 書起自此無涉,得請求之權利應全部拋棄,並不得互為損及 彼此聲譽或商譽之行為…」等情,有卷附信義房屋買賣斡旋 金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 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堪 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洪啟峯等二人有無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㈡上訴人與信義房屋是否因簽訂協議書 而成立和解?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洪啟峯等二人有無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洪啟峯等二人未將伊需重購退稅之目的告知趙 雲英,並向伊謊稱須先付10萬元方能看屋,且未以書面告知 伊有權使用內政部版「要約書」,及告知該「要約書」與「 斡旋金契約」之區別,誘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因而支付簽約金共260萬元,並為解除契約而賠償趙雲英 60萬元,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自應由洪啟峯等二人賠償云 云,固據提出系爭斡旋金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惟 查:
⑴、系爭斡旋金契約與買賣要約書係同時並列在契據編號同 一之同份一式三聯文件中,且於同份文件首頁以紅筆標 示「請注意:依內政部公告,買方有三天以上之契約 審閱權」、「請注意:買方得就斡旋金契約或要約書 任選一種」、「為確保己身權益,買方在簽立買賣斡 旋金契約或要約書時,請確認本公司承辦人員已經將不 動產說明書上有註記符號之注意事項謄寫或影印黏貼於 下面欄位」、「買方服務費給付及其他約定」、「買 方經詳閱上述一~四所有注意事項、服務費給付及其他 約定,並充分了解無誤後同意簽認如下」等契約內容文 字(見原審證物袋內之前開契約樣本即明),足以使一 般人肉眼即可分辨與瞭解之狀態,且參以上訴人既於系 爭斡旋金契約中,要求洪啟峯等二人於該契約之「買方 其他承購條件」中加註「有瓦斯表,需能承購退稅」等 字樣(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斡旋 金契約前,業已清楚知悉其可選擇斡旋金契約或買賣要 約書,及該兩種契約應負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況衡諸 常情,購買不動產動輒數千萬元,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斡 旋金契約前,於未曾看過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其如何評 估欲承買系爭房屋之價格?並以2550萬元之承購價格授 權洪啟峯等二人與賣方趙雲英斡旋(見原審卷第12 頁 )?此顯與常理有違。故上訴人以洪啟峯等二人向其謊 稱必需支付10萬元始得看屋,並未告知要約書、及斡旋 金契約之區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 ⑵、另上訴人雖在系爭斡旋金契約之「買方其他承購條件」 中註明「有瓦斯表,需能重購退稅」(見原審卷第12頁 )乙節,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明載「買賣 雙方(指上訴人、趙雲英)確實已知悉信義地政士告知 辦理土地增值稅及所得稅重購退稅之必要條件及應負之



義務」(見原審卷第20頁),並由買賣雙方於該條項下 簽名成立系爭房屋買賣之書面契約乙節以觀,設若上訴 人係以重購退稅為其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提要件,則上訴 人於代書向其說明辦理重購退稅之條件,且告知其無法 保證本件買賣房屋符合重購退稅之情形下,何以未當場 予以拒絕簽約或要求減價等事宜?反而於知悉無法保證 其是否符合辦理重購退稅之條件時,仍在前開條項下簽 名確定而與賣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0頁系 爭買賣契約即明)?由此可證,上訴人在代書之說明下 ,既已知悉其本件買賣房屋無法保證可以辦理重購退稅 之條件情形下,卻仍與賣方即趙雲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則上訴人顯無可能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⑶、又參以上訴人係於簽約日即98年12月31日給付賣方60萬 元,另於99年1月4日再行給付200萬元乙節,有卷附交 款紀錄、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為上 訴人所自陳;若上訴人係因洪啟峯等二人之誘騙陷於錯 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豈會於代書向其說明 重購退稅之條件,並告知無法保證本件房屋買賣可以重 購退稅之情形下,仍與賣方趙雲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當場給付60萬元,另再於簽約日後之4日即99年1月4 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再行匯款200萬元以支付價金之理 ?由此益證,上訴人顯未有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情形甚明。
⑷、另證人(即代理信義房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員工)張嘉 聲固證述上訴人曾提及另外有賣一間房子,所以希望能 夠辦理重購退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 );惟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確認重購退 稅之必要條件與應負之義務,並已知悉本件買賣房屋無 法保證可以符合重購退稅之條件情形下,仍與賣方趙雲 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足認上訴人並非以重購退稅作為 買賣系爭房屋之前提要件,業如前述,自難僅憑上訴人 事後向證人張嘉聲提及此事,即可謂洪啟峯等二人未將 其重購退稅相關事宜告知賣方趙雲英,並誘騙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
⑸、是以,洪啟峯等二人既未有誘騙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則上訴人以洪啟峯等二人未將其 需重購退稅之目的告知趙雲英,並向其謊稱須先付10萬 元方能看屋,且未以書面告知伊有權使用內政部版「要 約書」,及告知該「要約書」與「斡旋金契約」之區別 ,誘使其陷於錯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而支付簽約金



共260萬元為由,主張其為解除契約而賠償趙雲英60萬 元,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洪 啟峯等二人應連帶賠償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與信義房屋是否因簽訂協議書而成立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 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信義房屋雖在系爭協議書內簽名,但信義房屋 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雙方並未就居間仲介買賣系爭房 屋而生爭議之法律關係達成和解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因故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與趙雲英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而於99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同 意給付趙雲英60萬元作為賠償乙節,有卷附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201頁);又系爭系爭買賣契約係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而 成交,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與趙雲英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應給付信義房 屋居間仲介服務費用(即總價金之百分之零點五)與一 仟元之簽約金,但因信義房屋應上訴人要求,同意不向 上訴人收取前開費用,故信義房屋乃與上訴人、趙雲英 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經證人(即代理信義房屋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張嘉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核與系爭協議書內載:「 立書人林秀滿(買方以下稱甲方,指上訴人)趙雲英( 賣方以下稱乙方)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丙方,指信義房屋)上揭當事人茲就......各方當 事人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自此無涉,得請求之權利應全 部拋棄,並不得互為損及彼此聲譽或商譽之行為。本 協議書壹式叁份,由各當事人各執乙份為憑。」等情相 符(見原審卷第27頁);設若信義房屋並非系爭協議書 之當事人,則信義房屋何需與上訴人、趙雲英併列系爭 協議書之立書人,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特別記載「 各方當事人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自此無涉,得請求之權 利應全部拋棄,並不得互為損及彼此聲譽或商譽之行為 。」(見原審卷第27頁)?由此可證,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除上訴人與趙雲英之外,當然包含信義房屋在內甚



明。
⑵、是以,上訴人既與信義房屋就居間仲介系爭房屋買賣而 生爭議之法律關係,達成和解即雙方各就對方所得請求 之權利全部拋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自不得 再執雙方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再為主張。況如 前所陳,洪啟峯等二人並未有誘騙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則信義房屋自無庸對上訴人負 任何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信義房屋並非系爭 協議書之當事人,雙方並未就居間仲介買賣系爭房屋而 生爭議之法律關係達成和解,請求信義房屋應與其所屬 人員洪啟峯等二人,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 採。
㈢、依上說明,洪啟峯等二人既未有誘騙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則信義房屋本即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 害賠償之責任可言;又上訴人、趙雲英與信義房屋簽立系爭 協議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達成和解,依系爭協議書第 二條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信義房屋依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即本於居間仲介系爭房屋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行主張 。故上訴人主張信義房屋所屬之人員洪啟峯等二人誘騙其獨 自一人與趙雲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致無法達到重購退稅之 目的,致其於99年1月8日與趙雲英達成協議,雙方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賠償趙雲英60萬元,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 害,依侵權法則之規定,請求洪啟峯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損 害;另信義房屋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侵權行為 法則、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自應與洪啟峯等二人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 則、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60萬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趙雲英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僅上訴人與趙雲英二人而已,並未包含信義房屋乙節, 但如前所陳,協議書之當事人本即包含信義房屋在內,否則 信義房屋何需與上訴人、趙雲英併列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 且與上訴人、趙雲英約定對對方之權利全部拋棄,並不得互



為損及聲譽或商譽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7頁協議書第二條) ?故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訊證人趙雲 英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 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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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