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嚴水錦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韋志 同上
法定代理人 李國州 同上
關 係 人 李氏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 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 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此觀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 76條之2 第2 、3 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嚴水錦(女、民國58年 5 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配偶 李國州所生之子女即被收養人李韋志(男、民國97年8 月2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李國州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聲請 人於100 年7 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已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 養人之生父李國州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等情,固業據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之生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在卷可稽。惟本件並未得生母之同意,且生母李氏鶯亦 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表示:被收養人之生父每天都會帶被收養 人與我相處,大約從中午12點到下午5 、6 點,因為我晚上 要上夜班,如果沒有上夜班,被收養人都會在我這過夜,被
收養人還是叫我媽媽,我一個月收入二萬八千元,被收養人 在我這時,我也會因照顧被收養人而有費用上之支出,在我 知道收養之意義後,我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本院 100 年11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另被收養人李韋志 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我想跟李氏鶯一起住,如果看不到她 我會傷心等語,此另有本院100 年12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在 卷可查。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 基金會進行訪視之結果,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被收養人由收 養人收養,係因配偶之前欲幫被收養人開戶,遭銀行以配偶 非法定代理人為由退件,隨即思考未來將陸續面臨孩子就學 等相關問題須由法定代理人處理,然生父平時忙於公務,若 事必躬親必影響工作,是故希冀透過辦理收出養,讓自己之 配偶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以利配偶以法定代理人 身分協助處理孩子的相關事宜。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 雖良好,但被收養人仍清楚知道生母與收養人之不同,評估 在生母確切知悉收出養相關權利義務轉變並且同意出養前提 之下,始建議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有上開基金會提出之法 院交查收/ 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附卷可憑。故本院參酌上 情,認本件與收養係當出養方不能或不願意提供兒童少年成 長所需時,藉由收養提供被收養人一永久性的替代養育之目 的相違背,又被收養人既對生母仍有一定之依賴感,且生母 亦難謂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若僅因被收養人日常事務處 理之便利,即遽予切斷被收養人與生母間之親子關係,則顯 然不利於被收養人,綜合考量被收養人在成長上親子關係之 健全及完整性,因此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