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金波
洪淑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卓采妮
法定代理人 卓正賢
洪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金波、洪淑娟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收養卓采妮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 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 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金波(男、民國57年 2 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淑娟( 女、民國57年7 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係夫妻,願共同收養卓采妮(女、民國100 年5 月2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卓正賢、生母洪淑惠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與之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 人生父卓正賢、生母洪淑惠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 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且本院
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 之結果,認為收養人陳姓夫婦在婚姻穩定度、經濟條件、健 康及素行狀況等均無不適任之處,除身世告知態度較為保守 外,教養觀念及技巧尚稱正向,且明確表達收養之意,收養 後應能提供被收養人於穩定之生活環境成長,故建議陳姓夫 婦適合收養卓小妹等語,有該基金會100 年8 月18日兒盟北 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247號函附收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 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