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9年度,86號
TCDV,99,司執消債更,86,201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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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
      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J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蔡吳桂梅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蔡宜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債權表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5 月2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蔡吳桂梅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蔡吳桂梅(下稱相對人)若 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之事實及證據,則該等債權乃屬不實,應 予剔除等語。
二、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 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7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 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 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 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 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蔡宜殷綺於民國99年1月4日所提更生聲請狀內 所附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其對相對人負有新台幣(下同) 1,500,000 元之借款債務,是相對人雖未為申報債權,然 依上開條例第47條第4 項規定,視為相對人已於申報債權



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本件既 經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法院即應就該受異議之債權存否 為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相對人在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中,對於「 債務人與相對人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 項,自應就其契約方式及借款交付情形等,依法負舉證之 責,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命限 期於99年6 月17日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此有 本院99年6月9日中院彥99司執消債更心字第86號函及送達 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然迄今仍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明 文件到院。是本件相對人既不能對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之事實舉證,則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與債務人間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從而,異議人對本院99年5 月28日所公 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部分之異議為有 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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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