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吳佳錩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宇輝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劉品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柒仟零伍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宇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宇輝於94年1月30日下午3時 許,與其表弟白俊豪、白俊瑞一同至斗六體育館參加活動, 活動結束後,被上訴人黃宇輝騎乘腳踏車自雲林縣斗六市府 文路由北往南行經大學路之交通路口,遭上訴人沿大學路由 東往西方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府文路十 字路口時所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事件),因撞擊力道甚強, 造成被上訴人黃宇輝腦出血並腦水腫,並受有急性呼吸窘迫 症候群、雙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緊急送醫急救,當時呈現嚴 重昏迷、呼吸衰竭,需進入加護病房進行體外循環。被上訴 人黃宇輝出院後經長時間之觀察,因系爭車禍造成智能受損 ,目前遺存人格改變,情緒與行為控制障礙,記憶力、注意 力功能缺失,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全智力商數為68 ,語文智力商數為67,與操作智力商數為73,宜在他人監護 下生活,且中樞神經系統遺留終身障礙,終身無法從事工作 。被上訴人黃宇輝因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法益,造成 其重度殘障,且留有永久性後遺症無法治癒,被上訴人黃宇 輝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萬2,
456元,看護費用2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960萬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0萬元,合計1,512萬2,4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劉品君為被上訴 人黃宇輝之母親,因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黃宇輝之身體 健康法益,被上訴人劉品君需親身為其日常生活之看護,且 被上訴人黃宇輝終身無法獨立自主生活,造成被上訴人劉品 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與壓力。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劉品君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劉品君亦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品君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 被上訴黃宇輝667萬9,524元本息、被上訴人劉品君60萬元本 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在大學路快車道上,而非府文路之行人穿 越道上撞傷被上訴人黃宇輝,被上訴人黃宇輝顯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件肇事責任在 被上訴人黃宇輝自己,伊並無過失;鑑定人陳高村並未目睹 系爭車禍事件之實際經過,一切根據鑑定人主觀想像,未必 與實情相符;被上訴人黃宇輝到臺大醫院時發現臉、雙手有 多處擦傷,右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股骨、右脛骨閉鎖性骨 折,故被上訴人黃宇輝應係騎腳踏車在快車道逆向行駛,致 與伊之汽車對撞,被上訴人黃宇輝之右腿與伊之汽車右前輪 相撞,被上訴人黃宇輝之右腿才有可能骨折,被上訴人黃宇 輝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撞到我左側大腿接小腿的地方, 側面的膝蓋」云云,並不實在;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黃宇 輝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且至96年2月間,被上訴人 黃宇輝之言行舉動已經回復至正常人狀態,並無台大醫院診 斷書所稱之殘廢無法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黃宇輝現受僱於 中華航空公司,每日工作之工作量及複雜程度,超過一般公 司行號之員工,被上訴人黃宇輝均能勝任,並無舊傷復發必 須再予診治之紀錄,可見被上訴人黃宇輝已回復其正常之工 作能力,且目前薪資為每月2萬元,超過基本工資月薪1 萬 7, 280元以上,並無被上訴人黃宇輝所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情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所出具被上訴人黃 宇輝傷殘之證明及鑑定書,顯不符事實,不應採信;被上訴 人於97年5月7日已獲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第一產險)理賠系爭車禍事件之108萬7,092元,其金 額已超過被上訴人黃宇輝請求之醫療費用32萬2,456元及看 護費用2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又伊之資產 為10,894,580元,負債為10,049,686元,故清償能力僅844, 89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件致被上訴人黃宇輝受傷,被上訴 人黃宇輝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8萬7,092元,被上 訴人黃宇輝因系爭車禍事件,花費醫藥費用32萬2,456元及 看護費用20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書、第一產險函為證(見原審交重 附民卷《一》第6至10頁,原審重訴字卷第79頁),上訴人 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7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車禍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9 號刑事案件以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可 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7至111頁)。至被上訴人主張得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94年1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3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府文路口,知悉 該路口右前方為雲林縣立體育館大門,門前有人騎乘腳踏 車,應注意警戒行進前方之路口人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前方人車動 態,適被上訴人黃宇輝騎腳踏車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 由北往南行駛穿越馬路,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閃避不 及,致駕駛之SM-5168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黃宇輝 所騎之腳踏車左側發生碰撞,黃宇輝彈至該車擋風玻璃右 側後跌落地上,因而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骨 折、頭部外傷、左肩胛骨骨折、腦出血併腦水腫及急性呼 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白俊豪、白俊瑞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8332號偵查中、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2至84、 135 至140頁,交易字卷《一》第24至35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及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北調字卷 第19至37頁)。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黃宇輝係騎腳踏車闖紅燈且在快 車道逆向行駛,與伊之汽車對撞,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 惟查:
1、依被上訴人黃宇輝當時騎乘之腳踏車毀損相片顯示,該腳 踏車左側前叉、前輪擋泥板後段、前後輪連接桿、車體座 墊支架、後輪擋泥板前段等高處均有撞擊掉漆、凹損痕跡 ,其高度約在輪胎直徑的4分之3處,腳踏車係26吋車型, 是其受撞擊掉漆、凹損痕跡約在距地高0.5公尺處,受撞 範圍在左側車身前3分之2段,前後長約1.0至1.2公尺(見 見偵字卷第113頁)。而依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 頭撞擊毀損相片所示,顯示該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從左4 分之1起至右側尾端均有撞擊掉漆痕跡,其損壞範圍約佔 車寬4分之3,而自小客車車寬1.8公尺。考量其左右車角 內縮彎角特性,其損壞寬度約在1.1至1.2公尺間,已見保 險桿損毀掉漆寬度與前揭腳踏車受撞範圍相當,受損部位 距地高度亦相吻合;又自小客車前車牌數字「168」下緣 有內凹痕跡、前車頭散熱板前圓環內賓士廠牌三叉標記的 左下叉斷落,依其高度與凹損特徵(見偵字卷第114頁上 方),經比對腳踏車車損狀況,應為腳踏車左側前叉碰撞 所造成;再依照腳踏車左側前叉有往後凹損之特徵,並按 其嚴重程度與龍頭具有轉向之功能,足可斷定兩車發生初 始碰撞時,腳踏車之行駛方向與自小客車保險桿間的角度 約在10至20度之間。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 人黃宇輝之眼鏡掉落在自小客車肇事終止位置後方12.1公 尺處,即路口西側路支西向內外車道標線起點前0.1公尺 處之內側車道(見偵字卷第34、109頁下方)。足認被上 訴人黃宇輝眼鏡必定直接由身上掉落,且於眼鏡掉落前, 必定行經眼鏡掉落位置前之某處。另據上揭現場圖及相片 所示(見偵字卷第111頁下方),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肇事 終止位置旁之機車優先道上有一刮地痕跡,在「車」字中 心偏左之下3分之1處,而往上訴人黃宇輝之腳踏車肇事終 止位置前之機車優先道外舖面上,有另一段刮地痕跡(見 偵字卷第111頁上方),依證人即當時車禍現場處理警員 梁俊龍結證稱:該腳踏車之刮地痕非連續,起點在現場圖
標示機車優先道上畫的1. 6及0.8旁邊畫等號的位置,終 點是在另一等號的位置,之間的距離大約8.8公尺,中間 都是空白的等語(見交易字卷《一》第31頁);再依兩車 車損之嚴重特徵與腳踏車車體結構以觀,兩車碰撞時,動 量相差懸殊,足認此兩段刮地痕跡為腳踏車遭自小客車推 撞後,彈開、掉落地面、跳動觸地所造成,復將此兩刮地 痕跡連成一線,更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黃宇輝之腳踏車遭上 訴人之自小客車推撞後彈開時之地點與軌跡。
3、據上,被上訴人黃宇輝騎乘之腳踏車行駛之方向與上訴人 駕駛之自小客車保險桿間角度為10至20度,及該腳踏車被 自小客車推撞後彈開之地點與軌跡,顯見自小客車係在大 學路及府文路口西側人行穿越道邊,撞上由北往南穿越大 學路之腳踏車。而由於自小客車往前行駛之動量,遠大於 腳踏車,且被上訴人黃宇輝騎乘腳踏車,重心較高,故腳 踏車前3分之2段車身左側,被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後, 被上訴人黃宇輝連人帶車被往上推撞,而往左倒向自小客 車前引擎蓋板上方,致原告黃宇輝左腿被自小客車保險桿 與腳踏車左側車身夾擊,直接造成左側脛骨幹骨折;身體 左側股部,撞擊自小客車前引擎蓋板前緣右側4分之1處, 造成雙側股骨幹骨折;亦因身體倒向左自小客車前引擎蓋 板上方,頭部左側撞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下緣右3分之1 處成傷,並造成前擋風玻璃呈同心圓蛛網狀往外擴散裂痕 ;左肩撞擊前擋風玻璃右3分之1處下緣,造成左肩胛骨骨 折,應堪認定。
4、上開判斷,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7月 1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454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96年4月 25日校鑑科字第0950004974號鑑定書均同此認定(見交易 字卷《一》第72頁、交易字卷《二》第42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並依被上訴人黃宇輝之傷勢及兩造車輛損壞結果 ,鑑定研判為:「一、依傷者黃宇輝受傷為雙大腿骨骨折 ,較支持為遭對稱性前方撞擊之結果,再以較低位之左脛 骨骨折,較支持為左側之撞擊結果,故以傷勢研判,似支 持為前方偏左前側之撞擊結果。二、若輔以腳踏車之撞擊 點支持亦主以前方及左、前側之撞擊力道,似符合以上之 研判結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文字第 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稽(見交上易字卷第 105至109頁)。證人即鑑定機關陳高村副教授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並結證稱:在做鑑定時,曾就眼鏡掉落之位置思考 各種可能,當事人(指上訴人)雖質疑可能受風力影響, 但以重量來衡量,實可排除該項質疑等語(見交易字卷《
三》第40頁);再衡以被上訴人黃宇輝之手錶係掉落在被 告之汽車前方14.3公尺處,與上揭眼鏡落處恰成一直線, 而各為東西二方(見偵字卷第34頁),如謂係風力吹使眼 鏡掉落東方,手錶如何會落在反方向之遠處?殊違物理原 則。而血跡地點,無非因被上訴人黃宇輝最初受撞之後, 人身飛起,碰撞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引 擎蓋上,隨車前行,迨上訴人停車始翻落地面。參諸上訴 人於事故現場接受警方詢問時稱:腳踏車由黃宇輝所騎乘 沿府文路南向北行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北調卷第24頁)。上訴人抗 辯稱被上訴人黃宇輝之血跡所在即撞擊點云云,無非係為 指摘被上訴人黃宇輝係逆向行駛於快車道上之論據,實無 足採。
5、上訴人另指稱系爭車禍係被上訴人黃宇輝闖紅燈而肇事云 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黃宇輝係於指示 綠燈後才沿府文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行等情,亦經證 人白峻豪、白峻瑞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35、138頁,交 易字卷《三》第25、31、34頁),衡以上開二車相撞角度 與相關位置,若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黃宇輝係騎腳踏車 闖紅燈且在快車道逆向行駛,與伊之汽車對撞云云,豈非 以己方之正面,直接衝撞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卻不採取簡 單之自然反應動作,迅即握緊手煞車?此外,並無實據足 認被上訴人黃宇輝有闖紅燈之行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黃宇輝闖紅燈云云,並不足採。
6、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上 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府 文路口西側之人行穿越道附近,路寬12.4公尺,為四岔路 之市區道路,雲林縣立體育館大門距大學路與府文路口27 公尺,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上訴 人既自承看見人群騎腳踏車在雲林縣立體育館門口繞圈圈 ,是上訴人駕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警戒行進前 方之人車動態,確認無人車橫向穿越,再前進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上訴 人黃宇輝由北往南沿行人穿越道橫向經過,即貿然往前行 駛,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黃宇輝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黃宇輝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四肢活動力嚴重減損 ,語言能力亦嚴重遲緩,智力退化至6歲至8歲間,係屬重 大傷害而無法治癒,嚴重影響其往後之工作,依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宜在 他人監護下生活,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殘廢等級為2級,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故自其成年20歲起至勞動基 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按一般勞工平均薪資每月 均超過20,000元,40年一次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所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9,600,000元(計算式:40×12×20,000 =9,600,000)等語。此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黃宇輝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 、左側脛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左肩胛骨骨折、腦出血併 腦水腫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又因上述外傷性腦 出血引起器質性腦症候群,有人格及行為異常、情緒衝動 控制困難及認知功能缺損症狀;其於94年10月14日至台大 醫院精神部就診,目前(95年5月間)仍有衝動控制不佳 之情形,主要表現於性相關行為,無法判斷其治癒可能性 ;之後再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病歷顯示黃宇輝先生( 以下簡稱黃先生)所患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於94年10月 14日、95年1月25日及96年1月31日在本院共接受3次神經 心理衡鑑測驗,3次測驗結果皆相近,表示其認知功能及 人格之損傷狀況為一直無明顯進步與退步。根據門診病歷 及神經心理衡鑑測驗之資料顯示,黃先生目前語文智力為 中下程度;操作智力為輕障程度,目前功能有顯著障害,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殘廢級數屬7級」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台大醫院95年5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57 3號函、97年6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558號函可稽( 見偵字卷第20、21頁,交易字卷《一》第56-1頁,原審重 訴字卷第70頁)。又被上訴人黃宇輝因罹患其他器質性腦 徵候群,屬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患,於98年2月11日取得永 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亦有台大醫院 98 年12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5046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98、125頁)。足認被上訴人黃宇輝因系爭車禍罹 患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造成其語文智力及操作智力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殘廢級數屬7級。 2、次查,被上訴人黃宇輝透過台北市社會局下轄之公益團體 視障協會轉介之身心障礙人士,自97年7月23日起至中華
航空公司航務處擔任臨時一般性庶務工作,協助該處各單 位收、送公文及協助會議準備工作等一般性庶務工作,於 98年7月23日因契約期滿離職,其任職期間主要工作內容 為公文遞送、會議前茶水準備等作業,經督導後可完成無 礙;具難度或複雜業務恐無法交付完成;任職期間曾發生 告知同仁之個人資訊,最後經查證非屬實之妄想行為;及 工作期間,過常與不同異性同仁聊天過久而影響他人辦公 遭制止之情事;有中華航空公司人力資源處97年10月24日 2008IZ0194號函、98年10月14日2009IZ01520號、98年11 月16日2009IZ01709號函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3頁、 本院卷第73、116頁)。足認被上訴人黃宇輝因因系爭車 禍罹患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經公益團體轉介始獲得一般 性庶務工作,無法從事具難度或複雜業務,且有妄想、控 制困難之情形,並因契約期滿而未獲續聘。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黃宇輝曾受僱於中華航空公司,月薪超過基本工資等 情,主張該工作之工作量及複雜程度,超過一般公司行號 之員工,故被上訴人黃宇輝已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並無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云云,洵不足採。
3、查被上訴人黃宇輝因系爭車禍罹患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 ,其殘廢級數屬7級,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 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被上訴人黃宇輝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為69.21%(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一》第11、 12 頁)。又被上訴人黃宇輝為78年1月30日生,其自97年 7月23日起98年7月22日止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已因公益 團體轉介至中華航空公司工作而獲得填補。則自98年7月 23 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次給付40年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有據。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 96年7月1日起修定之基本工資17280元為標準(參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函),另 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黃宇輝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為0000000元【計算式為:[17280×12×69.21%× 22.00000000(此為4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黃宇輝主張此部分之損 害逾0000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 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 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 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 訴人有土地、房屋及多筆投資,另有負債約1000萬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5、38至60頁);被上訴人黃宇輝 於未成年時因系爭車禍罹患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造成其 語文智力及操作智力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 作,衡情身心當受有相當之折磨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黃宇輝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之侵 害程度,認被上訴人黃宇輝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600,000 元為適當。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黃宇輝於未成年時因系爭車禍 罹患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造成其語文智力及操作智力遺 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有妄想、控制困 難之情形,被上訴人劉品君為被上訴人黃宇輝之母親,需 為其為生活上之照料,且因其子之身心障礙,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與折磨,再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上訴人劉品君所受之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之侵害程度, 認被上訴人劉品君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在600,0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宇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2 萬2,456元、看護費用2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000 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6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1,087,092元,被上訴人黃宇輝請求上訴人 給付0000000元(計算式:322456+200000+0000000+6000 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 (即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被上訴人劉品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 賠償金額逾3,201,691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 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劉品君不得上訴。
其餘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