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930號
TPHM,98,上訴,3930,2010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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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博文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煙火類火藥(驗餘淨重拾伍點陸公克)沒收。 事 實
一、嚴博文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95年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羅簡字第15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同法院以96年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 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 力之爆裂物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 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前某 不詳時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係利用1支市售CO 2小空鋼瓶,以碳粉、硫磺、鋁粉、硝酸鉀之煙火類火藥充 填於內,另於瓶身6公分處鑽有直徑3公厘之小孔插入爆竹心 蕊,並以矽利康及膠帶封口封閉,再於頂端開口處以1顆螺 釘填塞密封),放置於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 並於97年9月24日將上開爆裂物自西安街上址住處移置於宜 蘭縣○○市○○路000號7樓租屋處放置。嗣嚴博文於97年9 月26日經警緝獲,因需返還前開女中路129號7樓房屋予屋主 ,乃於同年10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許心緹將其放置於上開 租屋處內所有物品搬至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00號房屋內,該爆裂物亦隨同移置該處。迨同年10月23日前 某日,與嚴博文有怨隙之簡夢葇自徐人智處聽聞嚴博文持有 爆裂物,為確認其真偽,便與友人許凱婷前往宜蘭縣○○鄉 ○○路○段000巷00○00號查證,嗣經許凱婷嚴博文放置 物品之黑色塑膠袋內發現上開爆裂物,即由簡夢葇報警處理



。嗣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5時24分許,警方前往宜蘭縣○○ 鄉○○路○段000巷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該爆裂物 (內含煙火類火藥共16.3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簡夢葇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嚴博文坦承於97年9月24日在宜蘭縣○○ 市○○街00巷00號將扣案物品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帶回女中 路129號7樓租屋處,其自該物品外觀可知該物為瓦斯鋼瓶, 有1爆竹心蕊自瓶身小孔外露,該小孔有以膠布封閉,鋼瓶 頂有十字螺絲釘插入,且於女中路租屋處整理物品後將物置 於屋內,嗣於97年9月26日遭警緝獲入監服刑,於10月間委 由許心緹將女中路129號7樓租屋處內所有物品攜出置於宜蘭 縣○○鄉○○路○段000巷00○00號保管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伊將置於宜蘭市○○街00巷 00號之物品帶至宜蘭市○○路000號7樓租屋處,於整理物品 時發現扣案物品。伊不知該物何用,就將之置於電視機上方



。後因租屋處要返還房東,才請許心緹將屋內物品全部帶至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0號保管。伊並不知扣 案物品係爆裂物,且扣案物品並無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97年9月24日在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 舊家將扣案物品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帶回女中路129號7樓 租屋處,且於女中路租屋處整理物品後將扣案物品置於屋 內,嗣於97年9月26日遭警緝獲入監服刑,於10月間委由 許心緹將女中路129號7樓租屋處內所有物品攜出置於宜蘭 縣○○鄉○○路○段000巷00○00號保管等情。而扣案之 爆裂物係證人簡夢葇於97年10月17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小隊長蘇振東檢舉,於97年10月23日下午7時30分 許,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 ,而至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0號搜索,在 室內1個黑色塑膠袋內起出查扣,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蘇振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7年 度偵字第4279號卷第36至37頁),並有97年度聲搜字第27 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0971110305號卷第16至21頁)在 卷可稽。而證人簡夢葇因自被告友人處得知被告持有「炸 彈」危險物品始邀同證人許凱婷前往宜蘭縣○○鄉○○路 ○段000巷00○00號被告放置物品之處所找尋,嗣於黑色 塑膠袋內尋獲扣案物品,證人簡夢葇許凱婷即迅速離開 ,證人簡夢葇並報警處理之事實,並據證人簡夢葇於偵查 中(見上揭偵卷第37頁)、證人許凱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上揭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47至50頁) 。又被告於97年3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97年5月 9日因恐嚇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7年9月 26日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緝獲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證人許心緹於偵查中並證稱:伊是被告 朋友,被告入監後,伊有前往被告女中路租屋處幫被告收 拾東西。被告東西很多,伊將抽屜內之物品均裝到袋子內 ,帶到伊三星鄉住處。伊收拾時並未特別注意有無扣案物 品。警方至伊家搜索前,簡夢葇有帶1位女子來找過被告 的東西。警方是從1個黑色塑膠袋內搜出扣案物品等語( 見上揭偵卷第18頁)。證人徐人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去年9月被告要入監執行前2天,被告從宜蘭市○○街0巷 00號搬到宜蘭市○○路000號7樓,伊晚上到被告女中路家 中幫被告整理東西,看到被告從黑色塑膠袋內倒出扣案之 小鋼瓶,被告說是從舊家搬過來的。伊有告訴簡夢葇被告 持有小鋼瓶之類的爆裂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足認被告係於97年9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取得扣案物品 ,將之放置於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並於97 年9月24日將扣案物品移置於宜蘭縣○○市○○路000號7 樓租屋處放置。嗣於同年10月間委請證人許心緹將放置於 上開租屋處內所有物品搬至宜蘭縣○○鄉○○路○段00 0 巷00○00號房屋內,扣案物品亦隨同移置該處無訛。又證 人徐人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為何要將黑色塑膠 袋內的東西倒出來?)被告要整理東西,黑色塑膠袋內還 有一些漫畫書及雜七雜八的東西,如衛生紙、垃圾、衣服 等。」「(黑色塑膠袋倒出來的東西,你與被告如何處理 ?)將書排好,要的東西就上架或拿出來放,不要的東西 就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亦供承:伊於女中路家中整理物品時,有將扣案鋼瓶取出 放置,其他不要的東西就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足見被告對扣案物品確有支配之意思,實際上並將之移入 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自屬持有扣案物品甚明。 ㈡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外觀檢視為市售CO2氣體動力槍使用之鋼瓶(12公克裝, 重47.1克,長8.3公分,直徑1.8公分,瓶口直徑0.7公分 ,以1顆螺釘填塞密封)。經以X光檢視後發現內含不明 粉末16.3公克,經取樣0.9公克送本局鑑識科化學組化驗 (驗餘淨重0.2公克),結果檢出碳粉(C)、硫磺(S) 、鋁粉(AL)、硝酸鉀(KNO3),認係煙火類火藥,依內 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 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綜合研判:本案送驗 證物,於鋼瓶瓶身6公分處鑽1直徑3公厘的小孔,插入爆 竹心蕊(長6.5公分),並用矽利康及膠布封口密閉,係 利用爆竹心蕊引燃鋼瓶內煙火類火藥使其爆發(裂),研 判本案送驗證物為點火結構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有 該局98年2月17日刑偵五字第0980021682號鑑驗通知書1份 、98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02920號鑑定書(見上揭偵 卷第6至7頁)及照片4張(見上揭警卷第22至23頁)在卷 足稽。又原審將扣案物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 鑑定結果認:「有關本案送驗證物,因鑑驗時需採取內 含之不明粉末送請本局化學組鑑驗,業已將鋼瓶拆解,無 法再次實際引燃測試是否有螺釘飛射情形,僅能就送驗證 物之結構及內含火藥成分研判,送驗證物是否具有殺傷力 。有關送驗證物是否具殺傷力及鋼瓶頂端之螺釘是否會 飛射之認定,說明如下:㈠有關殺傷力之認定,依據22年 最高法院判例:『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具有爆發



性,且有破壞力,可以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 』及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第06985號函示對殺傷力認 定標準:『在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 層之動能為基準。』故殺傷力之認定,以爆裂物具爆發性 及動能兩者同時具備認定之。㈡本案送驗證物,含煙火類 火藥約16.3公克(依據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38條規定每一單響爆黑色火藥量不得超過0.15公克,本 案送驗證物藥量係屬多量火藥),頂端旋入有螺釘,依據 煙火類火藥特性(爆速約300-700公尺/秒),點燃爆竹心 蕊可引燃鋼瓶內煙火類火藥,若瞬間壓力無法爆裂容器( 鋼瓶),仍能射出頂端之螺釘,足以穿透人體皮膚,認定 本案送驗證物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8年6月5日刑偵五字 第0980076207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經 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說明:「㈠本案鋼 瓶內含16.3公克煙火類火藥且插入長6.5公分爆竹心芯, 並以螺絲釘旋入(並以矽利康及膠布封口)密封。因本案 已取出內含之火藥檢驗,無法再實際引燃測試,僅能依照 送驗鋼瓶內含之火藥與容器密閉程度等研判,於正常狀況 下能點火引燃,能將鋼瓶爆裂且將鋼瓶頂端旋入之螺絲射 出。㈡若本案鋼瓶壓力得以破壞鋼瓶,則認定本案送驗證 物為具爆發性與破壞力,可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壞,且 具有殺傷能力。㈠爆裂物若爆發(炸)效應,包括:爆震 波、爆壓、高溫、碎片等,均能對人體造成傷害,世界各 國目前並無法比照彈丸以科學儀器測得能穿透人體皮肉層 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動能數值判斷殺傷力之標準。㈡本案 送驗鋼瓶僅依照火藥特性與鋼瓶(容器)密閉程度研判, 若可射出螺釘,其動能應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有該 局98年12月9日刑偵五字第0980171009號函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62頁)。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五隊員警劉立中於 偵查中亦結證稱:扣案物品的結構是1個CO2的氣體小鋼瓶 ,把裡面的瓦斯氣體放光,之後在瓶身6公分處鑽1個直徑 3公厘的小洞,插入爆竹心蕊,之後用矽利康及膠帶將小 孔密封,因為此時瓶子裡是空的,所以由頂端開口處,倒 入碳粉、硫磺、鋁粉、硝酸鉀等煙火類火藥,之後再以1 顆螺絲釘塞入鋼瓶頂端開口處,使其密封。爆竹心蕊塞進 去後,一定有一點空隙,所以再用矽利康及膠帶使其密封 ,伊看到的是完全密封。鑑定過程中並未實際點火引爆, 因為實際點火後採證不易。當點燃引爆裝置時,會導致主 裝藥燃燒發生爆炸,因鋼瓶前端開口處未密封,爆炸時壓 力會由瓶口宣洩,螺釘會急速飛射,足以殺傷人或毀損物



品。因為瓶身是鋼製的,以裡面的火藥量有可能不足以使 鋼瓶爆裂,所以其燃燒爆炸後,壓力由瓶口宣洩,造成螺 釘飛射足以傷人。爆裂物結構可分為發火裝置、引爆裝置 、傳爆藥及主裝藥。扣案鋼瓶內的組裝物是煙火類火藥, 亦即爆裂物結構中的傳爆藥及主裝藥,爆裂物之發火裝置 與引爆裝置,即為爆竹心蕊,屬於結構完整的爆裂物等語 (見上揭偵卷第14至16頁)。故本件應認扣案鋼瓶內的火 藥尚不足以鋼瓶本身爆裂,僅能射出頂端之螺釘。按刑法 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 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 4131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鋼瓶內含煙火類火藥約16.3公 克,依據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8條規定每 一單響爆黑色火藥量不得超過0.15公克,扣案鋼瓶藥量係 屬「多量」火藥,依據煙火類火藥特性(爆速約300-700 公尺/秒),點燃爆竹心蕊可引燃鋼瓶內煙火類火藥,縱 瞬間壓力無法爆裂容器(鋼瓶)本身,仍能射出頂端之螺 釘,自具有爆發性及破壞力,性質上應屬爆裂物而非槍砲 。尚難因火藥未能併同爆裂容器(鋼瓶),即謂扣案鋼瓶 係屬槍砲而非爆裂物。又扣案鋼瓶經送鑑定結果認頂端所 射出之螺釘,足以足以穿透人體皮膚,且依照火藥特性與 鋼瓶(容器)密閉程度研判,其動能應超過20焦耳/平方 公分,具有殺傷力,有如上述。是扣案鋼瓶係屬具殺傷力 之爆裂物甚明。證人劉立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實際 倒出的火藥份量不足,個人根據扣案爆裂物之火藥及構造 研判,螺絲釘射出之動能可能會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 不是說一定會超過,要經過實證才能知道,本局函稱應會 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是內部長官的研判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然扣案鋼瓶藥量係屬「多量」火藥,證人劉 立中於審理中謂火藥份量「不足」,已有未合。且證人劉 立中於偵查中明白證稱螺釘飛射足以傷人,於審理中證稱 不一定會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前後亦有矛盾。況證人 劉立中於審理中所述乃係個人判斷,非鑑定機關之鑑定結 果,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扣案 物品要對準人才能發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扣 案物品很難控制方向,難以傷害他人,對使用人有危險性 云云。惟扣案物品於使用上縱非便利,爆炸之效果亦不若 其他爆裂物,然仍無礙其屬於結構完整之爆裂物,不能因 此即謂扣案物品非屬爆裂物,及不具殺傷力。
㈢證人徐人智於原審審理雖證稱:被告有說扣案物品他也不 知道是什麼東西。伊對簡夢葇稱扣案物品是爆裂物,是伊



自己猜,不是被告所言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瓦斯鋼瓶,瓶身有1個小 孔,且露出1條線,瓶身有用藍色膠帶貼起來,瓶頂有十 字螺絲釘,伊有懷疑該東西為爆裂物等語(見原審卷第61 頁)。而觀諸扣案物品外觀係瓦斯鋼瓶,瓶身鑽有小孔, 插入爆竹心蕊以膠帶纏封,前端並露出螺絲釘,有扣案物 照片可稽(見上揭警卷第22頁、第23頁)。一般人一見即 知為係可能引爆射出金屬之危險物品,被告為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證人徐人智上開所述,自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辯稱:伊苟知扣案物 品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豈會將之置於電視機上方云云。 惟被告空言其係將扣案物品置於電視機上方,並無任何證 據可佐,已難採信。且扣案物品需有火源引燃爆竹心蕊始 會爆炸,單純予以收拾、搬移、運送、保存,均不致引起 爆炸,被告自無刻意採取防爆措施或告知保管人之必要。 又證人徐人智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涉詐欺案,簡夢葇說是 被告害的,伊想趁機報復被告,就告訴簡夢葇被告持有小 鋼瓶爆裂物。簡夢葇說要告被告,整死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52頁、第54頁)。被告亦同辯稱:簡夢葇與伊有另案 詐騙案件糾紛,簡夢葇挾怨報復伊等語。惟證人簡夢葇與 被告之怨隙,與被告持有爆裂物之犯行根本無涉,亦不影 響經合法搜索取得之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自無探究之必 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爆裂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又被告僅持有爆裂物1枚,持有時間短 暫即遭查獲,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欲持以犯案,而扣案爆裂 物結構簡單,以此罪法定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尚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 誤認扣案物品係屬於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變更 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持有爆裂物之 時間短暫,扣案爆裂物之殺傷力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所宣告之罰金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鋼瓶業經拆解,非屬違禁物,其內煙火類火藥(原重



16.3公克,取樣0.9公克送化驗後驗餘0.2公克,驗餘後淨重 共15.6公克),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 00000號公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經拆解後之鋼瓶、爆竹心蕊等物,依內政部 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均非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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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