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27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
定如下:主 文
■列舉式■施用第__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列舉式■基於概括犯意,自 ■日期轉換■起至■日期轉換■止,連續在__等處施用第__ 級毒品,為警於■日期轉換■在__等處查獲之事實,業經被 告自白不諱,且有第__級毒品__公克、施用毒品器具__扣案 、暨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楊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