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吳恭俊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吳燕輝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債 權 人 黃東南
債 權 人 許昭庭
債 權 人 張振旺
債 權 人 尤木榮
債 權 人 盧士通
債 權 人 尤朝春
債 權 人 魏文常
債 權 人 葉鎮聰
債 權 人 張中海
債 權 人 徐育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 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債權人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進行表決而未可決。三、惟查:
(一)債務人目前於工業區擔任守衛職務,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 幣(下同)20,000至21,000元不等,此外,債務人每月領有 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有低收入 補助2,200元,有債務人提薪資、身心障礙補助與子女低
收入補助轉帳存摺影本附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一節,應可認定。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約25,850元(含本人與子 女部分餐費10,500元、房租與管理費4,348元、水電及瓦 斯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子女部分教育費、交 通費及醫療費等開銷),並主張本身係九二一地震受災戶 且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收入有限;又與前妻育有三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年僅十五歲、十二歲及十二歲,尚無謀生 能力,有賴債務人與其前妻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且母親現 年70歲,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收入,端賴債務人與其兄弟姊 妹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業據債務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重 大傷病卡與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生活支出收據 影本、母親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是上開費用應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 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且債務人 名下僅有1991年份汽車1輛與出廠8年機車1輛,殘值所剩 無幾,除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外,債權人 對上情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 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願勉力工 作,並提出平均每月還款6,500元,分8年共96期清償之更生 方案,堪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再者,清償之總金額 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興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家顯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6,5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後,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38.4%。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623,025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624,000元。 │
│7.若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應回復到債權表上所列債權本金及依該債權表所│
│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一直繼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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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63,354 │ 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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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萬泰商業銀行(股) │ 55,252 │ 221 │
├──┼────────────┼─────────┼────────┤
│ 3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281,426 │ 1,127 │
├──┼────────────┼─────────┼────────┤
│ 4 │ 慶豐商業銀行(股) │ 73,495 │ 294 │
├──┼────────────┼─────────┼────────┤
│ 5 │ 土地銀行(股) │ 83,657 │ 335 │
├──┼────────────┼─────────┼────────┤
│ 6 │ 玉山商業銀行(股) │ 153,005 │ 612 │
├──┼────────────┼─────────┼────────┤
│ 7 │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442,057 │ 1,770 │
├──┼────────────┼─────────┼────────┤
│ 8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83,779 │ 736 │
├──┼────────────┼─────────┼────────┤
│ 9 │ 黃東南 │ 30,000 │ 120 │
├──┼────────────┼─────────┼────────┤
│ 10 │ 許昭庭 │ 50,000 │ 200 │
├──┼────────────┼─────────┼────────┤
│ 11 │ 張振旺 │ 30,000 │ 120 │
├──┼────────────┼─────────┼────────┤
│ 12 │ 尤木榮 │ 20,000 │ 80 │
├──┼────────────┼─────────┼────────┤
│ 13 │ 盧士通 │ 60,000 │ 240 │
├──┼────────────┼─────────┼────────┤
│ 14 │ 尤朝春 │ 10,000 │ 40 │
├──┼────────────┼─────────┼────────┤
│ 15 │ 魏文常 │ 50,000 │ 200 │
├──┼────────────┼─────────┼────────┤
│ 16 │ 葉鎮聰 │ 5,000 │ 20 │
├──┼────────────┼─────────┼────────┤
│ 17 │ 張中海 │ 2,000 │ 8 │
├──┼────────────┼─────────┼────────┤
│ 18 │ 徐育達 │ 30,000 │ 120 │
├──┼────────────┼─────────┼────────┤
│ │ 合 計 │ 1,623,025 │ 6,496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O總清償比例?N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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