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834號
KSDV,98,消債更,834,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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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李乙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 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 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 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 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 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 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 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 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 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



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 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 ,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 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 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 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是以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 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以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達2,104,699 元,前於民國95年9 月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無擔保債務之最大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21,672 元。惟聲請人所召集之合會於96年5 月間遭同事倒會,因而 每月需每月代付10,000元會款,聲請人之收入於支付個人必 要費用、撫養費用及合會會款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因而 毀諾,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計畫 顯有重大困難,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9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年息百分之5 ,每月以 21,67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4頁)。聲請人依協商清償計畫按月清償,嗣於96 年5 月間毀諾乙情,亦有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72頁)。
㈡聲請人於95、96年間任職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福雷公司),其95、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約為41,0 31元、46,836元,名下無財產,已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說明書、薪 資明細為憑(本院卷第5、11、15頁)。
㈢聲請人業已負債210 萬元以上,自應節撙開銷用以償債始符



誠信,是以,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 公布之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算較為 適當。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聲請人之收入與配偶之收入亦相當,有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9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08元,是以,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0,708元(10,708÷2 × 2 =10,708)計算,應屬足夠。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各10,708元,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平均薪資為46,83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0,708元後,剩餘 25,420元(46,836-10,708-10,708=25,420),履行協商 清償協議並無困難。聲請人雖稱於96年5 月間遭人倒會,每 月另需支付合會會款10,000元,因而無法支付協商款項,並 提出甲○○、乙○○出具之證明書為憑,然本院依職權函詢 甲○○、乙○○說明證明書之真正,均未獲答覆,聲請人亦 無法提出該合會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聲請人事實上是否 有此項支出,已難認定為真。尤其,聲請人是否有支付合會 會款之法律上義務,亦有未明,聲請人主張其因支付會款而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洵非足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 首揭規定不符,此項不備更生之要件,又無從補正,自應依 法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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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