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41號
第37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俊忠
聲 請 人 即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戴俊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實施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 之必要,諭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在卷 足憑。
二、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中風,身體狀況不堪負荷 ,母親年事已高,不具生產能力,目前依靠借貸與殘障補助 勉維生計,被告有正當工作,願配合案件審理,已羈押近 2 年,不會為了怕執行而丟下雙親不顧,不致影響審判進行, 亦願定時定點向司法機關報備行跡。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㈡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是否重罪,應以整體卷證考量,不能以起訴書之記載為 唯一依據。本件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所涉顯非重大。且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追 及執行程序,但運用羈押當作保全手段應合乎必要性及比例 原則。本案業已將所有應行調查之事項調查完畢,被告有固 定住所,應無逃亡之虞,本件只須限制住居即可達到目的, 實欠缺羈押之必要性。被告之父親為殘障,與被告之母親原 均賴被告扶養,如今被告身陷囹圄,家中經濟頓時陷於困境 ,需賴被告協力,請准交保候傳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件聲請人 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其犯罪情節業據證人鄧力雲、詹前振、黃俊穎 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愷他命」扣案等可稽 。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均認犯罪事證明確,並均判處 5 年以上之重刑,足見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並 可預料其可能為避免服重刑而逃亡,致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為實現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執行,本院前以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此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認尚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確 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以上開主張及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