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王錫揚
王鼎元
張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光宙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王錫揚於84年4月17 日簽發、 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25日之本 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向法院聲請獲得原審法院84 年 度票字第1460號本票裁定,嗣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84年 度執字第2913號),因執行所得不足清償上開本票債權,原 法院於94年9月7日新院月84執文字第2913號核發債權憑證。 伊為繼續強制執行上訴人王錫揚僅餘財產即其持有之生旺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股份,向經濟部申請抄錄 生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再取得股東、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冊 後,始知上訴人王錫揚原持有生旺公司股份12,400股,竟於 90 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700股登記予其子訴外人王 宗仁,移轉2,700股、2,000股登記予其子上訴人王鼎元、其 子媳上訴人張素真,斯時上訴人王錫揚僅存7,000股; 其後 於91年8月5日以買賣為由,再分別將4,000股、3,000股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其子王宗仁、其女王麗芬,而使其股份成為零 。伊先提起撤銷上訴人王錫揚與王宗仁、王麗芬間就生旺公 司股份移轉行為之訴訟,業經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原審法院 94 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裁定 )。上訴人王錫揚上開 於90年10月11日將2,700股、2,0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鼎 元、張素真之行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項、第2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股份移轉
之行為,上訴人王鼎元、張素貞應向生旺公司辦理股權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王錫揚所有之判決(本院上字卷第52頁反面) 。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並補充略以:㈠債務人所為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之行為,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認定,且該行為致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 要:本件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移轉股份予上訴人王 鼎元、張素真時,僅有生旺公司股份7,000股,以每股950元 計算有665萬元之價值。至於上訴人王錫揚之新竹房地於 85 年2月間經原審法院以630萬元拍定,拍賣所得扣除第1 順位 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之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後,第2順 位抵押權人林朝成有5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已不足清償, 致 伊無從受償,則此房地或拍賣所得價金於90年10月間非屬上 訴人王錫揚之財產甚明。而伊於90年10月間對王錫揚之本票 債權為14,116,666元,上訴人王錫揚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對伊 之債務,則故上訴人為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確有害伊之債 權。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 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必要,始得為之,是債權人 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範圍,應以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為基準。伊對上訴人王錫揚之本票債權 本金1,000萬元,6%之利息自84年6月1日至94年9月15日止為 6,175,000元,而伊於原審法院84 年度執字第291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在94年9月15日受償債權4,285,349元(另65,650元 為執行費用),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將上開受償之金額先 抵充利息,則伊至94年9月15 日止對上訴人王錫揚之債權為 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1,889,651元(共計11,889,651元), 再加上本金自94年9月16日起算至本件訴訟之98年9月16日止 按6%計算之利息,總計為14,289,651元。縱上訴人王錫揚有 生旺公司股份12,400股, 以每股950元計算其價值,全部僅 為1,178萬元, 根本不足清償對伊之本票債務,故伊得請求 撤銷上訴人間全部股份之移轉行為,及請求上訴人王鼎元、 張素真將股份移轉回復為王錫揚所有云云。
二、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以:㈠上訴人王錫揚與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間雖有親 屬關係,惟90年10月間,上訴人王錫揚所經營之生旺公司急 需現金向法院提存擔保金,以免除假扣押,因此出售其持有 之股份以籌措擔保金,惟仍希望生旺公司由家族繼續經營, 因而將股票出售予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 王麗芬,而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一時無資 金遂與訴外人王麗芬洽商,由王麗芬以自有房屋向銀行貸款
後貸與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供作購買生 旺公司股份之價金。且為避免輾轉給付之麻煩,由訴外人王 麗芬直接為生旺公司辦理提存手續,故上訴人王錫揚與王鼎 元、張素真間之股份轉讓係有償行為。㈡上訴人王錫揚出售 股票取得與股份價值相當之價款,並非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 增加債務,未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況上訴人轉讓股票之時 間,距離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有6、7年之久,苟上訴人 確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應於執行之初即為轉讓;且股 份轉讓之時,生旺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股份並無價值,此為 被上訴人明知。㈢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移轉股份予 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後,尚餘7,000股 , 以每股950元計算,其當時財產尚有665萬元;另上訴人王錫 揚所有新竹房地於原審法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強制執行事 件以630萬元拍定, 被上訴人亦主張抵押權人林朝成之抵押 權不存在並提起訴訟,則林朝成之債權自始當然確定不存在 ,故拍賣價金630萬元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後,尚有428萬5,3 49元(即事後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額)仍屬上訴人王錫揚所有 ,則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為移轉股份予上訴人王鼎 元、張素真時尚有1,078萬5,349元之財產;被上訴人當時之 債權額為14,116,666元, 則僅侵害被上訴人3,331,317元範 圍之債權, 故被上訴人撤銷有害債權部分亦僅在3,507股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㈣依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可知: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客體生旺公司股份屬可分的,僅需於侵害之 債權額部分,依各受讓人受讓股份之比例行使撤銷權即可等 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王錫揚簽發之面額1,000 萬元本票,向 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於84 年6月19日獲准確定, 有原審法院84年度票字第146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原 審卷㈠第9-11頁)。
㈡被上訴人嗣於84年7 月間聲請對上訴人王錫揚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原審法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上訴人王錫揚之財產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等 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路0段00弄000巷00 號 房屋,暨生旺公司股份12,400股。
上開房地其後於85年1月3日由第三人段宏莒以630 萬元拍定 買受,並於85年2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法院於85 年3月1日製作分配表,拍賣價金經分配予執行費、土地增值 稅及第1順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之債權後,所餘421萬9, 886元分配予第2順位債權人林朝成(一般抵押權500萬元 )
,被上訴人為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等情,有強制執行卷 宗卷面、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執行法院實施分 配之通知及分配表可參(原審卷㈠第212-218、226-227頁) 。
㈢被上訴人於84年間即對上訴人王錫揚、訴外人林朝成提起請 求塗銷抵押權等訴訟 ,主張上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500 萬元抵押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641號 、本院 89年度上更㈡字第3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 8號裁定駁回,於91年7月25日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王錫 揚及訴外人林朝成間就上開房地設定之債權額500 萬元之抵 押權不存在,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可參(原審卷㈠第68 - 72、90-97頁)。
被上訴人於85年間另對林朝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 上訴人王錫揚上開房地登記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林朝成之500 萬元抵押權及普通債權1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經原 審法院於92年8月12日以8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嗣因訴外人林朝成未繳上訴裁判費,由本院93年度上字 第821號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6月10日93年度 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 (原審卷㈠第98-101頁)。
迨上開訴訟確定後,原審法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強制執行 事件將分配表所列原分配予訴外人林朝成之4,219,826 元及 提存利息改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於94年9 月15日 受償435萬999元,其中65,650元為執行費用,故被上訴人實 際受償債權428萬5,349元,因被上訴人並未受償完畢,執行 法院其後於94年9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有執行法 院函及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㈠第14-15頁,卷㈡第33-34頁 )。
㈣上訴人王錫揚對被上訴人聲請取得之84年度票字第1460號本 票裁定,於84年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 院竹北簡易庭於91年9月12日以84年度北簡字第63 號判決駁 回王錫揚之訴,再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94年1月14日以91 年 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㈠第102-123頁 )。
上訴人王錫揚及其女王麗芬為自訴人,於84年間對被上訴人 提起涉嫌詐欺之自訴案件,經法院於90年5月24 日判決被上 訴人無罪確定,有士林地方法院84 年度自字第325號、本院 87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附卷(原審卷㈠第124-159頁)。
上訴人王錫揚與訴外人曾萬祥經原審法院刑事庭84年度易字
第3166 號刑事判決認定於84年5月15日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 之犯行,各判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再經本院於85 年3月19 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足憑(原審卷㈠第 160-166頁)。
上訴人王錫揚與訴外人曾萬祥亦對被上訴人及其弟張光曙於 84年5月15 日涉嫌傷害一節提起告訴,其後經原審法院以85 年度易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及張光曙無罪,再經本 院於84年11月16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5347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可按(原審卷㈠第167- 172頁)。 ㈤90年10月以前,上訴人王錫揚持有生旺公司12,400股,訴外 人王宗仁持有2,000股、訴外人王麗芬持有2,700股;嗣上訴 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移轉700 股予訴外人王宗仁,移轉 2,700 股予上訴人王鼎元、移轉2,000 股予上訴人張素真, 上訴人王錫揚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數成為7,000 股;其後上訴 人王錫揚再於91年8月5日移轉生旺公司4,000 股予訴外人王 宗仁,移轉3,000 股予訴外人王麗芬,上訴人王錫揚持有之 生旺公司股數成為零,訴外人王宗仁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數成 為6,700股,訴外人王麗芬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數成為5,700股 ,有生旺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王錫揚移轉股份 予王鼎元、張素真、王宗仁、王麗芬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繳款 書及生旺公司之變更登記可按(原法院㈠第173、239-241、 249-252頁)。
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先行提起撤銷上訴人王錫揚與子王宗仁、 女王麗芬間於90年10月11日、91年8月5日就生旺公司股份移 轉共計7,700 股之訴訟(下稱撤銷股權另案訴訟),已經原 審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 96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7 年 4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 民事判決、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另案94年度重訴字 第175號卷㈡第224-231頁,本院上字卷第33-49頁)。 ㈦兩造就生旺公司之股份同意以每股950 元計算價值,有筆錄 足憑(本院更㈠卷第51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之生旺公司股份移轉行為,係有償 抑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之生旺公司股份移轉行為,是否害 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㈢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訟,得請求保全之債權 範圍為何?
㈣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上訴人間之生旺公司股份轉讓之訴訟,是 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五、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之生旺公司股份移轉行為,係有償 抑無償行為?
㈠上訴人主張:因生旺公司財產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 人王錫揚因而將其持有之生旺公司股份售予上訴人王鼎元、 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王麗芬等人,以籌措反擔保金,惟 因上開人等財務狀況亦不佳,商議由訴外人王麗芬以自己名 下新竹香山房屋向銀行貸款450 萬元,供作支付買受股份之 股款,故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之股份移轉行為係有償行 為云云,雖有上訴人王錫揚與王鼎元、張素真於90年度繳納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王麗芬彰化銀行之帳戶資 料、上訴人王麗芬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90年10月3 日由上 訴人王麗芬彰化銀行帳戶中所開立之台灣銀行支票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90年10月4日就原審法院84年度裁全字第476號供 擔保辦理撤銷假扣押之提存書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51- 54 、249-25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90年10月11 日上訴人王錫揚將生旺公司股份依序移轉700 股、2,700股、2,000股予訴外人王宗仁及上訴人王鼎元、張 素真,依序以70萬元、270萬元、200萬元之價格作價出賣( 共計540萬元),嗣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於90 年10月11日辦理 買賣交割,此有生旺公司申報時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9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考(94年度重 訴字第175號卷㈡第36-38頁 ),合計為540萬元,已與上訴 人王鼎元、 張素真所辯與訴外人王宗仁共計以450萬元購買 上訴人王錫揚之5,400股生旺公司股票有所不符。 ㈢上訴人王錫揚以出售股票為生旺公司籌措擔保金,自應售予 具有資力者,而上訴人既陳明:係由訴外人王麗芬以房屋向 銀行貸款450萬元在卷, 則上訴人王錫揚依理應將股份出售 予訴外人王麗芬,由王麗芬取得股份,然90年10月11日訴外 人王麗芬並未受讓任何股份,顯與常情有違。
㈣再查彰化銀行於90年10月3日撥款450萬元予王麗芬帳戶,生 旺公司於同日亦匯款50萬元入此帳戶,同日再由此帳戶開立 面額500萬元由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臺支支票1紙, 由訴外人王麗芬以生旺公司提存代理人身份於90 年10月4日 持向法院辦理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提存,該500 萬元之提存人 乃生旺公司,有訴外人王麗芬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發票人之面額 500萬元支票及提存書等可稽(原審卷㈠第51-54頁)。其後 ,生旺公司於90年10月31日電匯34,251元,以供支付同日應
付銀行之放款利息34,251元;同年11月29日生旺公司又電匯 34,251元,以供支付同日應付之銀行放款利息34,197元;同 年12月26日生旺公司又電匯34,251元,以供支付同日應付之 銀行放款利息33,851元,有訴外人王麗芬之彰化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明細可證(9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卷㈡第120頁) ;再參證人即生旺公司之會計楊晴惠於另案證述:「老闆認 為利息應該由生旺公司負擔……所以指示我要把利息錢給付 給王麗芬,我直接匯到王麗芬的銀行帳戶」等語綦詳(96年 度重上字第124號卷第128頁反面),上訴人王鼎元亦於另案 中證稱:王麗芬之貸款利息由生旺公司負擔,王麗芬沒有登 記生旺公司股份, 以後生旺公司要清償450萬元予王麗芬在 卷(96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卷第129頁),上訴人張素真於另 案中證陳: 訴外人王麗芬之房屋貸款450萬元係借予上訴人 王錫揚云云(96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卷第129頁反面)。綜合 上開資金給付及生旺公司給付貸款利息之流程,上訴人王鼎 元、張素真及訴外人楊晴惠於本院另案之證述內容,可見: 王麗芬之房屋貸款所得450 萬元及生旺公司自有資金50萬元 ,合併供作辦理反擔保金之事宜,並由生旺公司負擔房屋貸 款之利息, 將來生旺公司負責償還450萬元予王麗芬,是王 麗芬係將房屋貸款所得貸與生旺公司,無從認定係貸與上訴 人王鼎元、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以交付股款。故上訴人所 辯: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合併向王麗芬借 貸450萬元, 以供給付向上訴人王錫揚買受生旺公司股份之 股款,與事證不合,自無足採。
㈤再參上訴人王錫揚有虛偽設定抵押權500 萬元予訴外人林朝 成之舉措,已見其有逃避清償被上訴人本票債務之意,而上 訴人提出90年10月11日股份移轉之股款支付證據,均無足證 明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受讓股份確有支付對價,因認上訴 人間於90年10月11日之生旺公司股份移轉行為,實係無償行 為。
六、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之生旺公司股份移轉行為,是否害 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㈠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錫揚有1,000 萬元及自84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原審法院於84 年6月19日以84年度票字第1460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其後再經原審法院於84年7 月19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 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王錫揚之財產強制執 行(原審法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強制執行程序一直進 行至94年間,由執行法院於94年9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 訴人等情,詳如前述,則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就生旺公
司股份之移轉行為,係在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王錫揚之財產 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所為。
㈡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係因債務人之行為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處於清償困難 或不能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 而其資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 銷之。是本件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移轉生旺公司股份之 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實現,應以上訴人王錫揚於 90年10月11日行為觀察判斷,即應按當時被上訴人之債權金 額、上訴人王錫揚之責任財產予以比較,以確定上訴人間為 股份移轉之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之清償,如上訴 人所為股份移轉行為致令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即屬詐害被 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㈢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至90年10月11日為止,本 息共計為1,381萬8,333元【84年6月1日至90年10月11日之期 間為6年4月又11天,利息為10,000,000x6% x[6+(4+11/30)/ 12]=3,600,000+218,333=3,81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 息共計13,818,333}。
㈣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為移轉行為之責任財產為何? 1.查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王錫揚之上開本票確定裁定後, 即於84 年7月間對上訴人王錫揚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王 錫揚所有財產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 0 等地號土地及門牌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暨生旺公司股份12,400股,惟上開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房屋已於84年5月16 日設定第2順位之500萬元 一般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朝成, 上開000-000地號土地亦於 84年6月22 日移轉登記予子黃豐文,業據本院89年度上更 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載述綦詳( 原審卷㈠第93頁 )。被上訴人對上開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房屋聲請 拍賣,於85 年1月3日由第三人段宏莒以630萬元拍定買受 ,並於85年2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法院於85年 3月1日製作分配表,將拍賣價金分配予執行費、土地增值 稅及第1順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分配63萬2,685元) 、第2順位抵押權人林朝成(分配421萬9,886元 ),已如 前述。另上訴人王錫揚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第 一商銀)於90年10月11 日之存款餘額為12萬6,899元,有 存款明細分類帳可按(9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卷㈡第74-78 頁)。惟因被上訴人嗣即對上訴人王錫揚及訴外人林朝成 提起確認上開5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 並對林朝成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因而將上開原欲分配予第
2順位抵押權人之421萬9,886元依法提存, 迨上開抵押權 不存在之訴訟於91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91 年度台上字 第1448號裁定確定該抵押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於 93年6月10日裁定確定林朝成之抵押權債權500萬元及普通 債權10萬元不得參與分配後,執行法院方至94年9月15 日 始將上開提存款分配予被上訴人受償。上開421萬9,886元 款項經法院提存以待訴訟確定之期間,性質上係上訴人王 錫揚所有新竹房地之變價,待供清償予債權人,自仍屬上 訴人王錫揚之責任財產。故在上訴人王錫揚將生旺公司股 份移轉於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之90年10月11日前,上訴 人王錫揚之財產有: 第一商銀之上開存款餘額12萬6,899 元 、 房地拍賣價金提存之421萬9,886元及生旺公司股份 12,400股等項,上開股份依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同意之每股 950元計算, 價值本有1,178萬元 (950x1,2400=11,780, 000),則其於90年10月11日前之責任財產共計1,612萬6, 785 元 (126,899+4,219,886+11,780,000=16,126,785) 。
2.然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將生旺公司股份無償轉讓 2,700股予上訴人王鼎元,將2,000股無償轉讓予上訴人張 素真,扣除後剩餘7,700股(12,400-2,700-2,000 =7,700 ),計算其價值為731萬5,000元(950x7,700=7,3150,000 ),加計上開第一商銀存款12萬6,89 9元及拍賣價金提存 款421萬9,886元後,則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為本 件股份移轉行為後致財產減少為1,166萬1,785元(73,150 ,0 00+126,899+4,2 19,886= 11,661,785】,顯不足清償 被上訴人至90年10月11日之本票債權本息1,381萬8,333元 ,足認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將股份無償移轉予上 訴人王鼎元、張素真之行為,致自己陷於無資力清償被上 訴人本票債權本息之情事,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滿足 。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查封 上訴人王錫揚持有之生旺公司股票,係因生旺公司股份無 價值,可見上訴人間轉讓股份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退步縱認生旺公司股份有價值者,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 日轉讓生旺公司股份後,王錫揚尚有7,000 股,並非完全 無資力云云。惟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擇取易於拍賣 之標的物進行,以達儘速受償之目的,尚難以被上訴人於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就上訴人王錫揚持有之生旺公司股 份聲請查封拍賣,即謂該股份為無價值之物,況兩造於本 件訴訟中均同意就生旺公司股份以每股950 元計算價值,
則此項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 日將股份處分後所餘財產將致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當時 之本票債權本息之情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王錫揚上開 辯解,應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前之責任財產原有 1,612萬6,785元,本得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前開本票債權至 該日止之本息1,381萬8,333元,然上訴人王錫揚竟於90年10 月11 日將生旺公司股份無償轉讓2,700股予上訴人王鼎元、 無償轉讓2,000股予上訴人張素真, 致上訴人王錫揚陷於無 資力狀態,害及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之受償,應屬詐害債權之 行為灼然。
七、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訟,得請求保全之債權 範圍為何?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 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 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 資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 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同一 見解可供參考。是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訟,就 其可得請求保全之必要性及債權之範圍,自應以訴訟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
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錫揚有本票債權1,000萬元及自84 年 6 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至94年9月15日始經執行法院 將提存之421萬9,886元及利息共計435萬999元分配予被上訴 人,執行費用為6萬5,65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 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自84年6月1日至94年9月15日止(10年3月 又15天)之本息金額為1,617萬5,000元【利息為10,000,000 x6 %x[10+(3+15/30)/12]=6,175,000,本金為1,000萬元 】 ,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受償之435萬999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執行費用6萬5,650元,其餘428萬5,349元 應抵充上開利息,是被上訴人至94年9月15 日止之本票債權 本息為1,188萬9,651元 【6,175,000-4,285,349=1,889,651 ,利息不夠抵充,尚餘188萬9,651元,另本金1,000萬元 , 合計為1,188萬9,651元】。再自94年9月16 日算至本件訴訟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 年10月27日止 (4年1月又12天 ), 則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本息為1,435萬9,651元【 利息 10,000,000x6x[ 4+ (1+12/30)/12 =2,470,000, 加上本金 1,000萬元及以前之利息188萬9,651元, 共計1,435萬9,651 元】。
㈢查上訴人王錫揚於93年間有投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70萬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另案可稽(94 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卷㈠第165頁 ); 再斟酌被上訴人前對 上訴人王錫揚、訴外人王宗仁、王麗芬提起撤銷渠等間有關 移轉生旺公司股份共計7,700股之訴訟, 業經法院於97 年4 月17日判決上訴人王錫揚與王宗仁、王麗芬間之股份移轉行 為均應予以撤銷,王宗仁及王麗芬應向生旺公司辦理股權移 轉登記回復為王錫揚所有確定,詳如前陳,則生旺公司股份 7,700股已回復為上訴人王錫揚所有,依每股950元計算價值 為731萬5,000元(950x7,700=7,315,000) ,是上訴人王錫 揚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財產為801萬5,000元 (7,315,000+ 700,000=8,015,000),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本息1,435萬9,651元,顯見被上訴人有行使撤銷 權之必要甚明。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生旺公司股份移 轉行為以保全其債權之範圍為上訴人王錫揚之責任財產不足 清償之634萬4,651元 (8,015,000-14,359,651=-6,344,651 ),依生旺公司股份每股950元計算, 被上訴人可得行使撤 銷權之股份範圍為6,678 股 (6,344,651÷950= 6,678,小 數點以下捨去),而本件90年10月11日上訴人王錫揚與王鼎 元間無償轉讓2,700股、 上訴人王錫揚與張素真間無償轉讓 2,000股,合計僅4,700股,不足上開之6,678股, 益見被上 訴人主張就上訴人間上開股份全部之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 並無不合。
八、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受移轉時,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 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 此為民法第244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本件上訴人王 鼎元、張素真為上訴人王錫揚之子、媳,上訴人王鼎元並負 責生旺公司在大陸之業務,上訴人張素真負責生旺公司之人 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楊晴惠於另案中證述明確(上開 124 號卷第128 頁反面)。且上訴人王錫揚之上開新竹不動產遭 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上訴人王鼎元於84年5月16 日至被 上訴人住家樓下恐嚇被上訴人,經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5347號 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㈠170-172 頁),故上訴人王錫揚與 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上訴人王鼎元知之甚稔。上訴人張 素真為上訴人王鼎元之配偶,上訴人王鼎元因恐嚇罪遭判刑 ,就禍福與共之夫妻生活而言,甚為重大,對該事件始末上 訴人張素真衡情亦應知悉,況上訴人張素真於另案亦證稱: 上訴人王錫揚於90年8、9月間屢向伊及王鼎元借款(96年度
重上字第124號卷第129頁),益見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對 於上訴人王錫揚財務甚窘,必須向他人借款應急等情知悉明 確。而上訴人王錫揚在必須向他人借款支應情形下,竟仍將 其持有之生旺股份無償轉讓予上訴人王鼎元、上訴人張素真 ,因認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均知悉系爭股份移轉行為有撤 銷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 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應向生旺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回復 為上訴人王錫揚所有,洵屬有據。
九、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上訴人間生旺公司股份轉讓之訴訟,是否 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㈠被上訴人於84 年間取得原審法院84年6月19日核發之84年度 票字第1640號本票裁定,並在84年7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原 審法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並查封上訴人王錫揚名下之 新竹房地,惟上訴人王錫揚即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原審法院84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且於84 年8月17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另被上訴人 亦對訴外人林朝成提起確認500 萬元抵押權不存在及分配表 異議異議之訴,迨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始於94年9月7日核 發債權憑證並於94年9月15 日發放分配款予被上訴人等情, 業據原法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亦不爭執,可見 :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王錫揚之新竹房地進行強制執行,即 已遭到重重阻礙,則被上訴人將心力投注於爭取該房地之拍 賣價金及上開訴訟,因而未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王錫揚其他 財產之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迨被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 欲再強制執行上訴人王錫揚之其他財產,因而於94 年9月27 日向經濟部聲請抄錄生旺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始發現上訴人 王錫揚之股權原本為12,400股,其後變成0 股,其子即訴外 人王宗仁自原本之2,000股變成6,700股,其女即訴外人王麗 芬自原本之2,700股變成5,700股,旋於94年10月24日提起另 案請求撤銷上訴人王錫揚與訴外人王宗仁、王麗芬間生旺公 司股份移轉之訴訟,並於起訴狀中表明:「被告王錫揚…… 詎於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其所持有生旺公司股權 之其中4,700股移轉登記予其子王宗仁,其中3,000股移轉登 記予其女王麗芬,其餘股權則移轉登記予不知名之第三人… 」等語,有生旺公司89年9月30日及經濟部函覆之93年10 月 25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另案起訴狀可按(94年度重訴字第 175號卷㈠第4、10-15頁)。其後經被上訴人於該案95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中聲請法院調取生旺公司之股權異動資料,法 官批示向經濟部函詢後據該部於同年3月21 日函覆並檢附生
旺公司登記案卷,於同年3月24 日送達法院,有言詞辯論筆 錄、審理單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之法院收受章足憑(94 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卷㈠第161-162、168-169頁 )。是被上 訴人最快聲請閱覽得知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有生旺公司 股份移轉之情,係在95年3月24日,則其於96年3月15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可按(原審卷㈠第3 頁),並未 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錫揚有1,000萬元及自84年6 月1日起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上訴人王錫揚於90 年10 月11 日與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間移轉生旺公司股份 2,700股、2,000股之行為,均係無償行為,致上訴人王錫揚 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之滿足;且至本件 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王錫揚之財產仍不足清 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本息,被上訴人仍有行使撤銷權 之必要,且得就上訴人上開股份移轉行為之全部為之。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王錫 揚與王鼎元、上訴人王錫揚與張素真間上開股份移轉行為, 洵屬有據。又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均知悉系爭股權移轉行 為有撤銷之原因,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王鼎元、張素真應 向生旺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王錫揚所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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