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70號
PTDM,98,易,970,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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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48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字第60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署押壹牧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各壹牧沒收。
事 實
一、許志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 7 月27日18時許及同年月31日18時許,前往屏東縣○○鎮○ ○路000 號「光春國小」舊校舍處,徒手竊取蔡玉鳳所監督 保管之水溝蓋1 塊及5 塊。許志山竊得上開水溝蓋後,隨即 分別於98年7 月27日19時許及同年月31日19時許,在屏東縣 ○○鎮○○里○○段0000地號即國立潮州高中後方朱育廷經 營之揚新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水溝蓋出售予朱育廷,又 因朱育廷要求需留下年籍資料,許志山為免自己犯行曝光, 竟分別於前述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簽「林志 成」之名,及以偽造之身份證字號、住址「Z000000000、屏 東縣○○鎮○○里○路00號」虛偽書立切結書各乙件,切結 其所出售物品,絕非不法所有,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予朱育信 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林志成,嗣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



被害人蔡玉鳳、證人朱育廷警詢之陳述、收購切結書影本2 紙、LCX- 713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 基本資料詳細晝面、 照片12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志成 」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竊 盜後行使偽造私文書,2 者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被告前後2 次竊盜、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 間隔數日,顯係分別起意,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2 次為竊盜 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微’且被告因怕處分竊得物品 事後被人查出,另假冒「林志成」名義偽簽切結書2 次,均 足生損害於「林志成」,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惟念 其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經濟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 各1 枚,既均係被告偽造,爰均加以沒收。而被告所犯數罪 既經本院依法分別宣告各罪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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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