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全
被 告 塗美娟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98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45 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 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3 款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 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 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參31年院字 第2383號解釋內容所示)。
三、訊據被告李明全承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通姦犯行。被告塗美 娟則矢口否認有相姦犯行,辯稱:伊在起訴書所載97年1 月 間、97年2 月8 日根本沒有與李有全去任何旅館發生關係, 97年3 月12日係伊帶六歲兒子去八大樂園玩,伊跟兒子住在 夢汔車旅館,李明全來電,在八點時來旅館,他送我兒子玩 具,在那裡教他玩,過半小時他就走了。同年3 月19日那次 是伊跟家人去北部玩,李來電跟伊約在交流道下,他說希望 與伊單獨談,所以伊叫家人先去向日葵對面吃東西,李係開 伊的車,伊家人也有看到,伊跟李去向日葵的房間談事情, 是跟他說伊等這樣下去不好,伊要出國了,被告李明全稱其 與伊有發生關係之陳述或證詞不實在;被告塗美娟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塗美娟辯稱:就被告塗美娟部分檢察官僅依告訴人 陳述而起訴,但告訴人係聽聞被告李明全承認有與被告塗美 娟發生關係,則告訴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 告訴人與被告李明全係夫妻,證詞難免偏坦,被告李明全之
證詞並不實在,又告訴人既已原諒被告李,依告訴不可分原 則也不得再職提告訴料。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李明全、塗美娟妨害家庭案件,起訴 書認係其等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同條後段相姦 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配偶 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條第2 項並有明文。此為 程序事項,自應優先於實體事項加以審理。是本案首須審 究者為:告訴人在其主觀認定被告李明全、塗美娟有起訴 書所載刑法第239 條之犯行後,是否曾表示宥恕其等之意 。
(二)本件告訴人於97年3 月19日凌晨1 時許,曾查獲被告李明 全、塗美娟2 人當時同處於向日葵汽車旅館同一房間,就 此被告2 人均不爭執。而被告李明全當日曾簽立切結書1 紙,該切結書內容中明載:「本人李明全於民國97年3 月 19曰凌晨1 時許…與第三人塗美娟共同違反刑法第239 條 之罪,特向本人配偶徐明芳道歉,蒙徐明芳之原宥,深感 以往之非。為表明本人悔過之意,特向徐明芳切結保證, 自本人簽訂此切結書之日起,絕不再與塗美娟有任何形式 之聯繫或往來。…」等語(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 4658號卷第24頁),由該等內容可知,告訴人徐明芳業已 表示原諒被告李明全當日與被告塗美娟發生性關係之行為 (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書業已表示被告2 人當日並無發 生性關係),且告訴人徐明芳當時除原諒被告李明全97年 3 月19日之行為外,更已原諒李明全當日以前其他之不當 行為,故切結書內才會表示「蒙徐明芳之原宥,深感以往 之非」,前提則係切結書之後所載:被告李明全答應其日 後不再與塗美娟有任何形式之聯繫或往來後等。證人李明 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3 月19日的切結書是伊寫的 ,伊太太已原諒伊在該日之前的行為,97年3 月19日簽切 結書之前,有向伊太太承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3 次 性關係,伊太太知道那3 次性關係,仍要伊簽切結書,表 示願意原諒伊等(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告訴人徐 明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切結書指蒙伊之宥,深感以往 之非,當時意思指若他們當天之前有發生過關係,伊都願 原諒被告李明全(本院卷第79頁),是徐明芳於被告李明 全97年3 月19日簽署切結書時,確已表示原諒被告李明全 當日以前與塗美娟發生性關係洵可認定。
四、按宥恕配偶與人通姦,一經有宥恕之表示,告訴權即已喪失 ,顯不能因嗣後被宥恕人未履行最初承諾之條件,而使已喪 失之告訴權而回復;且「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縱容
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 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 得告訴。」司法院30年12月13日院字第2261號解釋業已明白 闡釋在案。本件告訴人徐明芳於97年3 月19日既已明確表示 原諒被告李明全該日以前與另一被告塗美娟發生性關係之行 為,縱被告李明全未履行最初承諾之條件,亦不能使徐明芳 已喪失之告訴權回復,且徐明芳既已宥恕被告李明全,依前 述司法院解釋見解可知,其除對李明全不得再提告訴(徐明 芳對被告李明全之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撤回告訴)外,亦 不得再對被告塗美娟提出告訴,故告訴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 書所載之相、通姦行為,業已喪失告訴權,其所為之告訴, 並不合法,檢察官就此疏未注意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非 合法,本件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