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淑娟
代 理 人 鍾美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 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 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 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 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 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 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 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 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 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 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
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 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 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 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 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以5 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 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 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417,640元,前於 民國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月付12,545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有6,500 元,支付個人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因而毀諾, 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 難,且顯不能清償債務,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信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應 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以12,545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 人依協商清償方案繳款,嗣於96年6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2至183、191頁)。聲請人因另積欠有擔保之債 務未於95年間一併協商,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 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中信銀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 制成立為由退件而協商不成立,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28頁)。
㈡聲請人自陳其現於胞妹所經營之名富利服裝開發工作室擔任 服裝打版師,自88年2月1日起至聲請清算之時(即97年12月 23日)止,每月薪資6,500元,雖有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名富利服裝開發工作室即甲○○之陳報狀可憑(本院 卷第7、174頁)。然查: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與中信銀行協
商時,切結其工作收入來源係名富利服裝開發工作室設計打 版師,每月收入為25,000元,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 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3頁)。聲請人與中 信銀行協商成立後,依協商清償方案繳款至96年6月間始毀 諾,足見聲請人當時切結之收入為有25,000元,應為真實。 聲請人從95年起迄今之工作均無異動,其收入應可認與95年 協商時相當,聲請人陳報其自88年2月1日起至聲請清算之時 (即97年11月23日)止,每月收入僅有6,500元,並無足採 。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應可認定。 ㈢聲請人業已負債1,417,640元,自應節撙開銷用以償債始符 誠信。參照內政部公布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400元、油資 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合計11,400元,尚 屬合理,自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 貸款4,000元,然查:聲請人名下無房屋,有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足見聲 請人並非為維持居住需求支出相當於租金之費用,況且,聲 請人每月清償房屋貸款係清償有擔保之債務,自不得列為必 要費用。
㈣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1,400元後, 剩餘13,600元僅足夠依協商清償方案履行,無法同時清償其 他有擔保之債務,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清償方案,係因 客觀收入不足而不可歸責於己,雖可認定。然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支出仍餘13,600元可供清償債務,以聲請人目前正值 青壯之年,且尚有約20年之工作能力,又自88年2 月迄今均 未更換工作,足見聲請人收入穩定,有自力更生之能力。觀 之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財產僅有價值30,000元之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若依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平 均受償之金額極微。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 既得清償較多之債務,為兼顧債權人利益,縱聲請人因負債 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之情事,仍應循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較符合誠信原則。是以,為避免濫用清算程序 ,產生道德危機,本件清算之聲請,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協商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有自力更生之能力 ,自應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其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