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戴國源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信金卡契約對 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總額達新台幣(下同)573,531 元,前 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公布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同時申請協商及向本院聲請更 生,而拒絕與聲請人協商,並發給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聲 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後,所 餘不足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 條、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 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 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 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 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 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 消債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
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於消債條例公布施行後乃 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於民國97 年9 月23日,以債務人同時申請協商及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由 退件,此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及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206 頁)。
㈡聲請人95、96年之所得分別為236,757 元、315,025 元;97 年1 至11月薪資所得(未扣除強制執行款項、扣除勞保、健 保)分別為28,255元、29,471元、27,455元、27,455元、27 ,455元、28,135元、27,455元、27,455元、27,455元、27,4 55元、27,455元,平均每月約27,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自97年6 月起每月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約扣薪9,378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44頁)。
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母親戴郭淑美名下無財產,95年 、96年無申報所得資料,有台東縣稅務局95年、96年度綜合 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戴郭淑美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堪予認定。戴郭淑美現居於 台東縣,參諸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 戴郭淑美每月所需扶養費以9,829 元計算,應為足夠。郭戴 淑美除聲請人外,另育有3 名成年子女,有家族系統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06 頁),又戴郭淑美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 000 元,已經聲請人陳報明確。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戴 郭淑美之扶養費之4 分之1 即1,707 元【(9,829 -3000) ÷4 =1,707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郭 戴淑美之扶養費超過1,707 元部分,核非必要,自不足採。 此外,聲請人主張每月另支出未成年子女劉寧祥、劉甯瑋之 撫養費,然查,劉寧祥、劉甯瑋並非聲請人之子女,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考,聲請人於法律上無撫養劉寧祥、劉甯瑋之義 務,自無支出撫養費之必要。
㈣聲請人既主張因負債57萬元以上而不能清償債務,更須節撙 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 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限,亦即包括 聲請人之繕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房租等費用共計 9,829 元,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
㈤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27,773元,縱扣除遭強制執行之9, 378 元後,仍有18,395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9,829 元 及扶養費1,707 元,尚餘6,859 元(18,395-9,829 -1,70 7 =6,859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之債權 金額僅78,845元,有執行命令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頁), 以聲請人現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約9,378 元,約1 年內即 可清償完畢。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金額即增加9,378 元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僅有57萬餘元,以其薪資所得、聲 請人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之情形,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況且,聲請人於97年6 月向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協商,僅檢附債權人清冊,經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後仍 未補齊申請資料,而遭退件處理,雖聲請人嗣於97年9 月補 齊申請資料,惟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經中國信託銀行 與聲請人確認其欲以更生程序為主後,以退件結案,有中國 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6 至280 頁)。 足見,聲請人一心欲循更生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 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其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有不備,應予以裁定駁回。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