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1號
HLHM,98,上訴,121,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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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家雄
被   告 張珮綺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37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各罪,各處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八至十一所示合約書共柒份壹式參聯上署名「施叡錡」、「叡錡」之署押均沒收。
其餘上訴(庚○○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其前所經營之君翎(起訴書誤植為君翊)出版社 已停業多時,且已無資金、人力或能力再行出版雜誌或設計 網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由丁○○以君翎出版社經理「施叡錡」之名義,並利用 不知情之女友庚○○(起訴書誤植為張佩錡或張佩綺)充為 該出版社之協力記者及網頁設計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持其本人或「施叡錡」之名片及數年前君翎出版社所出刊之 「YOYO旅遊」、「台灣輕鬆走」雜誌,向如附表所示之壬○ ○等人佯稱欲為其等經營之餐飲店或民宿、商家刊登廣告在 君翎出版社於民國96年農曆過年期間出版之「YOYO旅遊」、 「台灣輕鬆走」雜誌、於網路上架設網頁或製作旅遊地圖等 ,惟須先給付定金、校稿費及網頁設計費等費用,丁○○為 進一步取信商家,竟利用不知情之庚○○配合前往商家為雜 誌拍攝照片及設計網頁,使壬○○等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 錯誤,與丁○○簽訂「君翎出版有限公司合約書」,且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財物,其中亦有未交付任何金額者,均 詳如附表所載。丁○○並於附表編號2、6、8至11之上開合 約書上偽以「施叡錡」或「叡錡」之名義進行簽約,並交付 與癸○○等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叡錡」之人。二、案經癸○○、子○○及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在警詢中之自白,係在遭警脅迫及被害人暴力對待 之意思不自由情形下所為,供述有瑕疵,不能採為不利之證 據云云。然經原審傳喚製作筆錄之花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柴 俊傑及被告所稱施暴之被害人己○○到庭說明,證人柴俊傑 結稱:當時係在花蓮分局偵查隊為被告丁○○做筆錄,該處 係一公共空間,訊問時尚有其他人走動,未有威脅、利誘之 情形,該筆錄有錄音等語。證人己○○則證稱:被告丁○○ 拿錢不做事,發現受騙後,才想辦法引誘他出來,當時與乙 ○○只是找警察來,讓警察處理,未曾對其施暴,在警局時 ,被告丁○○表示不要咬得太緊,當場還錢等語(見原審卷 頁415以下、頁417以下)。並未能查得被告所述警詢時曾遭 強暴、脅迫取供情事。再者,被告果若遭暴力對待及脅迫方 式取供,則焉有不及時於檢察官複訊時加以爭執陳明,乃遲 至原審審理時始為刑求抗辯,顯違常理。況其未能提出具體 可供調查之人證或傷單以實其說,無從證實其於警詢時之供 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是其警詢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 。至於被告一再聲稱遭到己○○毆打,因而自白,並聲請傳 喚證人庚○○到庭作證,庚○○也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襯衫 上有血跡(本院卷頁125),但這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己○○ 之間發生衝突,可能是因為己○○不滿被告一再拿錢卻遲遲 不完成工作,尚不足以認定是遭到警員毆打,更不能以被告 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逕行認定被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二、被告主張癸○○、子○○在警詢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 述,沒有證據能力(原審卷頁34)。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然坦承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所列之商家兜攬雜誌廣告版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而被告也遲遲無法完成所應允之雜誌出版以及推薦文章之設 計等情(本院卷頁76)。但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君翎出版社係在91年或92年登記的,所有製作雜誌流程均 向商家說明,亦有依約依流程製作,絕未欺騙商家,當時因 無資金,所有工作都是委外進行,並未答應過年前交件;先 前有向3家商家說要改名,之前亦曾用施叡錡名義在外做生 意,94年或95年時,曾與友人成立天祥出版社,當時亦係使



施叡錡名義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在偵查中陳稱雜誌發行的整個流程,陳稱 之前發行的YOYO雜誌屬於區域型的雜誌,都是交給當地商家 銷售,賣出後與廠商抽成,都是在烏來、苗栗、桃園、新竹 等地,1本賣46-69元,製作費約15到30萬元,初期獲利約20 萬元,之後都打平,這是第3期,印刷商由同事負責,但已 經記不起姓名,也還沒找好印刷商,稿子以及網頁已經做好 ,但還沒送上網路(偵卷頁35以下)。之後又稱沒有請店家 賣,只是由刊登廣告的店家自己去賣,其中有2本是請書局 賣,說要擺放在7-11便利商店,只是自己的期盼而已(偵卷 頁49)。從被告所述的流程中可知,被告所辦的旅遊雜誌, 必須印成紙本,並且需要有一定的行銷通路,而雜誌的印行 ,必須先有稿件,稿件中必須有照片、文稿、設計等等,還 必須印刷成冊,才能交到行銷通路去販售。但是被告向附表 所示之商家兜攬時,卻連稿件的承包商都沒有下落,更沒有 具體的行銷通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都是請SOHO 族設計,但卻又稱已經無法找到,而且也忘記姓名(本院卷 頁50、124),則如果被告當時確實有委請他人幫忙設計版 面,以附表商家有11家之多,被告承包的時間從95年12月到 96年1月,兩個月的時間內,被告必然與該承包的廠商有密 切的聯繫,也必須多次往返其工作室,被告只有38歲,當不 至於在短短的1年間,將曾經密切合作的工作伙伴,連姓名 都忘的一乾二淨,顯見被告所稱當時有委託他人代為設計稿 件,並非實情。而且被告既然要印製雜誌,推銷商家,理應 有良好的行銷通路,可以擺放、販售雜誌,則被告在印製雜 誌之前,理應確定有適當的通路,縱或不然,被告也應該向 廠商攬得廣告後,積極地找尋通路,尤其被告以往的工作地 點都是在桃園、苗栗等地,並不曾在花蓮鋪過貨,賣過雜誌 ,更應積極地處理。但被告卻在本院審理中陳稱有合作的書 局但還沒有接觸(本院卷頁50),顯見被告連雜誌如何銷售 ,都還沒有進行,也還沒有任何頭緒。
三、而附表所列之商家中,對於被告的行騙手法分別證稱如下(一)秀蘭瑪雅餐廳民宿負責人癸○○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丁○○與庚○○說要做廣告,丁○○來了2、3次,也簽了 契約,價格也算合理,所以沒有殺價,但之後都聯繫不到 ,有來拍照,好像也有說春節前趕快做(原審卷頁69以下 )。
(二)客家薑母鴨店經營者子○○原審也證稱:被告的確有來招 攬過廣告,詳細情節已經忘記了,之後被告並沒有交付架 設的網站或者製作完成的底稿,也無法與2位被告聯繫(



原審卷頁79以下)。在偵查中證稱當時給了一萬元,之後 都無法再聯絡丁○○(偵卷頁28)。子○○之女兒范姜馨 茹在原審證稱:被告曾到店內引介廣告(原審卷頁85)。(三)蘇饗手工麵負責人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出雜誌 ,要價1萬6千元,收了8千元,其中有1次庚○○有一起來 ,照了不到10張照片,之後又交付10盒名片(偵卷頁25以 下)
(四)東華體育社負責人辛○○證稱:丁○○只拿了價值3千元 的物品抵費用,之後聯繫時,都說進行中,但公司的電話 卻是已經停業,後來沒有拿出資料,也就沒有再繼續付款 ,原本約定是1萬元(偵卷頁29)。
(五)谷王羊排負責人乙○○證稱:丁○○說會在春節前5天出 刊,雜誌會在7-11便利商店擺放,總價是3萬5千元,庚○ ○拍照之後,就先付定金1萬2千元,之後就聯絡不上,留 下的電話是當舖等(偵卷頁31)。
(六)野三活小吃店負責人己○○證稱:丁○○自稱是施叡錡, 兜售廣告,說是價金是1萬8千元,宣稱可以在Yahoo上登 載3個月,雜誌可以放到7-11便利商店,付了3萬多元之後 ,庚○○曾經到店裡拍過照,丁○○也幫忙改過菜單,但 是改的更差,錯字更多,之後又說是週年慶,不斷地索討 費用等等(偵卷頁33)。
四、從以上被害商家所陳述的經過可知,被告都是先說明可以設 計廣告,並且印製成冊,再放到便利商店販售,於取得商家 的同意之後,收了錢,拍了幾張照片之後,隨即消失無蹤, 無法聯繫。縱使有初稿完成,也只是把商家所交付的文稿稍 稍修正,權充一番,甚至錯字連篇。顯見被告完全沒有履約 的能力與意願,但被告卻還是向商家騙取定金,隨即隱匿無 蹤。足證被告確實是以詐術,使附表商家誤信被告能編出圖 文並茂的雜誌,藉以打響商家名號,因此交付金錢,被告確 實有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犯行,尚有證人即被害人壬○○、丑○○、辛○○、甲 ○○、戊○○、寅○○、己○○、乙○○於警詢、偵查中及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綦詳。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迭次證實確有充當協力記者,前往商家拍攝照 片等情屬實,復有君翎出版有限公司合約書11份、收據3張 及丁○○名片影本1紙、施叡錡名片2張、YOYO旅遊、台灣輕 鬆走雜誌各1本及經濟部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詢君翎出 版有限公司營運狀況(經查明為「廢止」及「查無資料」) 之資料表2紙在卷可參,而其所印施叡錡名片上所留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該門號晶片卡更是臨時向被害人丑○○所



借用等證據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於附表第1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附表第2、6、8至11件係犯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第3至5、7等件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施叡錡之名與被害商家偽簽合約, 並進而提出行使交付被害人等,其偽造施叡錡署押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文書後進而提出行使, 該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於附表第1件犯行,因被害人壬○○機警,尚未詐 得任何財物,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依法應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其於附表第2、6、8至11件犯行均涉及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其上開合計11件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亦有先後,被害對象 也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附表編 號3、4所示之合約書,係冒施叡錡之名義與被害商家偽簽, 並交付被害商家丑○○及辛○○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叡錡 之人,因認此等行為並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非無 見。惟細稽卷附該2份合約書上之記載,顯示被告丁○○係 以自身名義簽署,並無冒名簽約之情形,公訴人所為認定, 尚與客觀證據不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被告丁○○所涉附表編號3、4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女友庚○○充當協力記者,幫忙前往商家拍 照,以取信於商家,遂行其不法詐財伎倆,此部分行為為間 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丁○○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在緩刑期間,竟不 知收斂,審慎將事,反以欺罔手段,詐騙商家,牟取不法, 行為實有不當,被告另外因為在93年間,趁在補習班擔任老 師之便,向其他家長兜攬學生,收取費用,涉嫌詐欺,雖經 板橋地檢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92號聲請簡易處刑後,再 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無罪,有聲請書以及 判決書附卷可參(偵卷頁16以下),然被告行為已然啟人疑 竇,卻仍不知警惕,兼衡其智識、品行及詐騙金額尚非至鉅 ,且已於警詢中如數歸還被害商家己○○、乙○○受詐騙之 金額,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與被害人丑○○達成和解,賠付 施詐款項(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完



全退還,分別據被害人辛○○、子○○、癸○○、丙○○等 人到庭陳述無誤,並有和解書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00以下 ),足認被告確實已經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附表11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 減刑條件,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丁○○冒以施叡錡或叡錡之名義,偽簽如 附表編號2、6、8至11所示之合約書(合約書序號詳附表所 示),所偽造之合約書共7份(其中被害人己○○部分有兩 份合約書)1式4聯,除其中1聯已交付被害商家收執保有外 ,其餘3聯業經警方搜索扣押在卷,其中偽造之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三、原審論罪被告罪行,固屬無誤,然查被告於犯後,已經完全 退還詐得之款項,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應認原審所量 處之刑稍嫌過重。而且扣案合約書上之署押,未適用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仍應撤銷改判如上。乙、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君翎出版社已停業多時,且已 無資金、人力或能力再行出版雜誌或設計網頁,竟仍於附表 編號 2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丁○○假冒為君翎出 版社之經理「施叡錡」、被告庚○○則為該出版社之記者及 網頁設計者, 2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持「施叡錡」之名 片,並由被告丁○○持數年前君翎出版社所出刊之「YOYO旅 遊」、「台灣輕鬆走」雜誌,向被害人癸○○等人佯稱欲為 其等經營之餐飲店或民宿、商家刊登廣告於君翎出版社於96 年過年期間出版之「YOYO旅遊」、「台灣輕鬆走」雜誌、於 網路上架設網頁或製作旅遊地圖等,惟須先給付定金、校稿 費及網頁設計費等費用,庚○○則偽以為雜誌拍攝照片及設 計網頁,使被害人等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簽訂「 君翎出版有限公司合約書」,且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財 物。因認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共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 台上字第 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伊並未詐騙商家,更未與商家洽談合約事宜 及向商家收取任何費用,亦未分得任何款項,因顧及男女朋 友情誼及伊本身係就讀影像傳播學系,對拍照有興趣,始允 諾幫被告丁○○前往商家拍照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被告庚○○是否共涉本案始終 予以否認,所供關於被告庚○○部分,與被告庚○○前後所 辯相符。又被害人除癸○○及子○○2人外,其餘被害人無 一指述被告庚○○曾與被告丁○○共涉前揭犯行,而細稽證 人即被害人癸○○及子○○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情節之 描述,雖已較於案發之初之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模糊,惟證人 癸○○對於被告庚○○如何與被告丁○○一搭一唱而致受騙 之情形,僅證述:被告庚○○來店時比較沒有說話,曾說如 果要做就趕在春節前做,客人才會進來等語。證人子○○亦 未證稱是否因被告庚○○遞出施叡錡名片之舉動以致受騙, 況證人子○○曾證述:丁○○及施叡錡的兩張名片都是被告 丁○○所交付的等語,既然都是丁○○所交付,自難以認定 被告庚○○有參與之犯行,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證 據。縱被告庚○○曾遞交該名片與證人子○○,然其遞交名 片之舉是否即可解為係實施詐術之手段,抑或僅係幫助被告 丁○○傳遞,原因不一,況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 稱當時被告庚○○曾向伊冒稱係施叡錡本人,是在無其他確 切證據加以輔佐之情形下,無從單憑遞交名片之舉,遽認被 告庚○○已涉前揭罪名,被告庚○○所辯尚稱合理可信。尤 其,子○○的女兒范姜馨茹在原審證稱:被告丁○○曾到店 內引介廣告,之後曾到被告丁○○處應徵工作,也立即跟著 被告丁○○到秀蘭瑪雅餐廳找客戶(原審卷頁85)。足證子 ○○之後也認識被告丁○○,也知道丁○○的本名,自不能 僅以被告庚○○交付名片的行為認定其罪行。至於被告庚○ ○是否有跟著被告丁○○在現場,佯裝是記者,跟著遊說商 家接受丁○○的提議,依照前述證人的證詞,被告庚○○只



是在現場拍照,並沒有說太多話,因此無從認定被告庚○○ 有用言詞讓人誤以為是記者。至於庚○○跟著丁○○到商家 拍照,根據商家蘇饗手工麵負責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其 中有一次庚○○有一起來(偵卷頁25以下)、谷王羊排負責 人乙○○證稱:丁○○說會在春節前5天出刊,庚○○就拍 照(偵卷頁31)。野三活小吃店負責人己○○也證稱:庚○ ○曾經到店裡拍過照片等語(偵卷頁33)。雖然足以證明被 告庚○○有跟著被告丁○○前往商家拍照,但因為被告庚○ ○有這方面的專長,因此接受被告之委託,一起設計廣告版 面,自難僅以被告庚○○曾經一起前往拍照,即認定被告庚 ○○有一同詐欺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庚○○具有共同犯意而與被告丁○○共涉前揭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行,自應為被告庚○○無罪 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庚○○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及詐欺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主文 │
│號│ │ │ │ │ │ │
├─┼────┼───┼─────┼─────┼──────┼──────┤
│一│95年12月│壬○○│花蓮縣○○│丁○○詐稱│無 │丁○○意圖為│
│ │1日 │ │鄉○○○街│欲為壬○○│ │自己不法之所│
│ │ │ │00號「○○│於雜誌上刊│ │有,以詐術使│
│ │ │ │民宿」 │登廣告、架│ │人將本人之物│
│ │ │ │ │設網站及製│ │交付,未遂,│
│ │ │ │ │作旅遊地圖│ │處有期徒刑貳│
│ │ │ │ │,並要求收│ │月,減為有期│
│ │ │ │ │取相關費用│ │徒刑壹月。 │
│ │ │ │ │。 │ │ │
├─┼────┼───┼─────┼─────┼──────┼──────┤
│二│95年12月│癸○○│花蓮縣○○│丁○○持「│新臺幣(下同│丁○○行使偽│
│ │間 │ │鄉○○村○│施叡錡」之│)13,000元及│造私文書,足│
│ │ │ │○路00號「│名片佯稱施│舊電視1台( │以生損害於他│
│ │ │ │秀蘭瑪雅休│叡錡,並詐│折合2000元)│人,處有期徒│
│ │ │ │閒農園」 │稱欲為楊朝│ │刑參月,減為│
│ │ │ │ │永於雜誌上│ │有期徒刑壹月│
│ │ │ │ │刊登廣告、│ │拾伍日。卷附│
│ │ │ │ │架設網站及│ │No.Yo-9102 │
│ │ │ │ │製作旅遊地│ │52壹份上「施│
│ │ │ │ │圖,由張珮│ │叡錡」之署押│
│ │ │ │ │綺前往拍攝│ │沒收。 │




│ │ │ │ │照片。嗣施│ │ │
│ │ │ │ │家雄以「施│ │ │
│ │ │ │ │叡錡」名義│ │ │
│ │ │ │ │簽約。 │ │ │
├─┼────┼───┼─────┼─────┼──────┼──────┤
│三│95年12月│丑○○│花蓮縣○○│丁○○詐稱│8,000元 │丁○○意圖為│
│ │中旬 │ │鄉○○村○│欲為丑○○│ │自己不法之所│
│ │ │ │○路00號「│於雜誌上刊│ │有,以詐術使│
│ │ │ │蘇饗手工麵│登廣告、架│ │人將本人之物│
│ │ │ │店」 │設網站及製│ │交付,處有期│
│ │ │ │ │作旅遊地圖│ │徒刑貳月,減│
│ │ │ │ │,由庚○○│ │為有期徒刑壹│
│ │ │ │ │前往拍攝照│ │月。 │
│ │ │ │ │片。嗣施家│ │ │
│ │ │ │ │雄以自己名│ │ │
│ │ │ │ │義簽約。 │ │ │
├─┼────┼───┼─────┼─────┼──────┼──────┤
│四│95年12月│辛○○│花蓮縣○○│丁○○詐稱│定金3,500元 │丁○○意圖為│
│ │中旬 │ │鄉○○路0 │欲為辛○○│、運動休閒服│自己不法之所│
│ │ │ │段000號「 │於雜誌上刊│1套、羽球拍2│有,以詐術使│
│ │ │ │東華體育用│登廣告、架│支(折合為3,│人將本人之物│
│ │ │ │品社」 │設網站及製│000元)。 │交付,處有期│
│ │ │ │ │作旅遊地圖│ │徒刑參月,減│
│ │ │ │ │,且由張珮│ │為有期徒刑壹│
│ │ │ │ │綺前往拍攝│ │月拾伍日。 │
│ │ │ │ │照片。嗣施│ │ │
│ │ │ │ │家雄以自己│ │ │
│ │ │ │ │名義簽約。│ │ │
├─┼────┼───┼─────┼─────┼──────┼──────┤
│五│95年12月│子○○│花蓮縣○○│丁○○持自│10,000元 │丁○○意圖為│
│ │中旬 │ │鄉○○村○│己名義之名│ │自己不法之所│
│ │ │ │○路○段00│片,並詐稱│ │有,以詐術使│
│ │ │ │號「客家薑│欲為子○○│ │人將本人之物│
│ │ │ │母鴨店」 │於雜誌上刊│ │交付,處有期│
│ │ │ │ │登廣告、架│ │徒刑參月,減│
│ │ │ │ │設網站及製│ │為有期徒刑壹│
│ │ │ │ │作旅遊地圖│ │月拾伍日。 │
│ │ │ │ │,且由張珮│ │ │
│ │ │ │ │綺前往拍攝│ │ │
│ │ │ │ │照片。嗣施│ │ │




│ │ │ │ │家雄以自己│ │ │
│ │ │ │ │名義簽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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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5年12月│甲○○│花蓮縣○○│丁○○持「│定金1,500元 │丁○○行使偽│
│ │底 │ │市○○路 │施叡錡」之│消費5、6次折│造私文書,足│
│ │ │ │000之0號「│名片佯稱施│抵1,500元 │以生損害於他│
│ │ │ │新加坡肉骨│叡錡,並詐│ │人,處有期徒│
│ │ │ │茶店」 │稱欲為王思│ │刑參月,減為│
│ │ │ │ │樺於雜誌上│ │有期徒刑壹月
│ │ │ │ │刊登廣告、│ │拾伍日。卷附│
│ │ │ │ │架設網站及│ │之合約書No. │
│ │ │ │ │製作旅遊地│ │Yo-910258( │
│ │ │ │ │圖,由張珮│ │壹式叁聯 │
│ │ │ │ │綺雜誌前往│ │)上「施叡錡│
│ │ │ │ │拍攝照片。│ │」署押沒收。│
│ │ │ │ │嗣丁○○以│ │ │
│ │ │ │ │「施叡錡」│ │ │
│ │ │ │ │之名義簽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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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5年12月│戊○○│花蓮縣○○│丁○○持自│18,000元 │丁○○意圖為│
│ │底 │(簽約│鄉○○村○│身之名片,│ │自己不法之所│
│ │ │人為其│○路00號「│詐稱欲為徐│ │有,以詐術使│
│ │ │配偶黃│大橋土雞城│嬿喻於雜誌│ │人將本人之物│
│ │ │蓮勝)│」 │上刊登廣告│ │交付,處有期│
│ │ │ │ │、架設網站│ │徒刑參月,減│
│ │ │ │ │及製作旅遊│ │為有期徒刑壹│
│ │ │ │ │地圖,由張│ │月拾伍日。 │
│ │ │ │ │珮綺前往拍│ │ │
│ │ │ │ │攝照片。嗣│ │ │
│ │ │ │ │丁○○以自│ │ │
│ │ │ │ │己名義簽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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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6年1月 │寅○○│花蓮縣○○│丁○○持「│6,500元(起 │丁○○行使偽│
│ │中旬 │(簽約│鄉○○路○│施叡錡」之│訴書誤植為10│造私文書,足│
│ │ │人為其│段000之0號│名片佯稱施│,500元) │以生損害於他│
│ │ │配偶巫│「花蓮花餐│叡錡,並詐│ │人,處有期徒│
│ │ │天來)│廳」 │稱欲為饒連│ │刑參月,減為│
│ │ │ │ │嬌於雜誌上│ │有期徒刑壹月│




│ │ │ │ │刊登廣告、│ │拾伍日。卷附│
│ │ │ │ │架設網站及│ │之合約書 │
│ │ │ │ │製作旅遊地│ │No.Yo-9102 │
│ │ │ │ │圖,並稱與│ │56(壹式叁聯│
│ │ │ │ │觀光協會合│ │)上「叡錡」│
│ │ │ │ │作且雜誌會│ │署押沒收。 │
│ │ │ │ │在7-11便利│ │ │
│ │ │ │ │商店上架銷│ │ │
│ │ │ │ │售,由張珮│ │ │
│ │ │ │ │綺前往拍攝│ │ │
│ │ │ │ │照片。嗣施│ │ │
│ │ │ │ │家雄以「叡│ │ │
│ │ │ │ │錡」名義簽│ │ │
│ │ │ │ │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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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6年1月 │丙○○│花蓮縣○○│丁○○持「│12,000元 │丁○○行使偽│
│ │17日 │ │市○○街0 │施叡錡」之│ │造私文書,足│
│ │ │ │之0號「老 │名片佯稱施│ │以生損害於他│
│ │ │ │邵餃館店」│叡錡,並詐│ │人,處有期徒│
│ │ │ │ │稱欲為邵士│ │刑參月,減為│
│ │ │ │ │金於雜誌上│ │有期徒刑壹月│
│ │ │ │ │刊登廣告、│ │拾伍日。卷附│
│ │ │ │ │架設網站及│ │之合約書 │
│ │ │ │ │製作地圖,│ │No.Yo-9102 │
│ │ │ │ │由庚○○雜│ │57(壹式叁聯│
│ │ │ │ │誌前往拍攝│ │)上「叡錡」│
│ │ │ │ │照片。嗣施│ │署押沒收。 │
│ │ │ │ │家雄以「叡│ │ │
│ │ │ │ │錡」名義簽│ │ │
│ │ │ │ │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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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6年1月 │己○○│花蓮縣○○│由丁○○持│34,000元 │丁○○行使偽│
│ │20日迄2 │ │市○○路0 │「施叡錡」│ │造私文書,足│
│ │月5日 │ │段000之0號│之名片佯稱│ │以生損害於他│
│ │ │ │「野三活餐│施叡錡,並│ │人,處有期徒│
│ │ │ │廳」 │詐稱欲為張│ │刑參月,減為│
│ │ │ │ │定華於雜誌│ │有期徒刑壹月│
│ │ │ │ │上刊登廣告│ │拾伍日。卷附│
│ │ │ │ │、架設網站│ │之合約書 │
│ │ │ │ │及製作旅遊│ │No.Yo-9102 │




│ │ │ │ │地圖,並稱│ │60、No.Yo-91│
│ │ │ │ │與觀光協會│ │0262(均壹式│
│ │ │ │ │合作且雜誌│ │叁聯)上「施│
│ │ │ │ │會在7-11便│ │叡錡」署押沒│
│ │ │ │ │利商店上架│ │收。 │
│ │ │ │ │銷售,由張│ │ │
│ │ │ │ │珮綺前往拍│ │ │
│ │ │ │ │攝照片。嗣│ │ │
│ │ │ │ │丁○○以「│ │ │
│ │ │ │ │施叡錡」名│ │ │
│ │ │ │ │義簽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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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6年1月 │乙○○│花蓮縣○○│由丁○○持│12,000元 │丁○○行使偽│
│一│31日 │ │市○○路00│「施叡錡」│ │造私文書,足│
│ │ │ │0號「谷 │之名片佯稱│ │以生損害於他│
│ │ │ │王羊排」 │施叡錡,並│ │人,處有期徒│
│ │ │ │ │詐稱欲為林│ │刑參月,減為│
│ │ │ │ │雲宜於雜誌│ │有期徒刑壹月│
│ │ │ │ │上刊登廣告│ │拾伍日。卷附│
│ │ │ │ │、架設網站│ │之合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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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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