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8、30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美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美玉原任職於國泰綜合醫院護理部,自民國(下同)94年 8 月間起,陸續向其任職之護理部同事李愛媛及李愛媛配偶 陳義發、丁美惠、許阿雪等人借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三 、四百萬元(此部分陳義發、丁美惠、許阿雪告訴丁美玉詐 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為還款亟需現金 調度使用,乃於 97年6月間召集互助會,由其自任會首,會 員連同會首共計27會,約定會期自97年6月24日起至99年8月 24日止,每會 2萬元,採內標制,邀集丁美惠、江月雲、吳 瑞梅、吳瑞碧、柯玉華、李孟蓉、李雯君、周榮泉、林茉莉 、阿霞(即沈錦霞)、柯玉蓉、張榮城、湯月梅、黃慧君( 以黃基偉名義入會)、黃慧鶯、黃麗華(參加二會)、楊素 珍、溫碧雲、劉琨琅、潘定均、鐘寶美、陳義發、湯月梅、 李能芬等之其於國泰綜合醫院護理部之同事暨同事親友共二 十四人為會員,丁美玉為求能多取得合會金以為週轉之用, 乃於邀集上開會員成立合會時,並虛列「王珮嘩」為該合會 之會員。嗣該合會97年6月24日成立時由丁美玉取得會首合 會金,並經黃惠鶯於97年7月24日標得第一次合會金後,嗣 丁美玉為能向活會會員詐得以虛列之會員「王珮嘩」名義冒 標之合會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偽造虛列會 員「王珮嘩」名義之標單以高額冒標藉以標得該次合會金暨 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7年8月 24日中午在國泰綜合醫院護送中心舉行該合會第次標會時 ,製作僅記載標金4, 800元而未記載姓名之標單參與標會, 而使該標單於開標後為最高標,並即向到場參與標會之會員 佯稱該標單係「王珮嘩」所投標,宣布該次係由「王珮嘩」 得標,而行使該偽造之「王珮嘩」標單之(準)私文書,致 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次合會係由「王珮嘩」得 標,除其中之活會會員丁美惠、林茉莉二人尚未繳納該次會
款致丁美玉對渠等之詐取款項仍屬未遂外,其餘活會會員江 月雲等21人(22會),即依約將該會期活會會款交付丁美玉 ,丁美玉即以上開方式,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得該會次活會會 款,總額合計 334,400元。嗣因丁美玉於97年9月4日突然向 任職之國泰綜合醫院護理部請假即無法取得聯繫,該會會員 始驚覺倒會,再經柯玉華、柯玉蓉、黃慧君、黃麗華、溫碧 雲、劉琨琅、潘定均、鐘寶美、湯月梅、李能芬等人逐一追 問,始查知並無「王珮嘩」該人,而發覺丁美惠有虛列會員 並冒標之情事,方察覺已受詐騙。
二、案經陳義發、柯玉蓉、潘定均、鐘寶美、湯月梅、黃麗華、 劉琨琅、李能芬、柯玉華、溫碧雲、黃慧君等人訴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 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 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自得援引做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 ,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丁美玉如何於97 年 6月間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除邀集如上開其於國泰綜 合醫院護理部之同事暨同事親友共二十四人為會員(其中黃 麗華參加二會,又合會單所列「阿霞」者即沈錦霞)外,另 虛列「王珮嘩」為會員,而於該合會第次標會時,製作僅 記載標金4,800元而未記載姓名之標單,並於現場主持開標 ,宣布該標單為「王珮嘩」投標之標單,並由「王珮嘩」標 得該次之合會,因而收得上揭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計334, 400 元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到場參與開 標之會員黃麗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王珮嘩」之人資料不存在之查 詢資料乙紙,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利用互助會會員彼 此不相熟識之機,虛列「王珮嘩」為會員,再伺機冒用「王 珮嘩」名義標會,並因而詐得會款 334,400元等事實。而查 88 年4月21日修正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下稱修正
前民法,施行後稱現行民法),因無修正後民法第二編第十 九節之一之合會規定,故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 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 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 款即死會會款,是以會首冒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 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即,就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而 言,於其得標後之各該會次,無論係由何名合會會員得標及 其標金若干,死會會員依其義務,本須繳納各該會次會款( 如係外標制,並須另繳納會息),是於會首施用詐術冒名標 得標之情形,就會首佯稱由某名會員得標而向會員收取會款 時,就該會次屬死會會員所交付之該會次會款,因屬履行其 會員之義務,就該等死會會員自無因該冒標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致交付死會會款之情事,僅對該會次活會會員構成詐欺犯 行。上開依修正前民法之合會法律關係下之會首冒標之詐騙 對象之見解,雖現行民法第 709條之1第1項就合會定義為「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 會。」,並於同法第 709條之7第3項本文有「會首依前項規 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 責任。」之規定,而使合會分為多線性合會法律關係(現行 民法第 709條之1第1項前段)、單線性合會法律關係(現行 民法第709條之1第項後段),並均使會首就活會及死會會員 各會次所繳付會款,負有擔保之責任;惟在單線性合會法律 關係下,就會首冒標詐領合會金案型,除依具體事證可認會 首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有向死會會員告知以該會次係由 何名活會會員得標,致使死會會員因而明確認知其交付之會 款係委交會首轉交予該名得標會員者,始能認死會會員因對 於委交會首轉交會款之對象有所認識而陷於錯誤,死會會員 因此為詐欺犯行之對象外,尚難認對死會會員構成詐欺犯行 ,是在此範圍內,仍同於上開修正前民法之合會法律關係下 之會首冒標之詐騙對象之見解。茲查,本案依卷內事證資料 ,本案合會應屬現行民法第709條之1第項後段之單線性合會 法律關係,且無積極證據可認死會會員有因被告佯稱得標會 員而受騙之情事,是本案被告詐騙之對象,僅係其餘之活會 會員,又其中之活會會員江月雲等21人(22會)之會款均已 繳付予被告之情,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外,並經證人 陳義發、劉琨琅、黃麗華、黃慧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是本案被告就冒用虛列之會員「王珮嘩」名義詐標,而 標得該次合會金,使上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扣除標息
之會款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至其餘之活會會員丁美惠及林茉莉二人,因尚未繳納該 次會款,是被告就此部分,應係構成詐欺未遂犯行。另按民 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 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 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 ,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 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220 條 第1項準文書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判決要旨)。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 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 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 ,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 造罪成立(參照最高法院 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 茲依上開所述,本案「王珮嘩」雖係由被告所虛捏之人,惟 被告冒用其名義、偽填標息金額參與投標,並於上開合會第 次標會時,由其自僅記載標金之標單宣布為「王珮嘩」得 標,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構成偽造暨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填標息金額,並表明係該他人所投標 ,應屬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 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標會之會 員,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該遭冒名標會之人得標,除其中 二人尚未繳納該次會款外,其餘活會會員則交付扣除標息之 會款予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即標單)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冒標方 式於同一會期同時向數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就被告對丁美惠及林茉 莉二人詐欺未遂部分,雖未記載,惟該部分既與被告已經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本院審判 範圍,附此敘明。而查刑法上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廢除, 茲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 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 ,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 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 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 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 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 ,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 ,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目的,均係為遂行詐取活會會員繳付會款之目的,是其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彼此間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宜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合會單上會員編號⒓之「阿霞」係 沈錦霞,並因被告以上揭方式向其詐得該會期活會會款15, 2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本件僅因其中活會會員丁美 惠、林茉莉二人尚未繳納該次會款致被告對渠等之詐取款項 仍屬未遂外,被告就其餘活會會員江月雲等21人(22會)所 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計334,400元)則屬既遂,原審認會 員編號⒓之「阿霞」係陳秋霞,並認其尚未繳納該期活會會 款,惟復認已繳納活會會款者係21人22會份,所認核與事實 不符,且前後互有矛盾,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 業已廢止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冒用會員名義,行使偽造之標 單,以詐取會款,因而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 ,為二行為,且不具行為之同一性,無從論以一行為之想像 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惟此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會首邀組合會,本應確實記載合會會員,詎竟為圖私 利,以虛列會員冒標,詐得合會金供其使用,致使活會會員 受有損失,迄仍未賠償渠等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美玉未得陳碧玉之同意或授權,於96 年間,冒用陳碧玉名義,參加丁美惠所召集之互助會,另並 亦以其名義參加 2會,該互助會會員包括會首在內共36會, 每會 2萬元,約定會期自96年3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 於每月20日在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開標,採內標方 式標會,嗣丁美玉分別於96年10月20日佯以陳碧玉名義,暨 於97年1月20日冒用活會會員黃麗華名義、於97年2月20日冒
用活會會員李愛媛名義,先後填具標單標取會款,致丁美惠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陳碧玉、黃麗華、李愛媛得標會款予 丁美玉,足以生損害於陳碧玉、黃麗華、李愛媛、丁美惠及 該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嗣於 97年9月起, 丁美玉即拒不繳納會款,並逃逸無蹤,丁美惠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丁美玉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二 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 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226號判例意旨)。至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260 號判例意旨),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 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 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 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 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 欺罪責相繩。是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 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 與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而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論予詐欺罪責。
六、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丁美玉涉有上揭刑法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依告訴人丁美惠、黃麗華、 李愛媛、陳碧玉於偵查中之指證述,並有告訴人丁美惠所組
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名單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美 玉固供承有於96年3月間,除以自己名義外,並有以李愛媛 、黃麗華、陳碧玉(嗣則由葉愛鳳代替該會份)等人名義, 參加由告訴人丁美惠所組之互助會,其間並代李愛媛、黃麗 華標得會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陳碧玉之前有參加丁美惠的互 助會,該會期屆滿後,丁美惠再組互助會,伊有邀陳碧玉參 加,但後來陳碧玉說不要跟了,伊就改換葉愛鳳,並且要丁 美惠換會單,然丁美惠說會單已經發出去了,而伊都未用陳 碧玉的名義標會,另李愛媛、黃麗華委託伊參加丁美惠的互 助會及代為處理互助會之事,伊只是沒有將標得的會款交給 他們而已云云,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冒用「陳碧玉」名義加入由告訴人丁美 惠所組成之合會,惟告訴人丁美惠所組之互助會單上何以列 有「陳碧玉」為會員之緣由,依被告供稱:丁美惠邀組本件 互助會時,伊原邀同陳碧玉參加,嗣因陳碧玉反悔不願參加 ,伊因而再找葉愛鳳頂替,並有跟丁美惠講,之後亦都有按 時繳合會金云云,而此告訴人丁美惠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要標會時被告有說陳碧玉的名字要改為葉愛鳳,被告並沒有 用陳碧玉的名義標會云云,是被告上揭所供原以陳碧玉之名 義參加告訴人丁美惠所邀組之互助會,嗣改以葉愛鳳之名義 頂替等情,已非無據,且觀諸卷附告訴人丁美惠所組之民間 互助會會員名單,並無限制每人所得參加之會數,則被告儘 可以自己名義參加,要無冒用他人名義以參加告訴人丁美惠 所邀組互助會之必要,而該會份之會款迄97年9月間被告避 不見面之案發止,並均有按期繳納會款等情,此亦據證人丁 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實難認被告有以冒用「陳碧玉」名義入會而行詐騙之犯意, 況查依證人丁美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是以電話 標會,電話中說要標多少錢,沒有寫標單,也未到現場云云 (見原審卷第80頁),以此被告既未書寫欲標會之金額及標 會者姓名或足以識別為何人標會之標單,則既無存在何文書 之形式,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可 言。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冒用活會會員黃麗華、李愛媛二人名 義,先後詐標得該二會之合會金,就此部分應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愛媛、黃 麗華於偵查中證稱:伊等不認識丁美惠,是透過被告介紹加 入丁美惠所組之上開互助會,之後都是委由被告代為處理, 錢都交給被告去處理云云,是被告所供有獲得黃麗華、李愛
媛等人之同意,而以渠等名義參加丁美惠之互助會,並由黃 麗華、李愛媛代為處理合會事務等情,尚非無據,而查告訴 人丁美惠與證人李愛媛及黃麗華既互不相識,告訴人丁美惠 經由被告覓得證人李愛媛及黃麗華參加其所邀組之互助會, 證人李愛媛及黃麗華並因而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互助會事由, 而告訴人丁美惠顯亦係信任被告,始由證人李愛媛及黃麗華 參加其所邀組之互助會,並經由被告處理證人李愛媛及黃麗 華之互助會事由(如會款之繳納及是否標會,暨標得互助金 時會款之交付等),則證人李愛媛及黃麗華既委由被告代為 處理與告訴人丁美惠間之本件互助會事宜,而告訴人丁美惠 亦信任被告有權代為處理證人李愛媛及黃麗華之本件互助會 事宜,茲被告基於代理之權限而處理證人李愛媛及黃麗華所 參加本件互助會事宜,其以證人黃麗華及李愛媛代理人之身 分而以渠等名義參與標會,實難認被告涉有冒用證人李愛媛 及黃麗華名義冒標會款之犯行,而告訴人丁美惠亦無陷於錯 誤之可言,況查依告訴人丁美惠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 述,本件標會方式,係由被告透過電話方式標會,並沒有寫 標單,則既無何文書之形式存在,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 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
(三)至證人李愛媛、黃麗華固指訴被告未經渠等同意即擅自以渠 等名義標會,嗣亦未將標得之合會金交付予渠等云云,惟證 人李愛媛及黃麗華既已委託被告處理該互助會之相關事宜, 嗣被告縱未經渠等同意即擅自以渠等名義標會,暨未交付標 得之合會金,亦僅係是否違反雙方之約定而已,就被告此所 為,應僅是否成立刑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要與本案檢察官 所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涉,應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
綜上所述,被告既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復 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冒用陳碧玉名義參加告訴人丁美 惠邀組之互助會,嗣冒用陳碧玉及活會會員黃麗華、李愛媛名 義詐標會款之犯行,被告所辯並無涉此部分犯行云云,應堪採 信。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 意旨以被告冒用陳碧玉名義參加告訴人丁美惠所邀組之互助會 ,嗣冒用陳碧玉及活會會員黃麗華、李愛媛名義詐標會款,而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茲查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至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係 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基本犯罪事 實亦顯不相同,互無得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而得變更起訴法條 之可言,原審既認被告並無冒用陳碧玉、黃麗華、李愛媛名義 詐標會款之犯行,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成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竟另以被告違反證人黃麗華及李愛 媛之委託,出面代為標會之事實,涉有背信之犯行,應屬檢察 官起訴之範圍,另就此部分論處背信罪,其論斷顯有違誤;又 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涉有冒用葉愛鳳名義標會涉有何罪責之事 實,原審竟認被告同有以葉愛鳳名義標會之事實,惟並未認定 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竟就此部分同亦論處被告背信罪者,顯有就未受 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未指 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背信三罪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