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3號
MLDV,98,消債抗,13,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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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廖建傑 
相 對 人 魏鳳蘭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號更生之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4 月8 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債務人自陳其於民國95、96年間平均 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7,400元,縱扣除債務人最低生 活必要支出9,829 元及其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 元 後,每期可清償之金額應可提高至8,600 元,而非僅為6,00 0 元,本院應命債務人另提適當之更生方案,爰對本院97年 度執消債更字第2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 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 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 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 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 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 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 協議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 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 院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㈠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同條例第 6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於98年1 月13日以書狀提 出每月還款5,615 元、還款期限72期之更生方案,嗣於98年 2 月26日本院訊問時,將還款金額提高為每月還款6,000 元 、還款期限延長至96期,此有訊問筆錄附於本院97年度執消 債更字第22號卷宗內可按,惟上開更生方案,仍未得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人會議可決,而債務人既有 薪資固定收入,並有與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法院 自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原審斟酌債務人從事家 庭代工業,每月平均所得不超過18,000元、另領取低收入補 助每月9,400 元,然因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有待扶養,家庭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800元,平均每人每月之生活費4,500 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費用9,829 元等情,認債務人所提每月還款6,000 元 、還款期限96期即8 年,計576,000 元,清償總債務之46.8 2 %之還款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調查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並無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爰依職權逕依同 條例第64條第1 項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 第2 項,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程度限制之裁定,經核於法無違,亦非不當。況 債務人既無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而其所提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之更生方案復未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若不予認可,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之規定,唯有開始清算程序一途,而債 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民國73年出廠之1,998CC 汽車1 輛 ,而該汽車出廠迄今已25年餘,顯逾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 汽車使用年限,市值所剩無幾,若進行清算程序,債權人可 得受償之金額勢將更為減少,對債權人更為不利。從而,原 審認為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而 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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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