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45號
TNDV,98,消債抗,145,200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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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郭富發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
3 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於民國96年6 月6 日任職 於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公司),自96 年12月起迄97年11月止,每月應發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2 ,574元至30,851元不等(已含津貼、獎金、噸工資、夜點費 等項目)云云,並未審酌「津貼」、「獎金」係隨工作之需 要及考評浮動不定,何況「夜點費」係上夜班身體不支肚子 餓,購買點心充飢,上班時已吃掉「夜點費」,此部分已隨 夜班下班而花盡,豈能有節餘執為「正常收入償還銀行債務 」之依據。原審遽認抗告人自96年12月起迄97年11月止,每 月應發薪資總額316,380 元,扣除上開應扣項目每月1,400 元,共計16,800元後,抗告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4,965元 【計算式:(316,380 -16,800)÷12=24,965】,與事實 不符。又抗告人之3 名子女均就學中,其撫養費須支出:1. 飯錢每餐60元,1 日180 元;2.學費、補習費;3.交通費; 4.零用金,每日120 元,故原審認定之撫養費6,500 元不符 3 名子女生活需要,尤其抗告人之前妻甲○○以其為女人, 無一技之長,謀職不易,而拒付子女費用,抗告人既為人父 ,只有一肩擔負,原審顯未斟酌抗告人之苦痛及無奈。至於 坐落臺南縣○○市○○街000 巷0 號7 樓之3 房屋,雖在甲 ○○名下,但現為抗告人及子女棲身之所,甲○○既無能力 支付房貸,抗告人為免該房屋被法院拍賣致全家無處居住, 只能代為支付每月房貸7,650 元。再者抗告人身患免疫性長 期性之僵直性脊椎炎,須終身服用類固醇性質之藥物,隨時 因身體不支而有失業可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 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 狀況。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 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 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 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 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 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1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 3 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後,根本無法支付與銀行之債務協商金 額,協商因而不成立,故其有聲請更生之必要乙節,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聲請狀中自陳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之部分,依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顯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部分:債務 人尚積欠1,101,895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債務人尚積欠371,332 元;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部分:債務人尚積欠324,692 元;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債務人尚積欠78,22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債務人尚積欠53,161元等情,核與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相符(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第73至76頁 ),堪信為真實,足認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
㈡又查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 ,債權人台新銀行審核抗告人之收支狀況,經徵得全體債權 金融機構同意後,針對抗告人積欠利息減免,整體債務自2, 501,265 元大幅降為1,702,182 元,共計減免高達799,443 元之債務,折讓成數31.96%,惟抗告人要求台新銀行給與每 月2,000 元之還款。嗣後經台新銀行多次與抗告人聯繫溝通 及面談還款事宜後,認抗告人每月可還款金額為13,523元,



因此台新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 於97年8 月29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等情, 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債權人台新銀行97年12月22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110052號函 及其提供之前置協商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 9 頁、第79至90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大成長城公司,每月薪 資約20,000元,惟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9, 829 元、房屋貸款7,650 元及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人 每月4,915 元,共14,745元後,每月總計支出為32,224元, 顯無法支付債務協商金額,協商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於 原審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服務證明書、債務協商協 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各1 件、薪資單2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 告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 閱結果,抗告人於97年間有大成長城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30 0,980 元及該公司福利委員會給付之其他所得27,076元,共 計328,056 元,堪認抗告人於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27,338 元(328,056 ÷12=27,338,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抗 告人雖主張其領取之「津貼」、「獎金」係隨工作之需要及 考評浮動不定,且「夜點費」已隨夜班下班而花盡,均不能 認為係其收入云云。惟上開「津貼」、「獎金」及「夜點費 」既均因抗告人之工作而取得,自屬抗告人於97年間之收入 ,而以抗告人已陷於債務超過財產無法清償之情況,則其除 了必要之最低生活支出外,不應再有其他支出,抗告人之每 月薪資所得既可扣除其必要之生活支出,故「夜點費」性質 上雖非屬於薪資之一部,但仍係抗告人之收入,而應計入其 經常性之所得,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至於抗告 人主張其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恐有失業之虞云云,則屬將來 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由,自非可採。又抗告人前未曾經法院 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件存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23、24頁))。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付前妻甲○○之前開房屋貸款7,65 0 元,以供其及3 名子女棲身云云,然抗告人之財產及薪資 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 因將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應支出之項目,故坐落 臺南縣○○市○○○段00000000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縣○○市○○街000 巷0 號7 樓之3 房屋既為其前妻甲○ ○所有而非抗告人之財產,即非抗告人之債權總擔保,抗告 人自不能為該房屋及土地負擔債務而損及其債權人,且抗告 人既自陳其已身陷鉅額債務不能清償,自不可能有能力再支 付他人每月7,650 元之房貸,是抗告人所稱之上開房地之貸 款,難認屬於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自應予以扣除。 ㈤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 1116條之2 、第1119條規定自明。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撫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 務。是抗告人雖與其前配偶甲○○離婚,但雙方所生3 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應由抗告人及甲○○各負擔2 分之1 始 屬合理。又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 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1 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抗告人既有負債,則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固屬 適當,然未成年子女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 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當與 成人所需者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 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此未成年子女 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77,000 元計算為適當,故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 0 元。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其3 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撫 養費6,500 元乙節,不符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要云云, 亦無可採。依此計算,抗告人及其3 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19,579元(計算式:9,829 +6,500 × 3 ÷2=19,579)。
㈥稽上可知抗告人於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27,338元,扣除抗告 人及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共19,579元後,所 餘數額為7,759 元(27,338-19,579=7,759 ),顯然不足 以清償前述台新銀行認定其每月可償還金額13,523元,故而 協商不成立。若抗告人須向他人借貸金錢或仰賴他人贈與金



錢以償還其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每月應償還金額,因該金錢來 源終非經常性之所得,自無從期待抗告人得藉此繼續履行協 商條件。而抗告人之謀生能力及工作收入不佳,致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抗告 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有重大困 難乙節,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 已達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抗告人曾向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嗣後協商不成立 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自98年10月30日17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 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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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