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59號
TPDM,96,訴,259,20091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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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豐鈿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
3926號、3927號、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豐鈿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白豐鈿明知其父白成頓陳日芬(綽號陳姐、謝小姐)、陳 豔芬(未據起訴)、何明鳳(綽號陳姐,業已死亡)、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張阿姨」、「紅姐」之成年女子 、綽號「興哥」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白苗苗組成 人蛇集團(白成頓陳日芬白苗苗等人均另案經本院以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四年在案),從事以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在臺灣地區尋找成年男子 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辦理假結婚,再以依親名義使大陸地區 成年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非法 行為。竟應允擔任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戴舟辦理假結婚之人 頭配偶,進而與白成頓陳日芬陳豔芬何明鳳、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張阿姨」、「紅姐」之成年女子、 綽號「興哥」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白苗苗等人蛇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無結 婚真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合前往大陸地區與 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戴舟辦理結婚,待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 核發之公證書後,再配合回臺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至臺灣戶籍機 關登記結婚日期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將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戴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 管理之正確性。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辦保證書日期前往 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再白豐鈿出具委託書委託其父白成頓,由白成頓持大陸 地區成年女子戴舟之大陸居民身分證、照片及上開領得之結 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等資料、陳日芬



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及白成頓 人蛇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假懷孕證 明及流產證明,先後於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 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並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配偶入境臺灣之日期,至位在臺北市 中正區廣州街十五號持向境管局人員予以行使之,先後申請 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戴舟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 ,據以核發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戴舟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戴舟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 臺灣通行證搭機來臺,出示予我國境管局查核人員查驗通過 ,先後二次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由以白成頓智為首之 人蛇集團成員接往從事性交易。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國防部臺北市憲兵隊、內 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白豐鈿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與大陸地 區成年女子即同案被告戴舟係經由其父即證人白成頓居中介 紹後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然查:
㈠被告對於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同案被告戴舟相識、結婚 之過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我父親的介紹 之下,我就到大陸找對象,因為我父親常到大陸做生意,他 在『十年前』就認識我的配偶戴舟,認為她人品很好‧‧‧ 」云云(本院卷㈣第一00頁反面),與證人白成頓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渠因與人合夥經營在『六年前』設立登記之春 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前往大陸經商時認識同案被告戴舟云 云之時點不符(本院卷第九一頁正反面)。且證人白成頓 對於其在大陸經商時,究係在何種場合、經由何人介紹認識 同案被告戴舟,亦語焉不詳,含糊不清(本院卷第九五頁 )。另證人白成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戴舟入境來 台後,被告與同案被告戴舟有在臺北縣蘆洲市內之『海霸王 餐廳』擺桌宴客云云(本院卷第九二頁),亦與證人白珈 玲即被告胞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自己蘆洲家裡 』擺一、兩桌‧‧‧」云云(本院卷第一七二頁)互異其 詞。又關於同案被告戴舟入境來台後有無與被告同住生活一 節,證人白珈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舟來臺灣的期間 ,妳有與白豐鈿戴舟共同生活嗎?)有,有一段期間我家 開日本料理,我們一起上班,新生北路六樓有宿舍,我們很 累就會住那邊,當時有跟戴舟住在一起。」、「斷斷續續, 如果我累了就會住那裡,我是管夜場的,實際住在一起有兩



、三個月,我一個禮拜跟他們大概住四天。」、「那個房子 本身就是『套房』,但是有把睡覺擺床的地方隔起來,另外 在客廳有放一個沙發床,我去的時候就睡沙發床,白豐鈿戴舟是睡隔起來那個房間裡面。」云云(本院卷第一六八 頁正反面、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0頁反面),復核與證 人白成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豐鈿在你經營日本料理 店期間都住哪裡?)新生北路,地址忘記了,五樓吧!我們 日本料理店的宿舍。」、「有提供給日本料理店員工住宿, 那個地方只有可以住三、四個人,因為他們師傅有的有家, 沒有家從南部上來的才住那裡,那裡『有兩間房間』。」、 「‧‧‧那邊有空沒有人住的時候他才住,人多他就回家住 家裡,不一定每天都住那裡,不是這樣子。」、「有時回新 店我媽媽家,有時回我蘆洲市中正路000巷00號一五樓 家。」云云(本院卷第九0頁正反面),相去甚遠。參以 若被告與同案被告戴舟係真結婚,且同案被告戴舟確有懷孕 、流產等事實,則以被告供稱其係家中唯一獨子之情,被告 與證人白成頓對於認識同案被告戴舟之時點及經過,以及證 人白成頓白珈玲對於同案被告戴舟入境來台後,與被告究 在何處擺桌宴請親屬,以及同住之地點等節所為之供述及證 述,要無互核不一之可能。而被告在同案被告戴舟第一次懷 孕來台後,迄於同案被告戴舟出境時止,長達三月餘期間, 均未帶同案被告戴舟前往任何醫療院所進行產前檢查,且迄 於本院審理時止,均無法提出其與同案被告戴舟結婚宴客照 片或任何生活照片,亦均顯與常理有違。準此,堪認證人白 珈玲、白成頓上開所證各節,均係相互勾串,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㈡再者,被告在前往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戴舟辦理結婚,取得 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後,回臺持向海基會辦理驗 證及至派出所辦理對保後,先後二次以依親名義辦理同案被 告戴舟入境來台手續之手續,均係由被告出具委託書委託證 人白成頓代為辦理,此有被告申請同案被告戴舟入境來台之 之大陸地區女子申請入境來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察局訪查紀錄表、海 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戶籍謄本、委託書、面談紀錄、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 通行證、入境登記表、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立委請託函各 一份附卷被告申請同案被告入境來台之申請案卷資料及本院 卷(本院卷㈡第七七頁)可稽。並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稱:為其代辦並出具立委請託函,申請同案被告戴舟入境 來台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



存在(本院卷㈣第一00頁反面)。據此,足徵被告此部分 之供述,以及證人白成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自行前 往辦理聲請同案被告戴舟入境來台手續云云(本院卷第九 二頁正反面),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曾於九 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報其大陸配偶 即同案被告戴舟離家出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 年二月九日移署專一字第0九八0000000號函暨函覆 之參考資料申請表、臺北縣專勤隊談話紀錄及參考資料主檔 查詢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二頁至第五頁)。然核諸 被告因涉犯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有本案起訴書一份 在卷可稽,被告則係在業遭起訴後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報其大陸配偶即同案被告戴舟 離家出走。是以,此要難謂非被告在知悉其上開犯行業遭起 訴之情形下,為製造其有與同案被告戴舟同住生活之假象所 為之自保手段,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本件申請同案被告戴舟入境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實際上係證人陳日芬即本院另案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案件之被告所填寫,此業經證人 陳日芬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坦認屬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四0號卷㈡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三頁、同偵查卷㈢第一五 七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二頁)。且本院另 案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案件被告蕭國豐亦係因受被告 之邀,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何根辦理假結婚, 回台後,再以持假懷孕證明之手法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何根入 境來台依親,且後續以依親名義申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何根 入境來台之相關文件資料及手續,亦係由被告及證人白成頓 、另案被告陳日芬等人負責辦理,復經證人蕭國豐於本院九 十七度訴字第一五七三案件審理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卷㈢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此均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總此,足徵被 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係與上開以 證人白成頓為首所組成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以與同案被告戴舟假結婚,並持偽造之懷孕證明及流產證明 文件之方式,申請同案被告戴舟入境來台從事性交易無誤。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 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 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僅為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
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法定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論處,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法將 上開三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 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既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等犯行 間,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後段規定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 白成頓陳日芬陳豔芬何明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張阿姨」、「紅姐」之成年女子、綽號「興哥」之 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白苗苗所組成之人蛇集團成員 間,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與以同案被告鍾儒智為首,包 括同案被告吳松樺傅智興劉志政孫登勇鍾奇峰、陳 佑書、周建興、張文俊、黃子虔何恭明林弘毅詹福建蘇元璋楊玉蘭所共同組成之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行為分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先後二次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犯行 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間,均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以其父即證人白成頓為首之人蛇集團,以假結婚 ,真賣淫之方式,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戴舟得以非法入境來 臺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境管局 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入境查驗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管理戶



政之正確性、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 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另證人白珈玲白成頓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對於被告上開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均涉有刑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均應移由檢察官依法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 │臺灣地│大陸地│向境管局申│在大陸地│海基會驗│至派出所│向境管局│大陸地區配│至臺灣戶│備 註│
│編號│區人頭│區假結│請入境臺灣│區公證結│證日期 │申辦保證│申請大陸│偶入境日期│籍機關事│ │
│ │配偶姓│婚之配│時之登記地│婚日期及│ │書日期 │配偶入境│、出境日期│務登記結│ │
│ │名 │偶姓名│址 │地點 │ │ │臺灣日期│ │婚日期 │ │
├──┼───┼───┼─────┼────┼────┼────┼────┼─────┼────┼─────────────────┤
│ │ │ │ │ │ │94.09.14│94.09.19│95.01.06入│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 │
│ │ │ │ │ │ │ │ │ │ │號25。 │
│ │ │ │ │ │ │ │ │95.04.24出│ │ │




│ │ │ │ │ │ │ │ │ │ │95.01.06入境面談時,提出偽造之上栗│
│ │ │ │ │ │ │ │ │ │ │縣醫院94.11.17診斷證明書、94.11.11│
│ │ │ │臺北縣蘆洲│94.08.26│ │ │ │ │ │之B型超聲波檢查報告單、蘆溪縣人民│
│ │ │ │市中正路一│(江西省│ │ │ │ │ │醫院94.12.30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
│ 一 │白豐鈿戴舟 │八五巷五八│萍鄉市)│94.09.14├────┼────┼─────┤95.08.01├─────────────────┤
│ │ │ │號一五樓 │ │ │95.06.01│95.06.02│95.07.20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 │ │ │ │ │ │號25.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06.02入境面談時,提出偽造之蘆溪│
│ │ │ │ │ │ │ │ │ │ │縣龍山鄉衛生院95.05.20之流產診斷證│
│ │ │ │ │ │ │ │ │ │ │明書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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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