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95號
TNDV,98,消債更,95,2009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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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王鶴錡即王祥發  
代 理 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 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 ,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美商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該銀行提出 之還款方案為每月須繳新台幣(下同)2,836元,而聲請人 目前失業中,收入來自勞保局失業給付、所得補助、租金補 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各項補助,惟補助有一定期限, 聲請人還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且經濟不景氣加 上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謀職更加不易,在無法預期未來 收入之情形下,每月僅能清償2,000元,以致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 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8日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美商花旗銀行,有美商花 旗銀行98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98年4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 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不 成立。
㈡聲請人現仍積欠債權人共計546,607元之債務,有聲請人提 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 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97年12月19日經前雇主中 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資遣,現失業中 等情,有中強光電公司98年3月10日函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系統在卷可證。故聲請人現之生活收入為台南縣政府 所發放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至98年12月31日 止,及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自98年1月13日核付之勞工失業給 付每月17,040元最長領取9個月至98年9月,租金補貼自98年 4 月1日每月3000元領取一年,工作所得補助每月4,000元領 取至98年12月,有原告98年5月22日之陳報狀、勞工保險局 98年6月18日函可參,則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均係政府單位之 各項補助款,且為特定期間之補助,並非固定持續之收入。 ㈢又聲請人為中度肢障、名下無任何財產,其與前妻薛鑾英育 有未成年之子女OOO、OOO2人,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永康市農會存 摺影本、屏東大埔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 本、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是依聲請人之各項補助款,至 98年9月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發放完畢後,扣除該失業給付1 7,040元後,聲請人之生活收入僅餘台南縣政府之各項補助 款每月11,000元,顯已無法負擔聲請人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 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足認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美商花旗銀行提供按月清償2,836元之協商條件,是認聲 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業如前述,而聲 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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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