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3號
PTDM,98,訴,123,2009090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6號
                    98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篪



指定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被   告 洪子權



指定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黃旭宏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196號、467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1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篪犯如附表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六編號㈠、㈡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㈢至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洪子權沈立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沈立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沈立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洪子權犯如附表之罪,各處如附表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㈡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㈢、㈣、㈤、㈥、㈦、㈧、㈩、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郭定篪沈立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沈立煌、甲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元與沈立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黃旭宏犯如附表之罪,處如附表之刑。




事 實
一、郭定篪洪子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郭定篪洪子權竟與沈立煌(另案審理中)意 圖營利,分別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郭定篪洪子權沈立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綽號「布丁」之丁春盛1 次。
㈡、洪子權沈立煌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㈠所示民國97年3 月17日、3 月20日、3 月23日、3 月 24 日 、3 月27日及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坤龍5 次;洪子權沈立煌另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㈠97年3 月18日 、附表編號㈡、㈢、㈣、㈤、㈥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先後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對 象。
㈢、郭定篪沈立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附表所示之對象,共3 次。
㈣、郭定篪沈立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先後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之對象。二、黃旭宏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明知洪子權意圖營 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接獲王 正耀要向洪子權購買3,000 元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 ,竟基於幫助洪子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開訊息 傳達予洪子權而幫助之,嗣洪子權再由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三、嗣郭定篪沈立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友人處取得海洛因返回 高雄時,為警循線至台灣高鐵左營站查獲,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自㈠郭定篪身上扣得海洛因2 包、帳冊1 本、背包 1 個及手機3 支,再前往郭定篪位於屏東市○○○○巷00號 2 樓之2 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台、酒精燈 1 個,及供販賣所用之研磨器1 台、電子秤1 台、預備供販 賣毒品分裝所用之包裝袋1 包;㈡再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洪子權位於屏東縣○○市○○里○○路00號4 樓之 2 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



3 支、殘渣袋1 包,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2 台、手機 1 支、壓模器1 組、預備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包裝袋1 包 。嗣郭定篪洪子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另郭定篪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附表、附表編號㈠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檢察官就被告郭定篪洪子權陳振強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提起公訴,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6 號審理 ,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共同正 犯黃旭宏沈立煌(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46號)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 號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稱「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將上開兩案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 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 人丁春盛李坤龍、陳俊明、李庭雲郭基尉葉南宏於偵 查之中供述及證述,業經具結,而上開證人及被告郭定篪洪子權陳振強黃旭宏於偵訊中所述均無證據證明有受外 力干擾及影響,而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被告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又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 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對包括被告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進 行通訊監察,並向本院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是該通訊 監察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規 定之法定程序,為合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3 人 及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 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一節俱不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此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 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 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法務部調查局於本案偵查中 ,受檢察官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毒品鑑定書 ,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扣案物品含毒品成分與 否之情形,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 ,該院出具相關檢驗報告回覆(見本院卷第62-71 頁);上 開報告內容既係本院委託該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 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郭定篪洪子權就本院所 引證人李坤龍、陳俊明、李庭雲郭基尉施建州於警詢中 之證述,均知為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認上開證人之之證述係在警局內依製作筆錄之程序 詢問,全程並錄音,應無不法且與本案事實相關連,得做為 證據。另被告郭定篪洪子權黃旭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卷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條例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郭定篪洪子權沈立煌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被告郭定篪就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洪子權電話,指 示其交付海洛因予丁春盛一事,已據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 在卷,(97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下稱偵卷》第406 頁、 本院卷第307 頁),惟辯稱其未經手販毒款項,該款項均 為被告沈立煌收走云云;被告洪子權亦不否認其在接獲郭定 篪指示後,依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丁春盛 ,惟否認知悉所送之物為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定篪洪子權2 人於97年2 月17日有過電話通訊,雙 方並談論交付海洛因予丁春盛一事,業據被告郭定篪於警詢 、偵訊中供承明確(警卷第12頁、偵卷第406 頁),又 「布丁」即為證人丁春盛,亦據被告郭定篪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無訛(本院卷第307 頁),而被告洪子權於偵訊中證稱 :「綽號布丁是在一個多月前來向我買海洛因,海洛因是沈 仔交給我的,他會交給我半錢或一錢寄放在我這邊,布丁是 先和沈仔聯絡,沈仔再叫布丁來找我,地點是在富門旅館」 (偵卷第5 頁)、「從97年2 月間有好幾次沈立煌指定誰 後,叫我幫他海洛因去給人家,有一次新台幣9,000 元,交 易完成。半錢海洛因,是以夾鏈袋包裝送到屏東市和生市場 那邊的富門旅館,交給綽號布丁,時間我沒有記,我只記得 在郭定篪那邊親自把錢交給沈立煌,海洛因是沈立煌事先寄 放在我那邊」等語(偵卷第371 頁),核與證人丁春盛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我97年2 月17日有和他們老闆沈立煌說 要買海洛因,沈立煌交代他們把海洛因拿給我」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郭定篪與被告洪



子權於97年2 月17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 定篪曾於附表一編號㈠所載之時點,以其手機聯絡被告洪子 權,指示其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春盛,嗣後並由被告洪子權 前往完成交易之事實。
㈡、雖被告洪子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誤認交付予丁春盛之物 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97年2 月17日與被告郭定篪之通 話內容為:「A :(郭定篪)你那邊有『女的』在嗎?B : (洪子權):有」等語,其2 人在電話中談論為海洛因甚為 明確,被告洪子權當無誤認之理,復參被告洪子權於偵訊中 供稱:「郭定篪打電話聯絡我…當中提到的女的是指海洛因 之代稱」等語(偵卷第369 頁),可證被告洪子權所辯顯 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又被告沈立煌為被告洪子權、郭定 篪之老闆,其提供交易所須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洪子權及 被告郭定篪供承無訛(本院卷第320 頁反面),而就被告郭 定篪在接獲被告沈立煌指示後即告知洪子權買方需要之毒品 種類及數量後,由被告洪子權擔任交付及收取金錢之部分等 情觀之,其等在為本次犯行具有計劃性之相互謀議,並分擔 、參與販賣之各階段構成要件之行為,所為顯非單純幫助行 為,為共同正犯一事甚明,至最終收取販毒利益為何人,乃 與被告之間利益分配之問題,無礙其等販賣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郭定篪所辯稱未經手販毒款項,並非販賣毒品云云, 自非可取,是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春盛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附表】洪子權沈立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證人李坤龍曾於97年3 月17日、3 月18日、3 月20日、3 月 23 日 、3 月24日、3 月27日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撥打被告洪子權0000000000號手機,並向其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洪子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307 頁),核與證人李坤龍於偵 訊時證稱:「我於97年3 月17日下午、3 月20中午、3 月23 日上午3 月24日上午、3 月27日下午都向被告洪子權買1,0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他的朋友長得白白瘦瘦、頭髮長長 的送貨過來的,在教育大學交貨」、「97年3 月18日我也是 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的量,地點也是在教育大學 那邊交貨,這次是紅豬(即被告洪子權)開一輛白色車子送 過來給我的」等語相符(偵卷第122 、123 頁),亦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和被告洪子權曾於97年3 月間交易過甲 基安非他命一事相符(本院卷157 至158 頁)。此外,並 有被告洪子權所持用之00000000000 號手機與證人李坤龍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於97年3 月17日、3 月18日、



3 月20日、3 月23日、3 月24日、3 月27日之通話紀錄暨監 聽譯文在卷可憑,是被告洪子權確曾於附表二編號㈠之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坤龍之事實。
㈡、被告洪子權對其曾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明之事實 ,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6 頁、 本院卷第307 頁),核與證人陳俊明證稱伊曾於97年2 月28 日中午、3 月7 日7 時10分、各以2,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洪 子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屏東市和生路和生市場及民 生路屏東市農會超市門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另於97年3 月 14 日13 時、97年3 月18日11時曾以3,000 元向被告洪子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農會超市門口由洪子權親自交 付之等情相符(警卷一第50至51頁反面、偵卷一第158 至15 9 頁),且與證人陳俊明所持用之000000 0000 號手機與被 告洪子權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上開時點之通話紀錄及監聽 譯文內容互核無誤(偵卷第179 至185 頁),是被告洪子 權上開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明之犯行,要無疑 義。
㈢、被告洪子權於97年2 月19日在附表編號㈢之地點以2,3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組仔」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一第21頁),且被告(代號A) 確曾於97年2 月19日20點37分與綽號「小組仔」所持用之手 機0000000000號(代號B) 有下列通話:「A :喂。B :你 在那裡?A :一樣。B :你家那邊嗎?A :對。B :我有2 千3 ,要拿半半可以嗎?A :可以,等一下是2 千1 還是2 千3 。B :2 千3 ,確定2 千3 。A :好,多久會到。B : 我馬上過去。A :好」,復於同日21點7 分該名「小組仔」 之人以同一支手機再次撥打並告知被告洪子權「我到了」, 有上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警卷二第118 頁 ),足證被告洪子權確曾於上開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小組仔」並取得金錢之事實。
㈣、被告洪子權對其曾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庭雲之 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307 頁),又證人李庭雲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7 年3 月底時,經由友人介紹向綽號紅豬即洪子權買甲基安非 他命3,000 元1 次,伊打電話聯絡洪子權說要買半半(即四 分之一錢的量),2 人約在屏東市民生路教育大學的門口交 貨,洪子權是騎機車來,將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 袋裝成1 包交付等情明確(偵卷一第193 至194 頁),且證 人李庭雲與被告洪子權並無仇恨怨隙一節,業據被告洪子權 供承在卷(警卷一第34頁),是其應無誣指被告洪子權之理



。又上開交易之情形,核與證人李庭雲(手機0000000000, 代號B) 及被告洪子權(手機0000000000,代號A) 於97年 3 月20日中午12時29分及36分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B : 喂。A :你在哪?B :你騎紅色的車嗎? A :對。B :我在 紅綠燈下。A :你開綠色的箱型車嗎?B :對」相符(偵卷 第213 頁),故其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㈤、被告洪子權以6,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郭基尉之事 實,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3頁、偵卷第37 2 頁、偵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307 頁),核與證人郭基 尉於偵訊中證稱:「我和大胖仔碰過一次面,我和大胖仔交 易時也是和輝仔交易方式一樣,他送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崁 頂鄉洲子村光復路3 之1 號前面一台報廢福斯自小客車內, 我會事先把錢放在車內的碼錶上;大胖仔的部分是輝仔介紹 我和他接洽買甲基安非他命的;00000000000 是大胖仔的手 機,97年3 月20日21時12分的這通電話是我和大胖仔在聯絡 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們雖然沒有講到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們都知道是要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我說的半個是指半錢 的意思,6 張是指6,000 元」等語相符(偵卷第308 、30 9 頁),並有其2 人於97年3 月20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 參(97年度警聲搜字第263 號第134 至135 頁),是被告此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基尉之事實,應無疑義。㈥、被告洪子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曾依被告黃旭宏之 傳達而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正耀一事(偵卷第 371 頁、本院卷第307 頁),而證人王正耀曾於97年3 月17 日21時許以其手機撥打綽號「阿宏」男子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手機,要向洪子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 王正耀於偵訊中證稱明確,又被告洪子權於偵訊中供稱:「 0000000000號是黃旭宏的電話」,而被告黃旭宏曾將證人王 正耀上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轉告洪子權等情,亦據被 告黃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是被告洪子權確經 證人黃旭宏之轉達,而與證人王正耀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思合致。又證人王正耀於偵訊時復證稱:「拿毒品給我 的是洪子權洪子權我可以確定,後來因為他拿來的安非他 命不到3,000 元的量,所以我就不要了」等語相符,核與證 人郭涵甄於偵訊中所證:「當天我坐王正耀的車聊天,我看 到他跟一個男的在說話,也有拿毒品出來,我指認這個男的 是洪子權,後來王正耀沒有買,因為他嫌貴」等語(97年度 毒偵字第548 號卷第25頁),此外,並有被告黃旭宏及證人 王正耀於97年3 月17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可考,是本次其2 人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㈦、又被告洪子權於警詢中供述:「我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 沈立煌提供給我,他是我老闆,他叫我替他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我沒有錢的時侯跟他說沒有生活費時,他就拿新臺幣1 、2 千元給我」等語(警卷第26至27頁),與其在偵訊中 所述其自被告沈立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賺取差價之事實, 從而可知被告洪子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沈立煌 為共同正犯甚明。
三、【附表】郭定篪沈立煌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㈠、被告郭定篪曾於97年1 月21日18時4 分35秒,以其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黑人」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 ,綽號黑人之男子先於電話中要向其購買1 個(即毒品重量 0.15公克),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嗣於同日20時41分3 秒,再次以同一支手機撥打被告郭定篪之手機,再向其多購 買一個數量之海洛因後,雙方並約定屏東縣萬丹鄉下蚶之 7-11超商交付海洛因及2,000 元而交易完成等情,業據被告 郭定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卷第40 3 頁、本院卷第307 頁),核與其與黑人於97年1 月21日18 時4 分35秒、20時41分3 秒、20時47分14秒之通訊內容相符 。被告郭定篪雖另辯稱其未自沈立煌處得到販毒所得云云, 惟如前所述,其事後是否實際分得販毒所得要無影響其犯罪 之成立,綜上,被告郭定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販賣海 洛因予黑人並交易完成之情形,應可認定。
㈡、被告郭定篪矢口否認其曾販賣海洛因予施建州,並辯稱伊不 認識施建州云云,惟查,證人施建州於偵訊時證稱:「我是 郭定篪的堂叔,97年2 月24日1 點7 分52秒我用我的手機 0000000000號撥打郭定篪手機0000000000要向他買毒品,要 買「軟仔一」,就是1,000 元之海洛因」、「97年2 月25日 1 點7 分52秒,我和被告郭定篪通話內容『我到了』的意思 是指郭定篪說前一天沒有空,我們約在這天交易上述毒品之 情形,這次是在郭定篪租的房子屏東市民生路外面一間統一 超商交貨,確實地點我不太熟,對面有一間屏東商技學校, 附近有一座高架天橋下,交貨時間是在我打電話聯絡他後隔 天的凌晨交貨,毒品他是以夾鏈袋包裝,我共交4 千元給他 (另包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部分,如下述),我是 開車去那邊,郭定篪是被人載出來的」等語在卷(偵卷第 15、16頁),並有上開時點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按(97 年度警聲搜字第263 號第94頁反面、第95頁),是本次證人 施建州於2 月24日向被告郭定篪購買海洛因,至2 月25日銀 貨兩訖等情,要無疑義。又證人施建州於偵訊中證稱:「我



在97年2 月29日打電話聯絡再向他買1,000 元的海洛因,也 是在屏東商技對面的統一超商,海洛因以夾鏈袋包裝,當時 我是開車過去,他用走路來的,我交給他1,000 元,上開通 話內容是說我當時已經到達約定地點,但沒有看到他的人, 所以我打電話聯絡他說我到了,我有說我州仔」等語(偵卷 二第16頁),核與證人施建州(代號B) 於97年2 月29分3 時16分10秒撥打被告郭定篪上開行動電話(代號A) 之通話 內容:「A :喂,你什麼人?B :我『周仔』我到了。A : 好」互核一致(偵卷第12頁反面),是證人就其向被告郭 定篪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均能證述明確,且其與被告郭定篪為 堂叔姪關係,又為重罪,若確無其事,證人益無可能以此誣 指其姪郭定篪,足以認定其證言可信度高,況被告郭定篪於 警詢均不否認證人施建州為其親戚,施建州曾在97年2 月24 日1 時7 分打電話要向他購買1, 000元海洛因一事,(警卷 第8 頁反面),始至本院審理始改稱不認識施建州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郭定篪應有上開2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施建州之犯行。
四、【附表】郭定篪沈立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被告郭定篪對其於97年1 月20日曾販售2,000 元等值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俊明,雙方並約定於屏東市某戲院門口交易之 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307 頁),與證人陳俊明於警詢、偵訊中所證 其與被告郭定篪約在靠近屏東戲院的夜市內交易2,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郭定篪用走的前往約點地點並用衛生紙 將甲基安非他命包起來,交易完成等情相符(警卷第52頁、 偵卷第160 頁),此外,並有被告郭定篪0000000000號及 證人陳俊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20日之通訊監 聽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86 頁),足證2 人於上開時點 交易毒品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郭定篪於97年2 月1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基尉 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在卷(偵卷第111 頁 、本院卷第307 頁),又證人郭基尉曾於97年2 月1 日曾向 被告郭定篪購買過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之方式 為證人郭基尉先將錢放在其崁頂鄉洲子村光復路3 之1 號住 處前面一台報廢之福斯自小客車內之碼錶上,再由被告郭定 篪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該處,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同一 位置後將金錢取走之事實,業據證人郭基尉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308、316 頁),並有97年2 月1 日19 時11分44秒由證人郭基尉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出 予被告郭定篪0000 000000 之行動電話之通話及同日23時35



分59秒,被告郭定篪以同支手機撥打予證人郭基尉手機等2 通之通話監聽譯文在卷可參(97年度聲搜字第263 號卷第85 頁反面、89頁),足證其2 人確曾於97年2 月1 日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
㈢、被告郭定篪於97年2 月20日曾販賣1,000 元等值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英文,雙方並約定於屏東市中正路及自由路口交易 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定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307 頁),核與證人許英文於警詢 時證稱:「我向綽號阿輝之郭定篪購買毒品約從97年2 月起 ,就跟他購買那麼一次而已,一次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毒 品,在屏東市中正路與自由路口,他走路來至該處先把毒品 用塑膠袋包好放在路旁再走過來跟我拿錢,我把1,000 元交 給他;我都用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他行動電話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跟他購買安非他命」、「97年2 月 20日下午18時33秒我手機撥給阿輝郭定篪,『一張』是指 1,000 元,硬的是指安非他命」等情相符(偵卷第290 頁 ),並有其2 人於97年2 月20日下午18時33秒之通訊監聽譯 文在卷可參(97年度聲搜字第263 號卷第92頁正反面),是 被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郭定篪於97年2 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建州 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1 頁 、本院卷第307 頁),又證人施建州於偵訊時證稱:「97年 2 月24日1 點7 分52秒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郭定 篪手機00000000 00 要向他買毒品,要買「硬仔三」就是指 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在郭定篪租的房子屏東市民 生路外面一間統一超商交貨,確實地點我不太熟,對面有一 間屏東商技學校,附近有一座高架天橋下,交貨時間是在我 打電話聯絡他後隔天的凌晨交貨,毒品他是以夾鏈袋包裝, 我共交4,000 元給他,我是開車去那邊,郭定篪是被人載出 來的」、「97年2 月25日1 點7 分52秒,我和被告郭定篪通 話內容『我到了』的意思是指郭定篪說前一天沒有空,我們 約在這天交易上述毒品之情形,地點就是我剛所說的屏東商 技對面的統一超商前」等情相符,並有上開時點之通訊監聽 譯文在卷可按(97年度警聲搜字第263 號第94頁反面、第95 頁),是被告郭定篪應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建州之犯 行。
㈤、又被告郭定篪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其老闆即被告沈立 煌所提供,而販賣毒品所得亦均為被告沈立煌取得等情,業 據被告郭定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20 頁反面),可證被告郭定篪係受被告沈立



煌之指示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基此,其等就附表之犯行 確為共同正犯至明。
五、【附表】黃旭宏幫助洪子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黃旭宏對曾轉達被告洪子權證人王正耀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正耀所證: 「我於97年3 月17日21時用我手機撥打綽號「阿宏」男子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屏東 市民興路被抓,我當時要去買安非他命,我用我的00000000 00號打給對方0000000000號,是到的時侯才打給他」等語相 符,0000000000號係黃旭宏的電話一事,亦據被告洪子權於 偵查中供承屬實(偵卷第371 頁),是本次黃旭宏幫助洪 子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義。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 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況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郭定篪洪子權就其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獲得利益等情坦承不諱,而其等上開 販賣毒品之監聽譯文內容亦均有與買家就毒品而為議價,是 被告2 人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所列對象時具有牟利 之意圖,應無疑義。
七、此外,被告郭定篪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研磨機1 台經送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電子秤1 台 ,亦經送該院檢驗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 院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62、63頁);被告沈立煌所有放置於被告洪子權住處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2 台,經該院檢驗均含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壓模具1 組亦經該院檢驗均含海洛因成 分,有該院編號0000 -000 、0000-000號報告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64、65頁);並有被告郭定篪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易利信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MEGA手機1 支(含000000 0000 號卡片)、預備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包、被告洪子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易利信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預備供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包扣案可證,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 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 日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