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胡溢宸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雖有2 筆房地,惟抗告人為其父 之債務提供擔保,將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之房地設定高達新臺 幣(下同)8 百多萬元之抵押債務,是縱將該房地賣出,亦 無助於抗告人債務之清償,且現今房價甚低,縱將其所有位 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房地賣出,抗告人仍負有4 百多萬元之高 額債務;而抗告人之收入確實僅有16,000元,非如原審依勞 健保投保金額認定之19,000元至21,000元,且勞健保之投保 金額係由工會人員自行計算每月須繳保費,抗告人僅按月繳 納,對於投保金額一無所知;故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本人之 生活費用及小孩之扶養費後,僅餘18元,抗告人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原審認抗告人每月最少可餘9,218 元,至多69期即可清償完畢,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乃前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行於民國97年12月 1 日以大量借款或密集借款,而拒絕與之協商,並發給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已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 回覆書各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第65頁),堪信為真 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早餐店,每月收入16,000元, 固經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惟觀諸抗告 人之勞、健投保資料表所示,抗告人自96年5 月2 日起之勞 、健保投保薪資分別為19,200元、21,000元(見原審卷第32 頁至第34頁),較其陳報之薪資為高,果如抗告人所述每月 薪資為16,000元,自可降低投保薪資額,以免繳納較高額之 勞保費,況衡情勞保投保額均較實際薪資為低,是原審審認 抗告人之薪資至少應以2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抗告人主 張勞健保之投保金額係由工會人員自行計算每月須繳保費, 抗告人僅按月繳納,對於投保金額一無所知云云。惟查,抗 告人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投保金額之多寡,攸關 抗告人投保權益及應繳保費之義務,縱使投保勞健保事宜及 調整投保薪資均委由工會人員為之,渠等理應會徵詢抗告人 意見,始符常理,抗告人空言對投保金額一無所知,既與常 情未符,核無足採,故原審就抗告人之薪資認定,難謂違誤 。
㈢又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 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 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 ,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抗告人居住 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 每月10,991元計算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為宜。另抗告人主張 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已提出戶籍謄本、95、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8頁),而核其子女名下無 財產、95、96年度皆無所得,故其主張扶養一節應堪信為真 。而抗告人主張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6,000 元,共計須 支付12,000元扶養費等語;本院考量其既已積欠高額債務, 理應撙節支出,故仍應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 元計算每名子女之扶養費,而因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含配偶 在內共2 人,故抗告人每月應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 10,991元計算(計算式:10,991元×2 ÷2) ,始屬合理。 ㈣再抗告人名下有2 筆不動產,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里○○○○路000 號3 樓,現值約2,073,561 元,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佐(見原審卷第37 頁);以及高雄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00鄰○○街00巷 00號,現值約8,450,00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最低價 額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又抗告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 總債務金額為15,021,904元(含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8,597,116 元),有更 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及永豐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原審 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62頁),原審裁定漏未將更正 後債權人清冊所欠永豐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列入總債務中, 致無法正確計算抗告人是否有償債能力,尚有違誤。 ㈤而抗告人所有之資產,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在其積欠龐大 債務之情形下,其全部資產自應以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方符事理之平。故就抗告人積欠之實際負債,如將上開房 地變價拍賣後清償該等債務,所餘之實際債務金額應為4,49 8, 343元而非原審所載之632,227 元;又抗告人每月收入平 均為21,000元既如上述,於扣除本人必要生活費用10,991元 及扶養費10,991元後,每月已顯有不足,縱使子女扶養費由 配偶全數支付,每月亦僅約餘1 萬元以供清償債務,而若以 此金額償還債務,抗告人於退休前亦無法將債務清償完畢, 足見抗告人主張因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且無足供清償債 務之收入及資產,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信為真實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足認已符合上 開法條所規定之聲請更生要件;另抗告人既有無法清償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含有擔保債務始 逾1200萬元)債務之情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亦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故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 未審酌抗告人於原審已更正之債權人清冊,仍以原債權人清 冊所載之債務計算,致誤算抗告人積欠之總債務金額,並因 而認抗告人不符更生之要件,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 有未洽,應予廢棄;另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楊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