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374號
TPHV,98,上,374,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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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林銘國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如玉
      顏如萱
      顏如婷
      顏碩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顏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顏如玉顏如萱顏如婷顏碩亨之金額,依序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壹佰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壹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壹佰參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8日殺害被上訴人之母 王淑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 度偵字第14888號提起公訴後,嗣經原法院刑事庭97年重訴 字第40號、本院97年上訴字第5297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2078號刑事判決確定。王淑娟為62年5月14日生,依95年 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1年,而被上訴人顏如玉、顏 如萱顏如婷顏碩亨分別係81年9月20日、82年9月11日、 84年12月9日、87年4月26日出生,至20歲成年時止,王淑娟 對被上訴人顏如玉顏如萱顏如婷顏碩亨分別尚有4年5 月12天、5年4月3天、7年7月1天、9年11月8天之法定扶養義 務,依行政院9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受扶養人每年非消費 及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6萬2,026元【(263,823+945



,344)÷3.34=362,026】,王淑娟應分擔2分之1,應對被上 訴人顏如玉顏如萱顏如婷顏碩亨分別負擔每年18萬1, 031元之扶養費,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顏如玉顏如萱顏如婷顏碩亨74 萬2,766元、87萬5,010元、118萬8,478元、149萬4,373元之 扶養費。又被上訴人均為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正 需母愛,惟上訴人將其等之母王淑娟殺害,非但使其等失去 母愛,哀痛逾恆,且目睹母親被打死慘狀,實非其等幼小心 靈所能承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 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害人王淑娟之殯葬費43萬2 ,300 元係由原審原告楊麗華支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 定,上訴人自應賠償楊麗華上開殯葬費(此部分業經上訴人 撤回上訴已告確定)。是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顏如玉顏如萱顏如婷顏碩亨、楊麗華1474萬2, 766元、187萬5,010元、218萬8,478元、249萬4,373元、43 萬2,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顏如玉143萬4,0 94元、顏如萱151萬2,346元、顏如婷169萬5,282元、顏碩亨 187萬1,854元、楊麗華43萬2,300元,及均自97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 訴人就原審判命其分別給付顏如玉顏如萱顏如婷、顏碩 亨各逾81萬9,386.25元、85萬391.25元、91萬6,876.25元、 98萬1,046.25元之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扶養費係供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非消費性支出,應以個人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20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判決確認在案。 查被上訴人援引9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每人每年消費及 非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明顯悖於上開實務見解; 且被上訴人未說明非消費性支出與扶養費何干;況被害人王 淑娟之父母亦另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上訴人分別請求扶 養費17萬408元、40萬4,001元,則被害人王淑娟應扶養之親 屬人數高達6人,若依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王淑娟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竟達6萬6,560元,上開金額明顯逾被害人之經 濟能力,亦有背於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之原則,是 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之標準應以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7,000元為據,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亦應負擔2分之1,故應以每人每年3萬8,500元為扶養費 計算標準,經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後,被上 訴人顏如玉顏如萱顏如婷顏碩亨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分 別為:15萬5,195元、18萬6,200元、25萬2,685元、31萬6,8 55元。上訴人目前在押並無收入,入看守所前亦以打工為生 ,名下別無財產,被上訴人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就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觀,實屬過高,應各減 為66萬4,191.25元始稱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顏如玉顏如萱顏如婷顏碩亨各逾81萬9,386.25元、85萬391.25元、91萬6,876.25 元、98萬1,046.25元之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王淑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7年5 月8日凌晨4、5時許,前往臺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 12樓王淑娟住處,見王淑娟與王淑娟之前男友陳進益均上半 身未著衣物、下半身蓋著棉被躺在床上,勃然大怒,於陳進 益趁隙離去後,即與王淑娟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而在上訴 人歇手坐在床上喘息之際,王淑娟將衣帽架推向上訴人,使 上訴人更加氣憤,頓萌殺害王淑娟之動機,而基於殺人之故 意,明知屋內之衣帽架(約高170公分,木製直桿上有鐵製 掛條之衣架柱及大理石基座)、電風扇均甚堅硬,如持之用 力往頭、臉部等人生存活命之要害毆擊,將會致人於死,竟 持屋內之衣帽架、電風扇,往王淑娟頭部、臉部毆打數下, 致王淑娟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挫瘀傷、鼻骨骨折、右顳葉大腦 局部挫傷出血、左眼球下陷、兩眼結膜出血、左前顱底骨折 、上下唇挫瘀傷、舌前端出血、口、鼻、臉頰血漬存在、氣 管血液流入、兩肺血液吸入斑塊、肺部膨脹充氣、食道血塊 存在、前腹壁腹膜局部出血、胃竇部腹面外壁局部出血、後 腹腔血腫、四肢有多處挫瘀傷等傷害,並因頭部遭電風扇重 擊,而不支倒地,嗣於同日上午即因頭部多處鈍傷、口鼻出 血及血液嗆入呼吸道,導致窒息而死亡之犯罪事實,經板橋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 第4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 院刑事庭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重 訴字卷第7至9、90至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誤,兩造並無爭執,是被害人王淑娟係因頭部多



處鈍傷、口鼻出血及血液嗆入呼吸道,導致窒息而死亡,其 死亡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應 就其殺害王淑娟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法侵害被害人王淑娟致死,被上訴 人為王淑娟之未成年子女,王淑娟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爰分別審酌金額如下:
㈠扶養費用: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 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顏如玉顏如萱顏如婷顏碩亨分別係81年9月 20日、82年9月11日、84年12月9日、87年4月26日出生,均 係被害人王淑娟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重訴字卷第96至98頁)。而被害人王淑娟係62年5月14日 出生(見原審重訴字第99頁),迄97年5月8日死亡時,年齡 36歲餘,有工作能力,又其於96年度申報1萬9,400元之財產 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重訴字卷第71頁),堪認其有扶養能力。
⒉查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主張扣減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度,屬稅 法對於納稅義務人因另有親屬需賴扶養,而於法律特設之租 稅優惠,其金額之訂定,雖非與扶養親屬實際所需之費用支 出相符,惟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設有明文;而扶 養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扶養能力為準,不以子女此時 須受扶養之生活狀況為準,被上訴人雖受有扶養費之損失, 仍應以其母即被害人王淑娟之扶養能力為斷,而非以被上訴 人生活需要為準。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之扶養費,應以行 政院主計處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統計資料為計算基 準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害人王淑娟於96年度 申報之所得僅為1萬9,400元,業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王淑娟於生前每月所得達3萬5,312元(8,828元×4人=3 5,312元),是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6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表(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2至84頁)所示,台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655元,作為受王淑娟扶 養之程度,已逾王淑娟之經濟能力,故本院認為應以96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7,000元為計算 基準較為合理,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取。另被害人王 淑娟與被上訴人之父應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則被上訴 人每人每年各得請求之扶養費之金額為3萬8,500元(77,000 元÷2=38,500元)。
⒊被上訴人顏如玉顏如萱顏如婷顏碩亨分別係81年9月 20日、82年9月11日、84年12月9日、87年4月26日出生,自 被害人王淑娟死亡之97年5月8日起算,至其等滿20歲為止, 依序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4年4月11天、5年4月2天、7年7月 、9年11月17天,其等得請求之扶養費每年為3萬8,500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顏如玉顏如萱顏如婷顏碩亨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分別為15萬5,423元 、18萬6,276元、25萬2,818元、31萬7,768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
㈡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顏如玉顏如萱顏如婷顏碩亨為王淑娟之未年子女,分別就讀新店莊敬 高職、台北市萬華國中、宜蘭慧燈中學、台北市萬大國小; 上訴人為國中肄業,入監前以打工為生,96年申報所得43萬 4,9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 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 力,及上訴人故意加害被害人王淑娟造成其死亡之無可回復 結果,並使被上訴人頓失母愛,日常生活失所依靠,精神痛 苦不堪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 0萬元,均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應各減為66萬4,191.25元, 殊無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顏如玉顏如萱顏如婷顏碩亨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15萬5,423元(155,423+1,000,0 00=1,155,423)、118萬6,276元(186,276+1,000,000=1 ,186,276)、125萬2,818元(252,818+1,000,000=1,252, 818)、131萬7,768元(317,768+1,000,000=1,317,768)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顏如玉顏如萱顏如婷顏碩亨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115萬5,423元、



118萬6,276元、125萬2,818元、131萬7,768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7日(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扶養費計算式):
一、被上訴人顏如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15萬5,423元【計算方式為



:(38500X3.00000000+(38500X0.00000000) X0.00000000)= 15523.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二、被上訴人顏如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18萬6,276元【計算方式為 :(38500X4.00000000+(38500X0.00000000)X0.8)=186276.0 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8為 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三、被上訴人顏如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25萬2,818元【計算方式為 :(38500X6.00000000+(38500X0.00000000)X0.00000000)=2 5218.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四、被上訴人顏碩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31萬7,768元【計算方式為 :(38500X7.00000000+(38500X0.00000000)X0.00000000)=3 1768.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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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